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談過了關於借貸糾紛中的無限連帶責任的問題,基本上現在銀行或者民間融資機構都會讓借貸人提供無限連帶責任的保證,或者為了規避風險,由保證人簽署最高額保證,在這個最高額的標準內和保證的期限內進行保證責任的明確。那麼說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在承擔了責任以後向借貸人追償的時候的清償順序等是如何呢?今日根據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關於宗某龍、邱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一、當事人主要糾紛和訴求

宗某龍、邱巖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內利息已經支付,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借款期內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第二條還款方式“1.本合同項下貸款按下列方式償還:到期還本,利息從貸款實際放款額和實際貸款期限計算。貸款期限在一個月(含)以下實行利隨本清。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每1個月結算一次,結息日為每月的10日”的約定,借款人已經按照上述約定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在開庭過程中,上訴人也就此還款事宜闡明觀點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流水,原審法院也要求被上訴人予以核實,但是在一審判決作出前,上訴人並未看到被上訴人的銀行流水和核實情況說明。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借款人已經支付了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借款期內利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缺少證據支持。2.上訴人邱巖未在《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中籤字並捺印,其不應對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承擔擔保責任,原審法院認定邱巖承擔連帶責任屬於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四宗某龍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第9頁保證人配偶聲明中“邱巖”二字的簽署並非上訴人邱巖所籤,指印也不是邱巖按的,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上訴人邱巖在原審中依法申請司法鑑定,因經濟困難等原因無力承擔鑑定費用,無奈撤回鑑定申請。後上訴人邱巖籌措到鑑定費用,又向原審法院提出鑑定申請,原審法院僅因邱巖曾撤回鑑定申請就對其再次申請鑑定不予准許,全然不顧上訴人邱巖的簽字是否真實,直接影響邱巖的實體權利,直接認定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審法院在注重程序正義的同時應當注重實體正義,不應在未查清全部事實的前提下徑行判決,導致上訴人承擔不應承擔的義務。事實和理由補充:本案三份保證合同中其中兩個保證人配偶劉文華、曹靜已經作了筆跡鑑定,均不是本人簽署,由於邱巖經濟困難,一審無法交納鑑定費,因此邱巖堅持申請法院准許筆跡鑑定。

恆信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宗海光、王順宏、劉文華、李濤、曹靜均未作陳述。

恆信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宗海光、曹靜立即償還恆信公司借款本金200萬元及依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罰息、複利等;2.判令王順宏、劉文華、宗某龍、邱巖、李濤等就第一項訴訟請求向恆信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由宗海光、王順宏、劉文華、宗某龍、邱巖、李濤、曹靜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恆信公司申請追加訴訟請求,判令宗海光、王順宏、劉文華、宗某龍、邱巖、李濤、曹靜承擔本案律師費7.5萬元。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二、一審二審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3年12月26日,恆信公司與宗某龍、王順宏、李濤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其為宗海光從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與恆信公司簽訂的所有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擔保,所擔保主債權本金的最高額餘額為人民幣200萬元,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日另加兩年。邱巖作為宗某龍的配偶,劉文華作為王順宏的配偶,均在《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的保證人配偶聲明上確認簽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及其個人財產為前述《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中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提供財產保證。邱巖、劉文華對《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的保證人配偶聲明書籤字的真實性及捺印提出異議,認為不是其本人書寫及捺印。青島萬方司法鑑定所於2018年12月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意見為“劉文華”簽名不是劉文華本人簽名,劉文華簽名字跡處紅色指印不具備同一認定條件,不能確定是劉文華所留。劉文華為此支出鑑定費12000元。後邱巖撤回鑑定申請,鑑定機構予以退卷,故對邱巖在庭審中再次申請對其簽名及捺印進行鑑定,原審法院不予准許。2.2014年6月27日,恆信公司與宗海光簽訂了《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約定宗海光向恆信公司貸款人民幣100萬元整,貸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22.4%;若逾期未還款,加收50%的罰息利率;若宗海光到期未償還貸款本息,導致恆信公司為催收貸款本息所需的律師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由宗海光承擔。同日,恆信公司向宗海光履行了放款義務,宗海光和曹靜出具了《借款借據》,確認收到該借款,保證按時還款。2014年7月24日,恆信公司與宗海光簽訂了《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約定宗海光向恆信公司貸款人民幣100萬元整,貸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22.4%;若逾期未還款,加收50%的罰息利率;若宗海光到期未償還貸款本息,導致恆信公司為催收貸款本息所需的律師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由宗海光承擔。同日,恆信公司向宗海光履行了放款義務,宗海光和曹靜出具了《借款借據》,確認收到該借款,保證按時還款。3.恆信公司曾於2017年1月23日起訴宗海光、王順宏、劉文華、宗某龍、邱巖、李濤、曹靜,但因恆信公司提交的送達地址不準確而被原審法院以(2017)魯0211民初2080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4.因本案訴訟,恆信公司與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由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作為案件代理人,恆信公司支出律師代理費為75000元。5.恆信公司提交的本息明細表顯示,本案借款償還恆信公司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之後的利息未償還。恆信公司主張對借款利息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借款內利息按年利率22.4%計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綜合本案的案情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恆信公司與宗海光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經實際履行,予以確認。根據《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和《借款借據》的記載,宗海光於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4日分別收取借款,自收取借款之日起應向恆信公司支付利息,在約定還款期限屆滿時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4日應返還恆信公司借款本金,但宗海光未按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本息的義務,現恆信公司主張宗海光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承擔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按年利率22.4%計算的利息及自借款屆滿之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恆信公司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7.5萬元,根據合同約定應由宗海光承擔。曹靜作為共同借款人,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於劉文華與恆信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不是劉文華本人的簽名,其不應對合同約定的擔保義務承擔法律責任,恆信公司請求劉文華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對於劉文華支出鑑定費,依法應由恆信公司負擔。宗某龍、邱巖、王順宏稱,當時簽訂合同時,告知擔保金額是100萬元,擔保合同的其他部分是後期恆信公司自行填寫,其不知情。原審法院認為,宗某龍、邱巖、王順宏將留有空白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交給恆信公司,視為對合同內容中約定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寫相應的內容。因此,宗某龍、邱巖、王順宏、李濤作為案涉債務的保證人,應按合同約定對其擔保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在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向借款人追償的權利。宗海光、曹靜、李濤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宗海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恆信公司借款本金200萬元;二、宗海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恆信公司借款利息(以100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計算利息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以100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計算利息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三、宗海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恆信公司律師代理費7.5萬元;四、曹靜、宗某龍、邱巖、王順宏、李濤對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五、駁回恆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385元(恆信公司已預交),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200元,合計40585元,由宗海光、曹靜、宗某龍、邱巖、王順宏、李濤連帶負擔。鑑定費12000元(劉文華預交),由恆信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恆信公司主張宗海光償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其提供了《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等證據,《個人擔保貸款合同》明確約定了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恆信公司對其主張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宗某龍、邱巖主張借款人已經支付了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但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邱巖在一審中提出鑑定申請後又撤回鑑定申請,應視為其放棄鑑定的申請。一審法院在其撤回鑑定申請後對其再次提出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385元,由宗某龍、邱巖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三、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分析

