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民主程序,非村集體經濟成員簽訂的《農業承包合同》效力如何

未經民主程序,非村集體經濟成員簽訂的《農業承包合同》效力如何

周緒 攝

娟姐之前代理了一個案件,涉及到《農業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


未經民主程序,非村集體經濟成員簽訂的《農業承包合同》效力如何

王某並非甲村村集體的成員。2002年年初,王某與北京順義區甲村委會簽訂了《農村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為50年,王某可以利用該土地進行種植、養殖。在簽訂承包合同時,該地塊坑窪不平,不通水電,是一片廢棄地。王某在承包該地塊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平整土地,在該片土地上進行種植經濟林木,修建養豬場開展養殖活動。

2017年全國開展瞭如火如荼的環境治理活動,很多的養殖場因汙染環境被要求關停,王某的養殖場也在關停的範圍內,並被要求拆除修建的養豬場。同時,村委會也要求解除與王某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王某認為他對該土地的利用方式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不同意拆除養殖場,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隨後,王某的養豬場被以違建為由強拆,村委會則以王某破壞土地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在法院出判決之前,村委會變更訴求,將解除合同的訴求變更為確認合同無效。最後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了村委會的訴求,認定合同無效。

未經民主程序,非村集體經濟成員簽訂的《農業承包合同》效力如何

支持村委會訴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

在這類案件中,主張合同無效一方依據的法律規定主要為:1)《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2)《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第1款:“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甲村村委會也是以王某並非甲村村集體成員,在簽訂該《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過程中,沒有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要求法院認定合同無效。

那麼,村委會的主張有道理嗎?

從上面的規定中可以看出,這兩部法律中的兩條規定是一致的。在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時候,均規定了兩個條件:1)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2)經過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對於這兩個條件,其中條件1)實際上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是效力性規定,如果在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時候,違反了這個條件,是可以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對於條件2),其實涉及到行政審批性規定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這是一個更廣闊的的議題,涉及到合同究竟是未生效還是無效的問題,不屬於本文探討的範圍。有機會娟姐將專題進行闡述。不過很清晰的是,條件2)不屬於行政管理性規定,讀者朋友們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對此一定要特別注意。


未經民主議定程序的合同,是否一定無效?

既然單獨提出來這個問題,那說明這個問題是有例外情況的。

例外源自於司法解釋的規定。199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農業承包合同規定》)的開始施行,該司法解釋已於2008年12月24日被廢止。該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依本規定第二條所起訴的案件中,對發包方違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越權發包的,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並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屬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或者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據實際情況,依照公平原則,對該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

實踐中,如果雙方簽訂的《農業承包合同》已經履行多年,雖然沒有經過民主程序,但是卻符合《農業承包合同規定》第25條的規定,法院往往會認定合同是有效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兩點:1、在履行多年以後,承包方進行了比較大的投入,為了維持經濟秩序的穩定,應認定合同有效;2、在合同工簽訂前履行民主議定程序是村委會一方的義務,村委會在合同簽訂前沒有履行該義務,在合同履行多年後,卻以此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是將自己沒有盡到締約義務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後果轉嫁給承包方承擔,有違誠信原則。

本案中法院認定《農業承包合同》無效的判決是否正確?

在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農業承包合同》符合《農業承包合同規定》第25條的規定,但是卻認定合同無效。娟姐認為法院的判決值得商榷。

先來看一下法院如此判決的理由。

一審法院法官在判決中寫到:“首先,根據前述規定的表述(指《農業承包合同規定》第25條),應理解為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甲村委會喪失認定合同無效的勝訴權,但並不等於合同當然有效;其次,即使理解為合同簽訂一年後即從無效轉變為有效,那麼,由於《農業承包合同規定》已於2008年廢止,故合同有效的依據已經喪失,則合同應重歸於無效。”二審法院乾脆迴避了這個問題,不做具體論述。

娟姐認為,一審法院的論述存在三點問題:

第一,此種情況下所謂喪失勝訴權這種表述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在我國法理上,一般將喪失勝訴權和超過訴訟時效聯繫在一起。潛在的含義就是“你本來可以贏,但是由於你懶或者無知,沒有在訴訟時效內起訴,對方又不認可,法院沒辦法判你贏”。在本案中,娟姐絲毫看不出本案有喪失勝訴權的這層通用含義。

第二,這既然法院承認村委會已經喪失了勝訴權,那麼卻又判決合同無效,這勝訴權究竟喪失了沒有?

第三,也是娟姐認為法院判決最荒謬之處:如果按照法院判決認定該合同效力隨著《農業承包合同規定》的失效而重新歸於無效,那麼在短短的十幾年間,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效力將經歷從無效到有效再到無效的曲折變化。法律上有兩個重要的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和“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的一個重要作用就是要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要給人們信心,如果因為法律廢止了,人們從前依據法律作出的行為就歸為無效了,那麼交易的穩定性何在?法律的誠信何在?另外,法律行為的效力明顯是一個實體問題,實體問題當然要依據作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進行認定,故,依據當時的司法解釋,本案中的合同當然是有效的。


風險提示

鑑於《農業承包合同規定》已經於2008年被廢止,因此,如果你恰巧看到了娟姐的文章,那麼以後在簽訂《農業承包合同》的時候,一定要記住:要使簽訂的合同效力無憂,須做兩件事:1)經過民主議定程序,取得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2)經過鄉鎮府批准。

如果你有這樣的合同,快回去自查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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