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09

本文及後期更新的系列文章均來自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的出版圖書.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09


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一)主旨

本條是關於《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範圍的規定


(二)立法現狀和存在問題


立法現狀:

2002年修訂的《保險法》將原保險法的16條第一款和第17條,變更為第17條和第18條。內容不變。

由此可見,

《保險法》 區分 保險合同的 一般條款 以及 責任免除條款 對保險人 承擔的 說明義務 進行了規定

即 :

對一般條款,保險人承擔一般說明義務

對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承擔更高的說明義務。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09


存在問題:

關於保險人明確說明的對象,《保險法》第17條規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如何界定和理解“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存在爭議

實踐中,對於除外責任,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以及導致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相關條款是否屬於明確說明對象存在爭議。

一些地方法院通過規範意見方式進行界定。


(三)關於格式條款:

我國《合同法》39條,第2款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定,“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於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有以下方式

  1. 訂入控制
  2. 解釋規制
  3. 效力規制

我國合同法同時繼受以上三種規制方式


(四)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界定

免責條款免除或者限制的是責任而不是其他。

所謂責任,民法理論上存在後果說和責任說。


後果說認為: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責任說認為:將責任視為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擔保,或者說是強制履行實現義務的手段。


通常我們採用後果說。

免除或者限制責任 所免除或限制的是 當事人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而不是免除義務

免責條款指的是 當事人所約定的 免除或限制當事人違反義務法律後果的條款,而不是免除義務條款


所謂免責,應以當事人應承擔責任為前提,如無需承擔責任,則不存在免除一說。

只有先確定保險人承擔責任的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確定免除的部分,

故 應當 明確 確定 保險人責任範圍的條款 與 免除保險人責任責任的條款的區別,

不能把 確定保險人責任範圍的條款 視為 免除保險人責任範圍的條款。

保險責任範圍 與免責條款之間的關係不限於包含關係,還應0包括原因關係等複雜情形,不應採用“非此即彼”的推理方式去確定保險責任範圍


(五)觀點之爭和立場選擇

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以來,如何使用明確說明義務存在爭議

對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存在 價值出現險之說 和 強化說兩種。


限制說認為: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是我國特有制度,對保險人過於苛刻。在審判實踐中,成了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兜底條款,因此應該限制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適用範圍

強化說認為:由於保險條款專業性和複雜性,投保人經常在尚未了解保險條款情況 下就訂立合同,保險公司利用格式條款減輕、免除其保險責任,為減少該現象,應當強化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

我國認為,當前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確實存在一些問題,但不能因此否定該制度的重要意義。在當前保險市場環境下,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確說明義務不應減輕。


(六)關於無效格式條款

對於無效的格式條款,保險法19條規定了三種類型

  1. 免除保險依法承擔的義務
  2. 家中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3. 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權利的

判斷格式條款是否有效的首要隱私是 依法。

即格式條款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規的強制性規定

具體來說

  1. 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
  2. 格式條款不得違反公平原則。公平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對等
  3. 格式條款必須符合誠信原則。 判斷免責條款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主要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因免責條款的存在而不能實現。例如機動車損失險,條款約定,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按比例賠償。如果駕駛員沒有過錯就不賠償,這與投保目的相違背,可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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