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夫妻一方借款用於公司也能認定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1.用於公司經營的借款發生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夫妻一方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並持有該公司股權的,法院可據此認定經營該公司的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故該筆借款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號覆函系針對個案作出的回覆,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精神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精神也並不衝突。

最高法裁定:夫妻一方借款用於公司也能認定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30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趙敏,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志陽,河南博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獲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獲嘉縣中山路與和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肖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席順國,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姬松嶺,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姬全武,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姬紅星,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獲嘉縣。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姬江紅,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姬保軍,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獲嘉縣。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

:姬社嶺,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獲嘉縣。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姬永嶺,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獲嘉縣。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姬春枝,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獲嘉縣。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姬遂五,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獲嘉縣。

一審被告:河南青嶺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獲嘉縣大新莊後小召村。

法定代表人:姬全嶺,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一審被告:河南省田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金穗大道**。

法定代表人:姬紅星,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新鄉市宏偉新型節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獲嘉縣產業集聚區**。

法定代表人:姬紅星,該公司執行董事。

一審被告:郭志新,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輝縣。

一審被告:王德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漢族,現在焦作監獄服刑。

再審申請人趙敏因與被申請人河南獲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獲嘉農商行),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姬松嶺、姬全武、姬紅星、姬江紅、姬保軍、姬社嶺、姬永嶺、姬春枝、姬遂五及一審被告河南青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嶺公司)、河南省田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宏偉新型節能材料有限公司、郭志新、王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敏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在認定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上違反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批覆,導致判決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原審判決已經查明“雖然案涉借款用途為青嶺公司經營所需,並未直接用於姬松嶺與趙敏的夫妻生活”,但卻擴大推定“姬松嶺為大股東,公司經營情況直接影響其個人收益,而個人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姬松嶺擔保是為了公司經營,也是為了其個人獲得更多股權收益。且趙敏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姬松嶺未將青嶺公司股權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未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事實上,本案債務用於青嶺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且屬於夫妻一方的對外擔保之債。原審法院沒有認定“該筆貸款是否產生投資收益”,並混淆了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共同生活兩個概念,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擴大解釋,該解釋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號覆函(以下簡稱9號覆函)、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8)2號《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獲嘉農商行提交意見稱,姬松嶺為青嶺公司擔保是為了公司經營也是為了個人利益。借款時姬松嶺是青嶺公司的大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姬松嶺的個人收益,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推定該公司盈利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原審法院認定姬松嶺為青嶺公司擔保所產生的債務屬於其與趙敏的夫妻共同債務,符合《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的規定。9號覆函是針對個案作出的答覆,不具備普遍適用的法律效力,不能成為支持趙敏再審理由的裁判依據。綜上,應駁回趙敏的再審申請。

姬松嶺述稱,其為案涉貸款提供擔保系發生在其與趙敏離婚前不久,雙方離婚時已經對夫妻共同財產做了約定,青嶺公司的相關權益由姬松嶺所有,與趙敏無關,案涉貸款亦與趙敏無關,趙敏不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趙敏是否應對青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根據該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具備兩個基本特徵,一是須發生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是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本案中,案涉貸款發生於姬松嶺和趙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姬松嶺系以其個人名義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但該筆貸款系用於青嶺公司,而姬松嶺時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該公司50%的股權,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姬松嶺為青嶺公司提供擔保不僅為了公司經營,也為個人收益,並無不當。因青嶺公司系趙敏與姬松嶺婚後設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二審法院認定青嶺公司的經營狀況同時與趙敏、姬松嶺的夫妻共同財產有直接關係,亦無不當。

本院詢問中,姬松嶺提交其與趙敏的離婚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的約定,可以認定獲嘉農商行申請法院查封的趙敏名下三套房產,均系趙敏與姬松嶺離婚前的夫妻共同財產,只是在離婚時雙方約定歸趙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具體到本案,姬松嶺雖非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但其經營青嶺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其為經營青嶺公司所產生的債務承擔方式應參照該規定。故在趙敏未提供證據證明青嶺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本案債務應以趙敏與姬松嶺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姬松嶺的個人財產清償。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債務應由趙敏與姬松嶺共同償還,雖然未明確趙敏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但獲嘉農商行已經向本院出具書面承諾書,明確表示如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只會申請執行已經查封的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放棄再執行趙敏其他財產的權利,因此二審判決在執行過程中並不會加重趙敏的負擔。

趙敏提出本案應適用9號覆函,但該覆函系針對個案作出的回覆,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與覆函答覆的案件情形並不相同,故對趙敏該主張不予支持。趙敏另提出本案應適用《夫妻債務司法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該解釋規定精神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精神並不衝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認定青嶺公司的經營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而債務又係為青嶺公司的經營所負,二審法院綜合認定案涉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趙敏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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