1.本案從當事人陳述中,筆者可以認為陳述有一定準確性,因為符合實際民間借貸關係中的管理,比如貸款一百萬,利息從貸款額扣除,雖然如此操作不符合法律規定,實際貸款額以扣除利息後的貸款為準,但是這是法律的規定,在實際的民間借貸關係中地位不均等導致權力不對等,貸款人一般為了融資會答應相關條件,而如此行為極有可能不在合同中體現,只有通過放款明細作為證據落實。

2.關於鑑定費用,從本案的判決可以看出,誰申請鑑定誰墊付,最後費用負擔由過錯方承擔,本案劉謀華申請鑑定後鑑定為非其本人簽字,那麼該鑑定費用就有民間借貸公司承擔,如果是己方簽字,那麼久就由己方承擔。

3.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邱巖在一審中提出鑑定申請後又撤回鑑定申請,應視為其放棄鑑定的申請。一審法院在其撤回鑑定申請後對其再次提出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4.宗某龍、邱巖、王順宏將留有空白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交給恆信公司,視為對合同內容中約定事項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寫相應的內容。因此,宗某龍、邱巖、王順宏、李濤作為案涉債務的保證人,應按合同約定對其擔保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在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向借款人追償的權利。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5.《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債權人存在惡意,擔保人在違背自身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的保證,擔保人才能免除擔保責任。

6.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仔細審核合同內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內容的前提下簽字。核實債權人及真實債務情況,是保證人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該三名保證人在空白合同上簽字,應該視為其放棄審查其擔保債務的相關信息,不利後果應由保證人承擔。

7.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擔保是夫或妻一方以其個人信用對外從事民事行為,系基於特定人身關係的信用保證,一般情況下配偶方受益的可能性較低。在此情況下,證明配偶從擔保合同中受益的舉證責任應由債權人承擔而不是由保證人配偶承擔,債權人也無法舉出證據證實擔保人配偶從此筆債務中受益,事實上也沒受益。另外,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的定義,此擔保的債務並非是為了滿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明顯為債務人能順利借款而設立的擔保,所以擔保之債在性質上並非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8.《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9.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財產但不轉移其佔有關係,以此作為債權的擔保。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者權利憑證交付債權人佔有,以該動產或權利憑證所表示的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抵押和質押都是物的擔保的重要形式。兩者的相同點主要有:l、設立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債務的履行和債權的實現。2、可以充當抵押人或出質人的人員均可是債務人和第三人。3、均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載明有關條款和內容。4、擔保的範圍均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權利的費用,只是質押多了一項質物保管費用。5、二者都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從屬性是指抵押權或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同時轉移和同時消滅;不可分性是指債權人得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物上代位性是指債權人對抵押物或質物消滅所得的賠償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10.抵押與質押權利性質的不同。抵押包括動產抵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抵押,受權利抵押標的之限制,該權利的性質為依附於土地所有權上的使用權,是一種不動產上的權利。質權是將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並以佔有的維持作為優先受償權的擔保方式,設定質權的權利,不能與質權的性質相沖突。質權為設定於動產上的擔保物權,而不能在不動產上設定質權,故設定質權的權利往往限於動產上的權利。

