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律師:再論“原油寶”合法性問題


王斌律師:再論“原油寶”合法性問題


4月23日筆者對中國銀行“原油寶”是否合法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觀點,此觀點受到了部分投資者的認同,對此我們表示感謝。為了更好的說明“原油寶”的合法性問題,筆者在此就相關法律關係予以梳理並進行分析,希望對相關投資者有所幫助。

銀行理財是非法律概念,法律上並沒有“理財”這一合同關係,根據我國《合同法》、《信託法》、《基金法》等相關規定,金融投資行為的合同關係包含以下幾類:委託合同關係、居間合同關係、信託合同關係、基金合同關係、行紀合同關係等。

那麼投資者與中國銀行之間關於“原油寶”的業務到底是什麼法律關係呢?合法嗎?對此,筆者通過比較分析的方式,再與各位讀者共同探討。

1、關於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在處理事務時委託人要以受託人的名義處理,委託人在這裡充當代理人的身份,例如我們律師代理案件,是典型的委託合同關係。

根據原油寶投資者表述,其在交易操作時為自己完成交易操作,並不是中國銀行代理完成。

筆者認為:原油寶不是委託理財合同關係。中國銀行的“原油寶”業務並非“委託理財”,若發生法律糾紛,本案不適用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2018年04月27日聯合印發的《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及相關規定。

2、關於居間合同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最典型的是房產中介、婚姻中介,提供合同機會,充當媒介,但交易時由合同雙方自行決定。

根據原油寶投資者表述,投資者交易時並非直接在國際原油期貨市場交易,而是在中國銀行設立的原油寶交易系統內交易。

筆者認為:原油寶不是居間合同關係。

3、關於信託合同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託與行紀不同,一般情況信託由信託管理人自行決策交易,行紀託人要服從委託人的指示;信託財產獨立於投資者個人財產,行紀財產並不獨立。

另外,在我國從事信託業務,應當取得信託經營資質,目前合法信託機構並不包括中國銀行。

筆者認為:原油寶不是信託合同關係。

4、關於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法律關係和信託類似,基金設立後基金管理人對基金資產進行管理,投資決策由基金管理人做出,投資收益和風險由基金投資人享有和承擔。顯然,原油寶也不屬於基金合同關係。

筆者認為:原油寶不是基金合同關係。

5、關於行紀合同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根據原油寶投資者表述,投資者交易時並非直接在國際原油期貨市場交易,而是在中國銀行設立的原油寶交易系統內交易,再由中國銀行根據投資者的交易指令自行在國際原油期貨市場交易。就報酬方面,中國銀行以抽取“點差”的方式獲取報酬。

筆者認為:原油寶應當是行紀合同關係。

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只有期貨公司或有期貨經營資格的金融機構方可從事期貨業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期貨業務。期貨業務即經紀業務,經紀業務與行紀業務意思一致,表述不同。

我國禁止境內投資者直接投資國外證券期貨市場(自貿區試點除外),這是出於國家金融安全和外匯管理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中國銀行的“原油寶”業務不但違反了《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而且涉嫌突破國家投資限制,向境內投資者提供了“交易通道”,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這次損失了300億可以買單,那下次損失3000億或者30000億的時候誰來買單?

金融行業關乎國計民生,金融要創新,但需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只講創新而忽視法律、忽視國家利益不可取。

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北京星竹律師事務所王斌律師

2020年4月25日

王斌律師:再論“原油寶”合法性問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