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單位因不具備主體資格簽訂的聯營合同無效?

哪些單位因不具備主體資格簽訂的聯營合同無效?

裁判規則

1.鄉鎮政府作為黨政機關,其簽訂的聯營合同應為無效合同——東莞市樟木頭鎮人民政府與怡景電子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鄉鎮政府作為黨政機關,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政府簽訂聯營合同進行經商,違反了有關規定,合同依法應被認定無效。且作為黨政機關,相對於一般商業機構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故對於上述合同無效而造成的損失,政府負有主要責任。

案號:(2015)東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15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7-05-27

2.隸屬於黨政機關的事業單位法人簽訂的聯營合同無效——永昌縣電氣化建設辦公室與永昌縣東方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隸屬於黨政機關的事業單位法人不具有簽訂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其與相對人簽訂的聯營協議因違反有關規定而無效;且協議中關於投資、利潤分配的約定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基本原則,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

案號:(2016)甘0321民初3072號

審理法院:甘肅省永昌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7-06-12

3.當事人作為政府的職能部門,不具備簽訂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其簽訂的聯營合同無效——寧夏石嘴山四川舟溪酒廠供銷部訴惠農縣計劃經濟委員會聯營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當事人作為政府的職能部門,不具備簽訂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其與相對人所簽訂的聯營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號:(1991)石中法經上字第26號

審理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未經法人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聯營合同無效——天誠(集團)總公司訴河北省獻縣高官物資經銷處、獻縣高官鄉政府、滄州市畜產品出口公司、解巨懷聯營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又未經法人授權,與他人簽訂聯營合同的,屬主體資格不合法,聯營合同無效。

案號:(1992)經判字第3號

審理法院: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1993年綜合本)》

司法觀點

1.政府部門簽訂的聯營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首先,參與聯營牟利不等同於招商引資。

招商引資是政府通過提供稅收優惠、改善營商環境、完善配套設施等吸收投資者參與本地經濟發展。政府部門在此過程中的職能定位應為政策的制定者、引導者、監督者、協調者,而不是具體經濟活動的直接參與者,畢竟其主要職責在於行政管理而非投資經營。而涉案景區雖然由天縱公司經營,但鎮政府仍可通過開設賬戶、派駐財務人員等參與運營,修建設施、增設經營項目等亦需獲得鎮政府同意,甚至還可直接分享盈利,故不能等同於招商引資。

其次,政府部門參與聯營損害公共利益。

涉案合作協議提供了一種導向——即政府部門可參與商事活動並直接獲利。如所有的政府部門均採用這一合作模式,看似政府盈利、且推動了當地經濟發展,實則損害了正常的經濟發展環境,為潛規則的滋生提供了溫床。因為政府部門掌握行政管理權,與合同相對方以及合同外第三方並不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權力帶來的先天優勢在權力被濫用時將損害合同相對方乃至第三方的權益,最終損害的是當地公眾的整體利益。故必須禁止政府部門通過參與經濟活動與民爭利。

最後,司法解釋禁止政府部門參與聯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覆》規定:“一、對於在中發〔1986〕6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文件以後,政企尚未分開的鄉政府,以其名義簽訂的聯營協議,應視為鄉政府在行使著政府和鄉合作經濟組織的雙重職權,如無其他違法情況,可不按無效協議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隨著政企分開的進展,及時變更聯營主體,完備各項法律手續。二、對於中發〔1986〕6號文件以後,已經政企分開的鄉政府,仍以其為聯營一方簽訂的聯營協議,根據中發〔1986〕6號文件的規定原則上應確認無效。”而進一步分析與之對應的中發〔1986〕6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可知,該文件即規定“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隸屬這些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包括應同機關脫鉤而未脫鉤,或者明脫鉤暗不脫鉤的,不管原來經過哪一級批准,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可見,國家禁止政府部門參與經商。直接做生意是經商,而利用自有資源與他人聯合經營牟利亦應視為經商。

此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還規定:“關於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一)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未經法人授權,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且未經法人追認的,應當確認無效。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根據上述規定可知,為避免黨政機關以權謀私、損公肥私,我國自上世紀八十年代即明令禁止黨政機關以及隸屬於其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參與經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批覆和司法解釋也體現了這一觀點。即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為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黨政機關及隸屬於其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等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故涉案協議違反了上述禁止性規定,應為無效。

(摘自《政府部門能否與他人合作經營景區營利》,作者:孫靜波,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08月13日第6版)

2.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授權或追認,擅自對外簽訂的聯營合同無效

未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聯營。未經企業法人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聯營的,聯營合同應當確認無效。這不論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在審判實踐中均無異議。但是對於領取了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能否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聯營,所籤聯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不同意見。

多數意見認為,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即使領取了營業執照,在對外聯營時,也應經企業法人授權,並應以企業法人名義進行。其理由主要包括:聯營雖然是一種經營活動,但它不同於一般的企業之間產品買賣、財產租賃等經營活動。任何一種形式的聯營,不僅涉及對企業法人資產的處置,而且,聯營的風險責任一般大於其他民事活動,而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一般並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沒有支配、處置企業資產的權利。

因此,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對外進行聯營,須經企業法人特別授權,並以企業法人的名義進行。這也是企業生產、經營機制以及維護企業自身權益的內在要求決定的。企業分支機構無論是否領取了營業執照,未經法人授權或者追認,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聯營,即應視為超越其權限的行為,所簽訂的聯營合同應當認定無效。雖然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一般無獨立的財產,沒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不過它作為企業法人的有機組成部分,其經營行為又與企業法人有著密切的聯繫,因此,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對外從事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摘自《企業糾紛裁判標準規範》,吳慶寶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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