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的“失算”:意外傷害保險能否替代工傷保險?

2015年3月9日,李菊花被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聘用從事陶瓷加工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為李菊花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但未為李菊花繳納工傷保險費。

經李菊花申請,桂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9月8日作出仲裁,確認李菊花與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2016年11月21日,經郴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李菊花左下肢缺失構成工傷。

2017年8月7日,經郴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李菊花左下肢缺失構成5級傷殘,可安裝假肢。經義肢康復器材公司估價及司法鑑定中心鑑定 ,李菊花安裝假肢需費用為15萬元。

本案發生後,李菊花從商業保險公司領取了意外傷害保險金15萬元,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李菊花醫療費,其他損失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未予賠付。經申請,桂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10月11日作出桂勞人仲案(2017)第57號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未支持李菊花要求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護理費、傷殘輔助器具費等請求,李菊花對此裁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李菊花因工受傷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傷殘輔助器具費用、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共計497 142元。

桂陽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後認為,李菊花要求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補償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因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李菊花其他訴訟請求均符合法律規定,均予以支持。

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傷殘輔助器具費用15萬元應待實際發生後再賠付;另外,李菊花已從商業保險公司領取了意外傷害保險金15萬元,可抵扣李菊花傷殘輔助器具費用15萬元,不應再判決由其承擔李菊花傷殘輔助器具費用15萬元,因此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其法定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為李菊花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應認定為該公司為李菊花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並不能免除其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的法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另外,因李菊花與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勞動關係已解除,結合該公司以後支付能力的不確定性以及假肢輔助器具具有相應使用年限的實際情況,桂陽縣某有限責任公司應一次性支付李菊花傷殘輔助器具費用15萬元較宜。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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