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老闆借司機名義買別墅,千萬房產要「背鍋」抵債?

案發起因:

借司機名買房惹來債務糾紛

年過六旬的楊某是名奧地利籍華人,此前經常在國外居住,回國時間不多,於2009年3月聘用徐某為其助理,主要擔任其在廣州的司機一職。

基於對徐某的信任,楊某的國內相關事務均交由徐某處理。2009年6月,其與徐某簽訂借名買房的《協議書》,約定由楊某出資及月供、以徐某名義在番禺購買了一處房產(含3層樓房),其後兩人又簽訂同款借名協議,買了一輛奔馳車,同樣是楊某付款及月供,以徐某名義購買。

楊某表示,涉案房產於2011年1月收樓,楊某一家隨後入住至今,徐某從未在此居住。同時,涉案房產的裝修費、專項維修金、物業水電費等也均由楊某實際支付。2011年11月,楊某還在涉案房產大門口立高1.5米的鎮宅石以紀念其父親誕辰95週年。

然而,2014年11月,一紙法院的查封拍賣文書貼到楊某的家門口,楊某這才發現攤上事兒了。

原來,司機徐某於2012年向阿華(化名)借款300萬,卻未如期還款,後阿華訴至法院,法院判定徐某還款,後因徐某並未還款被申請強制執行。

“老闆”提出異議被駁回

情急之下,楊某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他提起訴訟。

楊某起訴稱,涉案房產尚未辦理正式的產權登記,徐某隻是涉案房產和車輛的名義所有權人,相關購房資料、收樓資料、付款票據資料,涉案車輛的登記證書、稅費票據等等均由其本人保管,涉案車輛自購買之日起,就由其實際佔有、使用至今,認為自己就是涉案房產和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

楊某還提交了一份司法鑑定,認定雙方的借名協議簽訂於2009年,早於徐某向阿華借款的2012年,因此認為徐某的個人借款與其代持房產及車輛無關,不應被強制執行償還其個人債務。

對此,徐某在此前的庭前聽證予以確認,並表示自己的確是代持涉案房產和車輛,並未為此支付款項。

楊某還提出,徐某月工資約為3000-10000元,並不具備購買房產和車輛的能力,也不具有相應的還貸能力,其每月工資根本無法償還每月超過3萬元的房貸、車貸等。同時,2011年收樓後,自己便與子孫一同居住在此,涉案房產是其全家在廣州唯一住所。

楊某據此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對涉案房屋和車輛的查封,並確認其對涉案房產的產權所有,判定徐某立即協助其辦理過戶手續。

法院查明:

借名老闆實際支付所有費用並使用

廣州市白雲區法院審理查明,認定原告楊某與被告徐某於2009年中,先後簽訂了借名購買涉案房產和車輛的協議,並由原告楊某支付定金、首付及按揭款等費用,隨後並由楊某自行使用並支付相應的管理費用等。

同時,原告楊某提供了大量交付涉案房屋水費、管理費的相關單據,若其不是涉案的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保留大量單據,主張債權的阿華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單據是徐某為逃避債務向原告提供。雙方於2009年簽訂的“借名買房”協議,可以證實雙方就涉案房屋已進行了明確約定,且與購房時間吻合。

另外,原告提供了在涉案房屋內豎立的鎮宅石碑,碑文刻有“紀念父親楊某某誕辰95週年,2011年11月21日,楊某立”。若該房屋為徐某所有,按民風、民情,其不可能允許他人在其房屋內豎立石碑。

法院判決:

司機屬借名買房不具有所有權

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證據,雙方是借名買房的關係,被告徐某不享有房屋事實的所有權。依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涉案房屋因未進行登記,故依法不發生物權效力。雙方協議意思真實有效,且發生在被告徐某與債權人阿華借款關係之前,現被告阿華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楊某與被告徐某惡意串通,存在規避債務的情形,故一審法院確認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楊某。

法院一審認定楊某對涉案房屋和車輛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財產權益,故依法不得對其進行執行。因涉案房屋未辦理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徐某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涉案房屋為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來源|羊城派

題圖|視覺中國(圖文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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