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觀點丨債權轉讓中,通知義務如何具體履行?


【關鍵詞】

債權轉讓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通遼市順鑫煤炭有限公司與吉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體現了債權轉讓中的通知主義原則,但“通知”本身也是一個由諸多要素組成的現實問題,在實踐中對通知義務怎麼具體去履行有不同的理解,通知的主體、通知的時間、通知的方式都是判斷是否有效通知了債務人的影響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

(一)關於電力燃料分公司是否已於2012年2月7日實際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的問題。順鑫公司只提供了錄音光盤,未能提供該證據的原始載體,無法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電力燃料分公司又不予認可,故二審法院對順鑫公司提供的錄音光盤不予採信並無不當。另外,順鑫公司工作人員2012年2月7日的住宿發票也並不能證明電力燃料分公司已於2012年2月7日收到了《債權轉讓通知書》。順鑫公司關於電力燃料分公司已於2012年2月7日收到了其交付的《債權轉讓通知書》,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電力燃料分公司、坤雷公司是否惡意串通偽造證據的問題。經審查,順鑫公司申請再審並未提交電力燃料分公司、坤雷公司惡意串通偽造相關證據的有效依據,順鑫公司關於電力燃料分公司與坤雷公司相互串通、偽造相關證據,電力燃料分公司存在嚴重過錯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於二審法院是否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本案系債權轉讓糾紛,爭議焦點系債權轉讓是否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條系關於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的規定,二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並無不當,順鑫公司關於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綜上,順鑫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景漢朝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編:《立案工作指導》總第3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9~145頁。

【編者說明】

	《合同法》第80條強調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但並沒有具體規定通知的義務主體、通知的時間、通知的形式,也許會有人認為這是法律的不嚴謹的體現,但是筆者更願意相信這是立法者基於鼓勵經濟交往的目的,避免規定得過於死板,並在充分考慮了條文的現實意義後有意為之的結果。而從深層次來看,《合同法》第80條的法律傾向是強調通知的必須性,強調轉讓人的通知義務,而且通知須是及時的,如果不履行義務就會有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消極法律後果。由於勤勞而善意的立法者在設置任何一個法律制度的時候,都希冀在一個制度發揮積極效果的同時,能儘量平衡地照顧各方權益,所以在適用債權轉讓的司法實踐中,既要照顧債務人的利益,債務人未收到有效通知的,債權轉讓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也要平衡照顧原債權人和新債權人的利益,不使善意債權人無辜受損,將現實意義和法律傾向結合起來考察,促進案件的有效、正確審理。[1]


【註釋】

	1:張小潔:《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後,是否應賠償新債權人損失的認定——通遼市順鑫煤炭有限公司與吉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案》,載景漢朝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編:《立案工作指導》總第3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9~149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II》1039頁

觀點編號465

司法觀點丨債權轉讓中,通知義務如何具體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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