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迎寧:關於保險監管理念的思考|封面專題

魏迎宁:关于保险监管理念的思考|封面专题

保險監管的理念,是對保險監管的性質、職能、行為模式、規律的認識,也是對保險監管的哲學思考。本文闡述了保險監管理念,思考了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監管關係。本文指出,保險監管的職責是保護投保人合法權益,應依法監管,法無授權不可為,保險監管的政績應是消極的,保險監管應當鬆緊適度,考慮成本效益。

從事保險監管工作,不僅需要具備保險專業知識,理解保險的經營規律,更重要的是樹立正確的監管理念。理念,也就是理性觀念,是經過理性思考形成的觀念。保險監管的理念,就是對保險監管的性質、職能、行為模式、規律的認識,也可以說是對保險監管的哲學思考。理念一旦形成,相對穩定,雖然保險市場錯綜複雜,監管政策不斷調整,但都受一定的理念指導。

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監管關係

我國曾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對每個行業(如紡織、冶金、煤炭、石油、化工、機械等)都設立主管部門進行管理。主管部門是企業的上級、領導機關。企業的生產任務,由主管部門下達,企業的用工計劃等由主管部門審批。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這些行業主管部門均已撤銷,企業作為獨立法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當今世界各國,無不對保險業實行准入制度,設立機構進行監管。雖然保險公司的許多事項也需要監管機構審批(行政許可),但這種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監管關係,並不類似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行業主管部門與所屬企業的關係。因為保險公司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保險公司歸出資人所有,監管機構並非保險公司的上級或領導機關。

如果做一比喻,保險監管機構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係,則類似於交通警察與機動車駕駛員之間的關係:開車上路,先要取得駕照(保險公司、保險中介要領取許可證);交警查處交通違章行為,給予處罰,直至吊銷駕照(保險監管機構查處保險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直至吊銷保險許可證);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者與受害人之間的賠償最終由司法機關裁決(保險合同糾紛,不由保險監管機構裁決,而由司法機關裁決);交警只是要求駕駛員遵守交規,無須指導駕駛員如何開車,如選擇合理路線以便節省時間、過路費、汽油等,這些都由駕駛員自主決定,自己負責(保險監管機構只是要求保險機構合規經營,無須引領保險行業或指導保險公司發展)。

前些年,個別地方保險監管機構對轄區內的保險機構下達保費收入增長計劃,深層原因就是把保險監管機構當作行業主管部門。

保險監管的職責是保護投保人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從事保險經營活動,行使的是私權力,各公司主要是追求自身的利益。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行為,行使的是公權力,追求的目標應當是維護公共秩序和公眾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活動的當事人雙方——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包括被保險人/受益人,下同)都有可能損害對方合法權益,但保險監管機構只是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平等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因為保險交易中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投保人在多數情況下處於弱勢:比如,保險產品是無形的,投保人很難直觀瞭解;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定;投保人先繳納保費然後才有可能領取賠款;保險公司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否足以履行賠付責任,投保人無從知曉,而保險公司總資產中,淨資產一般只佔10%左右,如果保險公司破產,投保人的損失遠大於股東的損失。可以假設,如無監管,很可能發生的是保險公司損害投保人的權益。

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當然也應當依法保護。保險合同糾紛由法院裁決,其原則是平等保護雙方合法權益,至於投保人詐騙保險金,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是由保險監管機構管轄。

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重要機制,保險業之間的競爭,如採用欺騙、誤導投保人的手段,保險監管機構應當查處,如果只是對保險公司產生了較大壓力,並不損害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保險監管機構則無須干預。曾有地方保險監管機構組織當地保險機構對新車實行共保,目的是避免對新車初次承保的競爭過於激烈,顯然,此舉保護的是保險公司的利益,當屬錯位。

依法監管

有的地方保險監管幹部認為,行使監管權力,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就可以針對當地具體情況自行制定或採取各種監管措施,監管對象應當服從,其他無關部門或人員無權過問。保險公司經營商業保險的活動的確是“法無禁止即自由”,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就可以自主選擇。但保險監管行為與此不同,保險監管機構雖定位為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但行使的是行政權力,是公權力,只能在法律和國務院授予的權限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行使,其行為模式是“法無授權不可為”。監管對象接受監管是強制性的,對於監管行為如無約束和監督,就可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增加監管對象的負擔,甚至監管機構的人員藉此尋租。所以行使監管權力不但要依法進行,而且應當接受監管對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法律總會有滯後性,只有當某種行為表現出社會危害性之後,才會制定法律予以規範。所以保險監管機構應當及時清理、修訂、制定法律法規。比如近年來的保險科技創新,就需要不斷出臺新的監管規定和制度。

保險監管的政績是消極的

有的地方監管幹部,在談到轄區內保險業的保費增長速度、總資產規模、費用控制、利潤增長時,如數家珍,甚至進一步分析壽險保單的繼續率、期交保費佔比等,認為保險監管的政績體現在這些指標上。

其實,保費、資產、費用、利潤等指標,是保險公司的股東、董事會所關心的,並用以考核經營層的業績。如果保險監管的價值取向是保護投保人合法權益,保險監管機構所關心的,應當是投保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損害、保險市場秩序是否混亂、保險業是否存在系統性風險等。如果是消極的表現,即投保人合法權益未受損害、保險市場秩序不混亂、保險業無系統性風險,就是保險監管的政績體現。這也如同交通管理,如果路況暢通,沒有違章要處罰,沒有事故要處理,是交通管理的最高境界。如果保險業沒有損害投保人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要處理,沒有風險要處置,也應該是保險監管的最高境界。

保險監管應當鬆緊適度,考慮成本效益

總體而言,保險監管不是管得越多、越嚴越好。監管越嚴格,保險業創新的空間就越小。凡是損害投保人合法權益、擾亂保險市場秩序、釀成保險業風險的行為,必須嚴格監管,而對於那些不損害投保人合法權益、不擾亂保險業公平競爭市場秩序、不造成保險業風險的行為,則不必過多監管。

且監管是要發生成本的。除直接成本(監管機構的費用開支)之外,還有間接成本(監管對象為滿足監管要求而發生的成本)。間接成本很難準確計算,一般會遠大於直接成本。保險監管雖然不像經營活動那樣要考慮成本效益,但也要考慮在滿足監管需要的前提下,儘可能降低監管成本,既是減輕監管對象的負擔,又給保險業更多的創新空間。

本文刊發於《清華金融評論》2018年8月刊,8月5日出刊,編輯: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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