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資中介為何成為操縱證券市場罪共犯?且聽律師分析

2019年12月31日,金華中院對羅某某、龔某某、賀某某等人的操縱證券市場案作出一審判決,該案涉及三十餘人,在證券行業內產生了不小的震動,更重要的是,在該案中提供配資資金的中介方龔某某被認定為主犯之一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少朋友來問筆者,為何以前的操縱證券市場刑事案中配資方未被追究刑事責任,而這次則不然,在業務過程中又有哪些應該注意的呢?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認定共同犯罪後,再根據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的不同區分主犯與從犯。所以,配資方是否被認定為共犯的關鍵在於是否明知為犯罪行為而共同實行或幫助實行犯罪行為。

就羅某某等人的案件而言,央視財經等媒體報道的信息中如下表述“經辦案人員查實,配資中介龔某某手下有幾十個賬戶,每個賬戶金額幾十萬到幾千萬不等,他以1:4或者1:5的比例為羅某某提供配資,收取高額保證金後,按照羅某某的要求,操作這些賬戶的買賣。”筆者相信在雙方長達1年(2017年5月-2018年7月)的合作期間內,應該還留了不少溝通記錄,再加上另外同案犯的指認,足以證明其明知是操縱證券行為而共同參與。與本案雷同的還有一起2019年的證監會行政處罰案件,該案中配資中介同樣被認定為市場操縱的行為人,從證監會的認定依據看,以下幾點為配資方被認定為市場操縱的行為人關鍵點:知曉操縱證券+長期提供交易幫助(場地、設備等)+參與部分交易(按照指令買入)。

從上述兩起案件中,我們大致可以推斷出配資中介可能被認定操縱證券的風險點:明知盤方操縱或者應當知道在操縱、提供大量賬戶組、按照指令協助下單、參與後端分成等,如果資方單單只是提供配資資金收取利息,則並不會構成該罪。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2019年7月份最高院、最高檢出臺的《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操縱證券的立案標準較之前公安部制定的《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中立案標準降低很多,如“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都能達到刑事立案標準。

配資中介為何成為操縱證券市場罪共犯?且聽律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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