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旭:從長生生物案看投資者權益保障的困境

長生生物案發之後,要求其退市的呼聲不絕於耳,證監會發出關注函並介入調查,修訂了《關於改革完善並嚴格實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見》,增加了退市條件:“對重大違法公司實施暫停上市、終止上市。上市公司構成欺詐發行、重大信息披露違法或者其他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生產安全和公眾健康安全等領域的重大違法行為的,證券交易所應當嚴格依法作出暫停、終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決定。”

長生生物公司退市毫無懸念。但是,退市之後,長生生物的投資者損失慘重,甚至血本無歸,這種情況下,如何保護投資者權益?有何法律依據?

現有法律框架下,投資者可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相關人員,維護自身權益並要求賠償損失。

另外,由於上市公司隱瞞真相,導致投資者損失,也可適用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我國2002年12月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民事賠償案件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司法解釋,對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進行明確規定,至今全國已經審理了百餘起此類案件,一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違法,投資者可以委託證券維權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中,公司隱瞞違法生產疫苗等信息,公司未披露的違法犯罪行為屬於重大事件,是中小投資者不知悉且有可能影響其買賣判斷、且與股票價值有關的重要事實。

但是,就我國現行的證券虛假陳述訴訟的法律、法規和審判實踐來看,本案與其他證券虛假陳述案之間是存在本質區別,虛假陳述的案由對投資者保護存在侷限性。

首先,本案違反的不僅是上市公司要遵守的信息披露制度,其行為程度更加嚴重,涉嫌刑事犯罪。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是特殊侵權案件,行為人違反的是資本市場的信息披露規則,在證券發行階段違法信息披露制度構成欺詐發行;或上市公司在日常運行過程中信披違法,常見的是對財務報表進行篡改,即財務造假,或者定期報告問題、關聯交易未披露、重大擔保未披露、重大遺漏等,而本案的欺詐行為更為嚴重,是生產產品質量問題,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公眾人身生命安全,性質極為惡劣,儘管是可能影響投資者決策並影響股價的重大信息,但是該公司絕不敢、也不會對此進行披露。

其次,如該案適用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則需要對現有虛假陳述類型做擴大理解。根據《若干規定》,現有虛假陳述的四種類型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和不正當披露信息。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併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而反觀本案,長生生物隱瞞的是違法信息,這不僅是對信息披露制度的違反,行為人違反安全生產規則製造劣質疫苗,更是對公司誠信經營義務的違反,他們不可能對這些行為進行信息披露。為了打擊這一行為,可以將之理解為廣義的誤導性陳述,故意隱瞞真相,誤導和欺詐投資者。

再次,這一訴訟對本案投資者的保護存在侷限性。表現在:其一,這一訴訟方式規定特定的日期,即虛假陳述的實施日、揭露日(更正日)與基準日,投資者需要證明買入及賣出的時間點符合法律規定;其二,這一訴訟投資者可以主張和獲得的是投資差額損失,在市場恐慌心理急劇增加下,投資者無法短期賣出的情況無法有力保護;其三,本案如進入到審理階段,實施日、揭露日等重要時間點的認定會存在困難,如果公司退市,基準日為退市前一個交易日,即如果現在訴訟尚存在投資者損失認定上的不確定性。其四,投資者需要為維權支付律師費和訴訟法等,投資者的維權成本較高。

為了充分維護投資者權益,法律有必要增加違法上市公司的懲罰力度及其對投資者的賠償力度,建立制度化的投資者損失賠償渠道,採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以投資者時間和經濟成本低為原則。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是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分類和分級管理制度,進行差異化披露。對特殊企業的信息披露制度做更加嚴格的要求,如對負有公共利益、公眾健康安全責任的公司需定期披露生產質量情況和上級部門檢查的結果;如可能危害環境安全的企業要定期進行環境汙染檢測指標的報告。

二是建立懲罰性賠償機制。在證券虛假陳述中增加一類:隱瞞違法犯罪信息,並將之作為單獨的一類虛假陳述行為,規定更為嚴苛的民事賠償力度,施以懲罰性賠償,對此類案件的實施日和揭露日等重要日期做出特別規定。

三是落實上市公司退市後的股份回購制度。證監會《關於改革完善並嚴格實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見》中明確加強退市公司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明確重大違法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賠償責任,或者通過回購股份等方式賠償投資者損失。未來在修訂《公司法》和《證券法》時,要進一步明確危害社會公眾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生產安全和公眾健康安全等領域的重大違法行為的企業,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承擔中小投資者的賠償責任及股份回購責任。

四是建立大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誠信保證金制度。一旦公司治理出現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侵害投資者權益之事件,則啟動誠信保證金對投資者的損失進行補償。

五是建立投資者損失的梯級賠償制度。首先明確投資者損失由公司大股東和主要責任人員進行賠償,在無力賠償的情況下,啟動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賠償基金,一旦上市公司退市,則由保護基金進行賠償。或者由投資者保護機構先行賠付,然後向責任方追償。

六是集團訴訟法律機制。證券虛假陳述目前採用的是單獨和共同訴訟方式,儘管大部分案件的投資者都通過訴訟的方式獲得賠償,但是這一方式耗費大量的司法成本和資源,投資者維權時間長,集團訴訟可以較好的解決這些問題。

總之,儘管“風險自負”是股市投資的基本原則,但這是以上市公司信息的充分披露為前提,中小投資者不參與企業經營,無法知悉詳細的生產經營狀況,如果企業經營者內控機制出現問題,產品危害公共安全,嚴重欺詐,甚至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無視企業社會責任,生產偽劣產品,投資者也是受害者。監管部門對此要嚴重打擊,建立懲罰性賠償機制,改變違法成本過低的現狀,對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建立賠償機制,明確賠償責任主體,建立由公司控股股東和責任人賠償及投資者保護機構賠償的梯級保護機制,不要讓投資者成為違法犯罪行為的犧牲品。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副教授)

本文源自證券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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