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父母子女繼承糾紛經典裁判案例

離婚率居高不下,重組家庭趨多,重組家庭中的婚姻家事糾紛也日益增多。其中最為複雜的就是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關係認定以及由此引起的繼承問題。高淨值家庭中再婚並不少見,加上財產多爭議尤其大。今天,我們通過8則經典的裁判案例,對實務中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繼承問題進行梳理。

未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共同生活,如何認定是否形成扶養關係

1、有證據證明形成扶養關係

【案號】(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440號

【案件評析】

繼父母有證據證明其對繼子女承擔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認定形成扶養關係,可以相互繼承遺產。

【案件概述】

被告欒女士與徐先生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小徐。1988年,欒女士與徐先生離婚,小徐由徐先生撫養。1992年,徐先生與原告吳女士登記結婚,小徐由徐先生和吳女士共同撫養。2009年徐先生因故去世。2014年,小徐因病死亡。

小徐去世後,名下遺有房產一處和大慶市某公司股權18.056%。小徐的生母欒女士以繼承的方式取得了該房產的所有權並將其出賣。原告繼母吳女士提起訴訟,請求繼承小徐遺產,並提交結婚證、保險單、小徐醫療費付款憑證、全家合影、公證書等證據,證明其與小徐已經形成了真實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公民的繼承權依法受法律保護。根據原告吳女士舉示的結婚證、證人證言公證書及照片等證據顯示,原告吳女士在小徐7歲時與小徐父親徐先生登記結婚。而小徐在徐先生與被告欒女士離婚後,由徐先生撫養。在原告吳女士與徐先生結婚後小徐又隨吳女士與徐先生共同生活,此時小徐尚未成年。原告與徐先生財產為一體制,徐某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由原告夫妻負擔的,故小徐與原告之間形成了具有撫養關係的繼母子關係,原告依法取得了對小徐財產的法定繼承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法定繼承的規定,原告與被告同時作為被繼承人徐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對徐某的遺產享有平等繼承權,各分得徐某名下遺產的50%。

2、無證據證明形成扶養關係

【案號】(2015)吉中民三終字第135號

【案例評析】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扶養關係的,不能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繼父母遺產。

【案件概述】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系被繼承人杜某某與前妻所生。原告傅某系被告吳某與前夫傅某某所生。1997年10月20日,吳某與傅某某離婚。後杜某某與被告吳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並生育被告杜某丙,三人共同居住。此時,傅某尚未成年,在外地讀書,放假回來會在杜某某家居住生活。2013年10月20日,杜某某因病去世。傅某主張在吳某和杜某某結婚後,傅某的生活開支除了其生父的100元撫養費外,其餘全部由吳某和杜某某支付,這一狀態一直維持到傅某大學畢業,參加工作。因此傅某與杜某某形成了繼父女關係,傅某應該享有繼承權。

【法院判決】

傅某為證明自己與被繼承人杜某某形成撫養關係,提供了相應證據,其中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是載明有“杜某某與傅某形成了撫養關係”的證明內容,但此後該居委會為被告出具的證明又否認了該證明內容,即該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前後矛盾,且僅僅憑居委會出具的書面證明並不足以證實該撫養關係的存在,故該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傅某提供的派出所和居委會共同出具的證明,也載明有“杜某某與傅某形成撫養關係”的證明內容,但該居委會出具該證明時其亦明確是以派出所意見為準,而派出所就上述證明內容也僅是在出具該證明前電話詢問了被告吳某的兩位鄰居後,即為傅某出具了上述證明,該證據所載證明內容明顯依據不足,且該所是在出具該證明兩個月後才對該兩位鄰居作了補充調查,其程序也明顯不當,該證據亦同樣不具有證明效力。綜上所述,傅某認為其與被繼承人杜某某形成了撫養關係的理由依據不足,對其要求繼承被繼承人杜某某的遺產六分之一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繼子女未成年,未與繼父母共同生活,能否形成扶養關係?

