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補償家庭所簽訂的合同或承諾具有法律效力?


房屋徵收補償家庭所簽訂的合同或承諾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邵某鳳、毛某珍、毛某民、毛某洪訴稱,毛某才、毛某高、毛某祥、毛某花、毛某花為毛某天、王某粉之子女。

毛某花於1966年死亡且無後;毛某天、王某粉於上世紀八十年代死亡;毛某高於2017年6月死亡,繼承人為其妻王某珍與其子女毛某勇、毛某強、毛某金、毛某銀;毛某才於2017年8月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邵某鳳與其子女毛某珍、毛某民、毛某洪。

係爭房屋即本市光復西路XXX弄XXX支弄XXX號全幢原為毛某天夫婦購得的草房,後因破敗不堪居住,毛某天遂於1974年提出翻修建議,因其餘子女不願相助,最終由毛某才投入資金與人力翻建成二層磚瓦房,並立下書面產權文契,該文契由毛某天夫婦捺印、親屬鄰里作證,對毛某才的貢獻及房屋產權作了確認。

翻建完成後,毛某民、毛某洪即入住直至係爭房屋於2017年9月被徵收。

徵收安置過程中,原被告均被認定為被徵收人,但眾被告以簽約權為要挾,要求原告同意對其進行安置補償,恰逢邵某鳳病重、毛某民車禍臥床及毛某才過世,原告為避免損失各類獎勵及較為優質的安置房源,無奈之下於2017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家庭協議”,才得以完成徵收補償協議的簽署。

之後,原告在整理毛某才遺物時發現,在毛某天夫婦死亡後的1994年至2000年期間,毛某高、毛某祥、毛某花先後出具了書面放棄繼承權的聲明,經調查還發現,在毛某才於1987年就係爭房屋向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的檔案材料中,確認了毛某才的翻建行為與產權人身份。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的身份資料、房屋翻建前後的申報與審批材料、產權文契、放棄繼承聲明、鄰里的書證與證言、醫療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認為,涉案家庭協議系原告受脅迫所籤,內容亦顯失公平而應予撤銷,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對徵收補償利益進行分割,分割方式為安置房、安置款、獎勵費等全部補償利益應歸毛某才的繼承人即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珍、毛某勇、毛某強、毛某金、毛某銀、毛某祥、毛某花辯稱,一、係爭房屋系毛某天夫婦早年購買的草房並由其與子女共住,眾子女成家後陸續遷出,房屋翻建由部分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出力而非毛某才一人,翻建完成後由毛某天夫婦及毛某才之子居住但未辦理產權登記,毛國瑜則自幼與毛某民生活後因動遷分得了其他房產;二、原告出示的證據中,執照申請、完工證等建房憑據可證實房屋應歸家庭成員共有,產權文契則非毛某天夫婦本人所書,數份放棄繼承申明中的部分亦非繼承人本人所書,鄰里證言系片面之詞,如房屋確歸毛某才所有,則形成於上世紀七十年代的產權文契從未交其他利害關係人確認顯得不合常理,更無必要由毛某天夫婦的其他繼承人出具放棄繼承的聲明;三、涉案家庭協議簽署時邵某鳳精神狀態良好,協議中確定的分割方案由各方協商一致達成,也兼顧了毛某瑜的利益,並未發生脅迫行為。

綜上,對原告訴請不能同意,被告要求按家庭協議的約定對徵收補償利益進行分割,即毛某花可分得貨幣45萬、包括王某珍、毛某勇、毛某強、毛某金、毛某銀在內的一戶可分得貨幣55萬、毛某祥可分得貨幣45萬、餘款與安置房歸原告。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述稱,係爭房屋為無產證私房,完工證的登記人為毛某天,形成於完工證之前的土地證的登記人為毛某才等,而毛某天夫婦已死亡,故本次房屋徵收應由毛某天夫婦的全部繼承人作為被徵收方簽訂補償協議。

2017年9月23日,被徵收戶家庭成員在徵收方辦公地對利益分配進行了協商並簽署家庭協議,起初邵某鳳對協議內容不滿,當徵收方工作人員告知延遲簽約可能將錯過較為優質的安置房源後,邵簽署了該協議。

之後毛某天的繼承人及部分繼承人的代理人毛某某、毛某強與徵收方簽訂了徵收補償協議,可獲取的補償利益分別為:房屋價值補償款XXXXXXX.25元、裝潢補償30000元、各類獎勵與補貼XXXXXXX.13元。