11.高額抵押擔保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限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具有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的特點。即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未來債權是不特定的,將來的債權是否發生、債權類型是什麼、債權額是多少均是不確定的。因此,其所擔保的債權不必須都是同一性質的債務。

12.設定最高額抵押時,雙方要明確規定債權發生的原因。根據《擔保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和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而且在雙方還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擔保債權是否僅限於借款的債務還是商品交易發生的債務,特別是擔保商品交易發生的債權的,應當明確規定就何種商品進行連續交易發生的債權額進行擔保。否則,應推定雙方同意就各種商品交易進行連續交易發生的債權進行擔保。

13.對於被擔保的債權的最高限額應當明確規定。如果沒有約定最高限額,則應當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不成立。決算期是最終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實際數額的日期。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通常必需明確規定決算期。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決算期,如果最高額抵押合同中訂有存續期間並已經登記的,此項期間屆滿之時即為決算期。如果抵押合同登記的存續期間過長,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確定合理的決算期。

14.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因此這些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最高額抵押同樣適用。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15.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債權人、抵押人破產後發生的債權。由此可以推斷其所擔保的債權不包括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應當從抵押物拍賣價金中扣除,不應算入最高額內。

16.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是不確定的。設定最高額抵押時,債權尚未發生,為保證將來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商定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財產在此額度內對債權作擔保。比如,張某以一處房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李某簽訂了一份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1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合同。

17.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一定期間,是指發生債權的期間,比如,從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發生的債權,抵押人對這個期間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連續發生的債權,是指實際發生的債權次數是不確定的,並且是接連發生的,比如,張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萬元,3月份又借了30萬元,5月份又借了40萬元,6月份還了60萬元,8月份又借了40萬元,以此類推,張某在這一年之內借了還,還了借,只要借款餘額不超過100萬元,張某抵押的房產對這一年之內發生的不超過100萬元的借款的償還作擔保。可見,最高額抵押以一次訂立的抵押合同,進行一次抵押物登記就可以對一個時期內多次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既省時、省力、省錢,又可以加速資金流通,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

18.最高額抵押只適用於貸款合同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規定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交易可以適用最高額抵押方式,主要是為了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有利於生產經營。

1 9.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所有擔保的債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內經常發生變更,處於不穩定狀態,如果允許主合同債權轉讓,必然會發生最高額抵押權是否隨之轉讓的問題,以及對以後再發生的債權如何擔保等問題。在我國市場機制尚未完善的情況下,為保障信貸和交易安全,暫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20.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確定: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設立之日起滿兩年後請求確定債權。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被撤銷。

21.被擔保的債權已經沒有繼續發生的可能。最高額抵押構成要素中的原因交往合同是設定最高額抵押的根本,也就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設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的根本原因,如果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交易合同已經終止、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被擔保的債權已經沒有再發生的可能,最高額抵押權應從此時起確定。同樣,債務人以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額抵押後,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債務人喪失了繼續進行交易的能力,最高額抵押權也應從破產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時起確定。

22.雙方當事人約定終止以後再行交易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的抵押效力,最高額抵押權應從此確定。這一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1)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在設立最高抵押合同時約定的期限已經達到,也就是決算期屆至,最高額抵押理所當然確定。(2)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有效存續期間,經過協商,終止以後再行交易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的抵押效力或終止交易,最高額抵押權確定。(3)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決算期的,當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終止交易或終止以後的交易的擔保,最高額抵押權也應確定。

23.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或抵押物經過查封時,或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某一債權未受清償,而抵押權人有實行抵押權的要件時,或抵押權人已申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確定。同樣,如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對抵押物進行查封時,也構成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

24.債務清償,導致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消滅。其中包括抵押物經過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商折價歸抵押權人所有以清償債務,和抵押物經過依法拍賣、變賣,並以所得價款償還抵押權人的債務以及債務人以其他方式償還了債務。由於最高額抵押權所依存的債權已經消滅而導致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歸於消滅。

25抵押物滅失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消滅。筆者以為,抵押權是從屬於特定物上的他物權,必須依靠一定的物存在,如果沒有了物,也就沒有了依附於物上的抵押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對不可歸責於抵押人的原因導致抵押物滅失,抵押人所獲得的賠償金或補償費用可以用於清償債權人(抵押權人)的債權,也可以作為繼續提供擔保的財產進行抵押擔保,如繼續提供擔保的,應認為是重新設定抵押擔保,原最高額抵押權消滅。對可歸責於抵押人的原因導致抵押物滅失,應認為最高額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擔保,或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26除斥期間的經過而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消滅。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斥期間屆滿後,權利即消滅。我國《擔保法》沒有規定最高額抵押權得除斥期間,但依照我國其它法律規範中關於除斥期間屆滿後,權利即消滅的規定,在除斥期間屆滿後抵押權人應無權要求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案例探析:民間借貸糾紛中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清償責任及順序探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