【案號】(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66號

【案例評析】

繼父母與繼子女未共同生活的,一般不認定形成扶養關係。

【案件概述】

原告錢某甲與被告錢某乙、宋某甲系同胞兄弟關係,與被告王某某系同母異父關係。原告之母周大新與王福根生育被告王某某。王福根故世後,周大新與錢士元再婚後,生育了原告錢某甲、被告錢某乙、宋建功。宋建功約6歲左右被送養給他人,改名為宋某甲。2000年12月,錢士元與周大新購買了產權房一套,登記於錢士元名下。2006年7月錢士元病故,2013年8月周大新也病故。被告王某某主張其作為繼子享有繼承權,遺產應當三兄弟均分。理由是其與錢士元存在撫養關係,因為其母改嫁後,就一直和周大新、錢士元夫婦共同生活在一起。當時其和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是由於母親和繼父工作忙而寄在外祖父母家生活。原告錢某甲認為王某某與錢士元不存在撫養關係,起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王某某是否有繼承錢士元遺產的權利?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錢某甲提供了周度新人員登記表、王某某的職工履歷表及調查筆錄,否認王某某與錢士元有撫養關係的繼父子關係,故要求依法否定王某某繼承錢士元之遺產的主張。被告認為與錢士元共同生活過,有撫養關係的繼父子關係。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有撫養關係繼子女對繼父母有繼承權,本案中,原告有證據、證人及筆錄材料等證明被告王某某沒有和被繼承人錢士元共同生活的證據,被告王某某沒提供相關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法院認為,王某某未與被繼承人錢士元共同生活過,未形成扶養關係。故王某某對錢士元的遺產沒有繼承權。

繼父母離婚後,繼子女是否還有繼承權?

1、離婚後不再具有相互扶養關係

【案號】(2017)寧01民終2751號

【案例評析】

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後離婚,離婚後不再具有相互扶養的關係的,不應認定繼子女對繼父母的遺產有繼承權。

【案件概述】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丙的親生子女。2005年9月27日,王某丙與吳曉芹登記結婚,二原告跟隨王某丙、吳曉芹共同生活。吳曉芹在與王某丙結婚後,吳曉芹對二原告進行了必要的撫養和照顧。2016年吳曉芹被診斷為胃癌晚期。2017年3月1日,吳曉芹與王某丙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寫明離婚證辦理後十天之內,男方及其子女無條件搬離,男方及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上述房屋的權利,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佔有該房屋。此後吳曉芹將其戶籍從其與王某丙及二原告的戶口中遷出。此後吳曉芹搬至××縣居住。

2017年4月19日,吳曉芹去世。三被告即吳曉芹的同胞兄弟姐妹及吳曉芹的叔叔操辦了後事,王某丙也進行了參與。經法院調查質證,吳曉芹去世時原告王某乙尚在校上學,原告王某甲成年後已經結婚單過,吳曉芹本人生前有穩定的工資收入,故二原告未對吳曉芹進行必要的贍養和扶助。現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繼承吳曉芹的遺產。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王某甲、王某乙在其生父與繼母離婚後是否享有對繼母遺產的繼承問題。繼子女獲得繼承權的條件是與繼父母形成扶養關係。扶養關係是建立在一定的親屬關係之上的,而繼子女和繼父母之間是因姻親關係而產生的一種擬製血親關係,這種擬製關係並不像血親關係那樣直接產生法定扶養義務。在繼父母與生父母離婚後,即雙方姻親關係解除後,繼子女對繼父母是否仍享有繼承權,應通過雙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養的關係予以判斷。

本案中,二原告不能證明其對吳曉芹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故不能認定二原告對吳曉芹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撫養義務。且通過被繼承人吳曉芹生前與上訴人生父王某丙擬定並由王某丙簽字的離婚協議書中寫明"男方及其子女無條件搬離,且男方及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上述房屋的任何權利。"能夠表明被繼承人吳曉芹在離婚時就對離婚後不願意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任何意圖。二原告在吳曉芹去世時不屬於法律規定與被繼承人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二原告不應認定為吳曉芹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其要求繼承吳曉芹的全部遺產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

