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加工的“手工活”不合格為由,騙取客戶機器租金,構成合同詐騙

2018年6月份至10月18日期間,被告人丁某某僱傭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合肥市包河區某獨棟樓內,以安徽A有限公司(以下筒稱“A公司”)的名義,使用虛假身份在阿里巴巴等網站發佈手工品加工、包銷包售等虛假廣告招攬客戶,誘騙客戶簽訂加工品機器租賃合同,並收取客戶高額的租賃費用,後公司採用延遲發貨、認定客戶加工的產品不合格等手段,騙取客戶租賃機器的租金。其中蔡某為該公司培訓師,質檢師,負責教授客戶使用機器並認定產品不合格,被詐騙被害人達21人,涉案金額高達38萬元。

檢察院起訴意見:被告蔡某夥同他人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涉案總金額38萬餘元,數額巨大,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律師辯護意見:被告蔡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方法,騙取他人財物,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判決書:認定本案構成合同詐騙罪。

以下是關於本案的罪名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

(一)準確認定是普通詐騙還是合同詐騙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也是法條競合關係,二者主觀上都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騙取了公私財物等。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別在於:在侵犯客體上,詐騙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簡單客體;而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此外,刑法分則將合同詐騙罪規定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將詐騙罪規定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這一體例的安排體現出立法者對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評價指標在側重點上不同。合同詐騙罪作為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種罪,儘管犯罪客體包括市場經濟秩序和公民的財產權利,但罪責評價更側重於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而詐騙罪的客體僅是公民的財產權利,罪責評價緊緊圍繞對公民財產權利的侵害程度。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採取欺騙的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詐騙罪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不限於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而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

(二)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需考慮的因素

律師認為,審查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除了需要考慮《刑法》第224條列舉的5種行為方式外,還需要考慮以下三點: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訂立合同;

(二)行為人是否從事與合同內容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合同是否是導致被害人陷入意思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被害人交付財物主要是要是基於對加工圓珠筆芯、襪子等返還租金合同的信任、基於對在國家保護之下的市場秩序的信任。因此,各被告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詐騙財物,不僅侵犯被害人財產權,也侵犯了市場秩序,故本案各被告人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撰稿人: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鮑磊律師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