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海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天津一篇案例入選!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天津一篇案例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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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局物流集團(天津)有限公司與以星綜合航運有限公司、合肥索爾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以色列以星航運公司與我國招商物流公司簽訂的訂艙協議約定,招商物流公司委託以星航運公司作為其在天津的進出口貨物運輸承運人;若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取,招商物流公司將與託運人對因此給以星航運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責任、後果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託以星航運公司將一個20尺集裝箱貨物從天津新港運至烏克蘭敖德薩港。以星航運公司簽發了託運人為索爾特公司的指示提單,提單載明瞭集裝箱的免費使用期與超期收費標準。貨物到港後,一直沒有收貨人持正本提單提貨。後貨物在目的港被銷燬,以星航運公司為此支付了目的港產生的銷燬費用、堆存費、裝卸費等。以星航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爾特公司連帶賠償其目的港各項費用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經濟損失20310美元及利息。案件審理中,以星航運公司與招商物流公司均主張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合同爭議。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判令招商物流公司賠償以星航運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貨物處置費用及按照購置成本基礎計算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共計66152.52元人民幣及利息,駁回以星航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招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提單系以星航運公司基於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訂艙協議提出的訂艙要求所簽發,雖提單記載託運人並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運公司仍有權按照由訂艙所形成的運輸合同法律關係向訂艙的託運人主張權利,當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時,以星航運公司有權向合同相對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張相應權利。承運人留置貨物僅為其主張債權的方式之一,不留置貨物並不影響承運人向託運人主張相關費用的權利。就貨物銷燬費用、堆存費、裝卸費等損失,以星航運公司提交的在烏克蘭目的港形成的相關證據經過公證認證,可相互印證。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終審後,招商物流公司主動履行了判決確定的義務。

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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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一起發生在“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引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具有以下典型意義:一是明確了目的港無人提貨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主體。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的情況下,承運人有權基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向合同相對方託運人主張相應權利。二是明確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承運人留置權並非其向託運人索賠的前置條件。留置貨物僅為承運人主張債權的方式之一,承運人不留置貨物並不影響其向託運人主張相關費用的權利。三是不把公證認證作為判斷域外證據證明力的唯一標準,而是結合具體案情、域外證據種類、待證事實、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等因素,運用經驗法則與邏輯推理,對域外證據進行綜合認定,充分展示了“一帶一路”建設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的應有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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