2、離婚後仍具有相互扶養關係

【案號】(2014)南市民一終字第450號

【案例評析】

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後離婚,離婚後仍然具有相互扶養的關係的,可以認定繼子女對繼父母的遺產有繼承權。

【案件概述】

被繼承人王以平與前妻李傑佳婚後生育王小平,1992年李傑佳病故。被繼承人與謝麗華於1993年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沒有生育子女,2008年經法院判決離婚,馮耀與謝麗華系母子關係,與被繼承人系繼父子關係。2010年12月9日,王以平去世,去世時未留有遺囑。繼子馮耀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繼父在繼父離婚後仍有扶養關係,應當享有繼承權。被繼承人王以平親生子王小平主張其是唯一繼承人,否認繼子馮耀有繼承權,將其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馮耀與被繼承人王以平系繼父子關係。馮耀是否屬王以平的繼承人,關鍵在於馮耀與王以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關係。馮耀母親謝麗華與被繼承人王以平結婚時,馮耀尚未成年,而在王以平與謝麗華離婚糾紛一案中,王以平自述馮耀從小到大與謝麗華、馮耀一起生活,故馮耀已與王以平形成了撫養關係。依據馮耀與王以平、謝麗華財產權屬糾紛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馮耀於2002年退伍以後將復員津貼及安置補償費合計45000元交由母親謝麗華與繼父代為保管,可以確認馮耀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共同生活。綜上所述,雖然王以平與謝麗華離婚後,馮耀與被繼承人王以平之間的繼父子的姻親關係消失,但是他們之間的撫養教育、贍養照顧的事實不因此而消失,因此,馮耀也是王以平的合法繼承人。王小平主張其是王以平唯一的合法繼承人,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繼子女已成年,對繼父母有贍養行為,能否形成扶養關係?

1

、成年繼子女有贍養繼父母行為

【案件評析】

繼子女已成年,且有證據證明對繼父母有贍養行為的,形成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可以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繼父母遺產。

案例一

【案號】(2015)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327號

【案件概述】

邵某丁與陳某乙登記結婚,婚後沒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與李某某、李某丙是陳某乙與前夫生育的子女,在母親陳某乙與邵某丁再婚時均已成年,並隨母親婚後與邵某丁共同生活,李某丙結婚後遷出。

陳某乙於1988年去世,李某丙於2009年去世,育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兩個子女。邵某丁於2013年去世,去世後原告李某甲辦理了邵某丁的後事。原告李某甲自母親再婚後一直與邵某丁共同生活,至邵某丁1999年退休去上海。另查,邵某丁生前沒有立下遺囑,邵某丁父母均先其去世。被告施某甲、施某乙主張代位繼承原本由李某丙繼承的邵某丁遺產份額,原告李某甲認為遺產應由其單獨繼承,起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邵某丁生前沒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與李某某、李某丙三人,均是其繼子女,其中李某某已去世,且沒有結婚及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與李某丙在母親與邵某丁再婚時,均已成年,故邵某丁沒有撫養過原告李某甲與李某丙。但由於原告李某甲與邵某丁長期共同生活,並在邵某丁生病時進行照料,因此,原告李某甲在生活方面對邵某丁給予了照顧與關懷。另外,在邵某丁去世後,原告李某甲參與後事的辦理,故原告李某甲對邵某丁盡了贍養義務,因此,原告李某甲與邵某丁形成了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關係,原告李某甲是邵某丁的法定繼承人。由於李某丙與邵某丁共同生活時間不長,故雙方沒有形成扶養關係,李某丙對邵某丁的遺產沒有繼承權,故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不能代位繼承邵某丁的遺產。