上述錢款用於購買已具備交付條件的安置房一套後,剩餘貨幣XXXXXXX元、被徵收地區簽約比例獎280000元尚未發放。

該戶戶籍在冊人口為邵某鳳與毛某瑜,全部徵收利益發放的依據系按房屋面積而非家庭人口數量。

第三人在徵收過程中已對該戶進行了調解,現當事人既提起訴訟,則應由其自行完成安置利益的分配,第三人對該戶家庭內部矛盾不發表意見。

第三人毛某瑜述稱,毛某瑜為毛某民之女,幼年曾在係爭房屋內居住,成年後入住毛某才為承租人的公房,此房屋被動遷後在外租房居住,現與邵某鳳租房同住且名下無房。

本方對本案的意見與原告一致。

經審理查明,毛某才、毛某高、毛某祥、毛某花、毛某花為毛某天、王某粉之子女。

毛某花於1966年死亡且無後;毛某天、王某粉於上世紀八十年代死亡;毛某高於2017年6月死亡,繼承人為其妻王某珍與其子女毛某勇、毛某強、毛某金、毛某銀;毛某才於2017年8月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邵某鳳與其子女毛某珍、毛某民、毛某洪。

係爭房屋系毛某天夫婦早年購置並由其與眾子女居住,子女成家後陸續遷出,上世紀七十年代經翻建後由毛某天夫婦及毛某才之子居住,房屋完工證載明的申請人為毛某天、土地臨時使用證載明的戶名為“毛某才等”,備註為“毛某才與合法繼承人共有”。

2017年9月23日,四原告與毛某花、毛某勇、毛某強及案外人毛某某就係爭房屋被徵收的安置補償利益分割問題簽訂“家庭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毛某花可分得貨幣40萬、包括王某珍在內的毛某強一戶可分得貨幣50萬、毛某祥可分得貨幣40萬、餘款歸邵某鳳等用於購買徵收方提供的安置房源。

同日,上述人員與徵收方簽署了安置補償協議,其中毛某強與案外人毛某某的身份為代理人。

確認該戶可獲取的補償利益分別為:房屋價值補償款XXXXXXX.25元、裝潢補償30000元、各類獎勵與補貼XXXXXXX.13元。

上述錢款用於購買價值XXXXXXX元的嘉定區惠民家園洪德路1285弄X幢10號1101室安置房一套後,剩餘貨幣XXXXXXX元及被徵收地區簽約比例獎280000元尚未發放。

房屋被徵收時的戶籍在冊人口為邵某鳳與毛某民之女毛某瑜。

之後,當事人之間為上述徵收利益的分配發生爭議,原告於2018年7月17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如其訴請。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毛氏家族成員之間的財產繼承關係、徵收補償協議之效力、房屋被徵收後所得的安置房與安置款數額均未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因係爭房屋屬私產,故被徵收後所得的全部利益系源自房屋的財產權益應歸權利人所有而與戶籍登記狀況無關,權利人死亡的,可由繼承人或按遺囑或通過約定對上述財產進行繼承、轉繼承、分割。

在有權對毛某天夫婦的遺產、毛某才的遺產進行繼承或處分的原被告中,全體原告及部分被告通過簽署家庭協議的方式對上述財產的分配方案進行了確認、其餘被告雖未簽署家庭協議但對協議效力予以了追認,協議所約定的內容文義明晰且無違背法律之處,故可認定全體徵收補償協議的簽署人即原被告已就涉案徵收補償利益達成了一致分配意見,無必要再對係爭房屋的產權進行確定——即使毛某才生前為係爭房屋的唯一產權人,四原告作為繼承人在毛某才死亡後與被告簽署的家庭協議亦可充分表明原告已同意將所得的徵收補償利益按約定方案在原被告之間進行分配而無論此前被告是否對本次徵收享有受安置權。

針對原告認為家庭協議應予撤銷的主張,本院認為,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遵循誠實守信原則切實履行所簽訂的合同或所作出的承諾,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應對其簽署協議後可能產生權益喪失的風險有所預見併為此承擔法律後果,應當指出的是,如原告陳述屬實,則該家庭協議的達成是後續徵收補償協議得以簽署、原告獲取其所期待的安置房源的前置條件,而其在完成締約、取得安置房源選擇權之後再以迫於形勢、顯失公平等種種理由意圖否定協議效力既無充足證據,也與民法的誠信公平原則相悖,故對原告在撤銷家庭協議的基礎上主張的利益分配方式不予採信。

相對而言,被告要求按既定方案實施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據此家庭協議所約定的內容對係爭房屋被徵收後所得的安置貨幣與安置房進行分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光復西路XXX弄XXX支弄XXX號全幢房屋被徵收後所得的安置補償利益中,被告王某珍、毛某勇、毛某強、毛某金、毛某銀可共得貨幣人民幣50萬元,被告毛某祥可得貨幣人民幣40萬元,被告毛某花可得貨幣人民幣40萬元,剩餘貨幣及安置房上海市嘉定區惠民家園洪德路1285弄X幢10號1101室用於安置原告邵某鳳、毛某珍、毛某民、毛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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