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個繼承人爭奪股權,誰來做股東?

文/法之律劍駱方韋

因我國社交、人脈、資源等獨特的因素,幾乎每個公司都會有一個領軍人物,一旦公司的領軍人物出現意外,基本上整個公司業務都會受到影響,那麼公司的股東突然去世,股東名下的股權要如何繼承,如何分割?

判例一:法院對被繼承人的股權直接進行分割

謝某與Z某於1983年登記結婚,謝某生前共生育兩個子女:謝某1、X某,謝某的父親已先於其死亡,謝某的母親是周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謝某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取得某公司45%的股權。謝某去世後,謝某的各繼承人要求分割謝某名下的股權。

法院認為,該股權雖登記在謝某名下,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繼承人繼承謝某相應份額的股權之前,應對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析產,即22.5%的股權為被繼承人謝某的遺產,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Z某、謝某1、X某、周某共同繼承,各佔5.625%。

多個繼承人爭奪股權,誰來做股東?

判例二:從公司人合性出發,由公司實際經營人取得股權,給其他繼承人相應的股權折價款

被繼承人李某與鄭某2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一女鄭某1;被繼承人李某於2015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僅為鄭某2、鄭某1二人。鄭某2與被繼承人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創辦天津某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權,三家公司鄭某2均持股100%。

法院認為,訴爭三公司系被繼承人李某與鄭某2夫妻二人開辦的公司,因上述三公司一直由鄭某2經營管理,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李某的遺產份額為50%股權證,鄭某2和鄭某1各繼承25%,鄭某2佔有上述三公司股權的各75%,從財產合理處置角度出發,將上述三公司股權均歸鄭某2所有,由鄭某2補償鄭某1股權分割即25%股權的補償款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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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三:法院認為股權具有人身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只對屬於被繼承人股權所對應的股權收益進行分割。

李某與楊某為夫妻關係,雙方婚生一子L某。被繼承人李某於2016年5月去世。被繼承人李某的母親耿某於1993年11月去世,父親李1於2016年8月即在被繼承人李某的遺產繼承開始之後去世。李某與楊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500萬元,其中楊某出資200萬元、佔40%股份。李某去世後,各繼承人認為楊某名下40%的股權系被繼承人李某與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形成的,該40%的股權的一半系李某的遺產,要求予以分割。

法院認為,股權作為遺產予以分割的前提是存在可以被依法繼承的被繼承人持有的股權,且股權具有人身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股權40%登記在楊某名下、被繼承人李某不是該公司的股東,依法不具有該公司股東資格,李某去世對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股東結構不產生影響,登記在楊某名下的股權不應被繼承分割。但楊某持有的40%股權的出資時間是在其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該40%股權的財產權在被繼承人李某去世時所對應的股權收益的50%依法屬於被繼承人李某的遺產,各繼承人有權要求繼承;在該公司股權登記人楊某不同意分割股權的情況下,鑑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件,僅以該出資行為即認定李某的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取得登記在楊某名下的相應份額的公司股權,並取得該公司的股東資格缺乏法律依據,對於各繼承人要求分割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楊某持有的20%股權份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多個繼承人爭奪股權,誰來做股東?

綜合上述三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到被繼承人名下的股權要進行繼承,首先要先把屬於配偶的一半份額進行分割,剩餘的股權才是可被繼承的遺產,而且配偶仍可與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剩餘的股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以得知對於股東資格,原則上是可以繼承,通過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是除外情形。在司法實踐當中法院對於股權繼承也有自由裁量權,有的將股權直接予以分割,有的將股權折價,有的則只對股權對應的財產權進行分割。

創始股東去世,通常希望自己最得力的子女接班,也不想發生股權分散的後果,尤其是一些家庭複雜,與不同配偶生育的子女在創始股東去世後常發生股權爭奪之爭。法之律劍建議,作為股東可以通過股權生前贈與、遺囑、股權信託的方式做好股權的傳承方案;還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在起草公司章程時完善關於股東資格繼承的相關條款,以免發生因股東的意外去世而導致公司經營陷入困境等風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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