案例二

【案號】(2017)粵01民終17236號

【案件概述】

溫某3(別名松湛)與符某原是夫妻關係,二人育有溫某1、溫某2兩子女。此後溫某3與符某離婚,溫某1隨父親生活,溫某2隨母親生活。後溫某3與歐陽某1登記結婚,時年溫某1已經39歲,婚後沒有生育子女。歐陽某1於2010年10月29日死亡。溫某3於2017年1月9日死亡。歐陽某1和溫某3的父母均先於二人死亡。另查,溫某1一直與溫某3、歐陽某1共同居住。回遷新房後,歐陽某1與溫某3辦理房屋回遷、領取拆遷費等事務均由溫某1代辦。此後,溫某1一直有照料溫某3與歐陽某1。歐陽某1死亡後,其喪葬事宜亦由溫某1辦理。溫某1主張繼承繼母歐陽某1遺產。

【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該法條使用了“扶養”一詞,其立法本意為“撫養、贍養”,不僅指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也包括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本案中,溫某1在被繼承人溫某3與歐陽某1再婚時雖已成年,但溫某1與歐陽某1共同生活多年,對歐陽某1盡了贍養及辦理後事的義務,與歐陽某1形成了繼母子關係,對歐陽某1的遺產享有繼承權。

2、成年繼子女不具有贍養繼父母行為

【案號】(2013)昌中民一終字第859號

【案件評析】

繼子女已成年,且不具有贍養繼父母行為的,不形成扶養關係,不能夠相互繼承。

【案件概述】

李某甲與韓某原系夫妻關係,於1964年生育一女李某乙,於1968年生育一女李某丙,於1971年生育一子李某丁。1985年,李某甲與韓某在民政局協議離婚,三個子女均隨韓某生活,由李某甲給付生活費。李某甲與吳某於1985年登記結婚,並生育女兒李某戊。馬某系吳某的母親,吳某的生父已去世。後吳某去世,李某丁、李某丙主張其遺產繼承權。李某乙主張其雖然已工作,但其將部分工資交給並無收入來源的吳某用於貼補家用,李某乙也對吳某盡到贍養義務,應當享有繼承權。

【法院判決】

李某甲與其前妻韓某簽訂離婚協議中明確載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隨韓某共同生活。李某甲與吳某締結婚姻時,李某乙已年滿20週歲,其與李某甲、吳某不存在撫養關係。李某乙主張工作後將部分工資交給無收入的吳某用於貼補家用,但無證據表明其贍養了吳某,其與吳某不存在扶養關係。對其餘兩名婚生子女李某丁、李某丙的撫養權問題,李某甲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訴訟對尚未成年的婚生子李某丁、李某丙的撫養權進行了變更。雖然吳某對李某丁、李某丙承擔了一定的教育和生活照顧義務,但是李某丁、李某丙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與吳某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係。故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以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應當作為吳某法定繼承人享有對其遺產進行繼承的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總結

根據以上裁判案例,我們可以對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扶養及繼承問題做出總結:

1、這裡的“扶養”是雙向的,既包括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也包括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扶助。形成扶養關係後,彼此之間具有繼承資格。

2、繼父母再婚時,繼子女未成年的,若繼父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繼父母對繼子女承擔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且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撫養的,一般認為形成扶養關係,可以相互繼承。若繼子女未成年,但未與繼父母共同生活的,一般不認為形成扶養關係。學術和實務中對於共同生活和撫養教育的期限認定一般為共同生活持續3年以上的或撫養教育達5年以上。

3、繼父母再婚時,繼子女已成年的,若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進行了長期贍養扶助的,一般認定為形成扶養關係,可以相互繼承。若沒有贍養行為,一般不認為形成扶養關係。

4、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後離婚,離婚後不再具有相互扶養的關係的,不應認定繼子女對繼父母的遺產有繼承權。但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後離婚,離婚後仍然具有相互扶養的關係的,可以認定繼子女對繼父母的遺產有繼承權。

5、證據是關鍵。證明是否形成扶養關係,一般需要長期且有效的證據來證明繼父母和繼子女存在共同生活、相互扶養的事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

繼父、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扶養關係的,互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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