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雙規」說拜拜,奧其斯老總涉嫌行賄犯罪被留置

近日,新三板掛牌公司奧其斯及其主辦券商新時代證券雙雙發佈公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羅某,因涉嫌行賄犯罪,經高安市監察委員會決定,被依法留置。與以往監察機關對涉案人員調查,往往採用“雙規”和“雙指”的方式不同,本案對嫌疑人的調查,採用了留置的方式,主要與2018年3月20日通過並開始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有關。

奧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簡稱:奧其斯,證券代碼:836614.OC)是一家主營半導體照明技術研發與應用、智能家居照明研發和半導體照明通信系統研發的新三板掛牌公司。2016年4月20日,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場掛牌轉讓。公司的控股股東是持股佔公司總股本之比為26.35%的實際控制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羅某。

和“雙規”說拜拜,奧其斯老總涉嫌行賄犯罪被留置

最近三年內,奧其斯的經營業績坐上了過山車。2015年到2017年,公司的營業收入分別為4.40億元、10.00億元和4.57億元,在2016年強勢同比上漲了127.27%,而此後的2017年又同比下滑了54.30%,累計僅上漲了3.86%;同期,公司的淨利潤分別為5,072.64萬元、9,688.23萬元和2,158.83萬元,2016年同樣出現了高達90.99%的同比漲幅,而2017年的同比跌幅也達到了77.72%,累計跌幅為57.44%,顯然公司生產經營從2017年開始陷入了困境。是通過節支增效加強管理,使公司重新走上良性發展的軌道,還是通過其他方式,甚至是涉嫌違法違規的手段走“捷徑”,以求得公司經營業績短期內的增長,是公司高管層需要做出決擇的問題,而奧其斯或許選擇了走”捷徑”。

涉嫌行賄犯罪,實控人遭留置

2018年10月9日,奧其斯及其主辦券商新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時代證券)分別發佈公告,披露公司和新時代證券分別接到高安市監察委員會的通知,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羅某因涉嫌行賄犯罪,經高安市監察委員會決定,對羅某依法留置。目前該案件尚待進一步調查。

奧其斯的實控人羅某,在公司遭遇發展瓶頸之際,可能採用了涉嫌違法甚至犯罪的手段以謀求公司經營業績的增長,令人唏噓不已。

“雙規”和“雙指”成為歷史,留置成為協助調查的主要措施

對於羅某被高安市監察委員會決定採取留置的措施,或許會引發迷惘,留置是什麼措施?以往行政監察機關和黨的紀檢監察機關要求相關涉案人員配合調查,不是採用“雙規”和“雙指”的措施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第20條和《中國共產黨紀律監察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28條的相關規定,對於涉案相關人員協助調查,都有要求上述人員在指定(規定)時間、指定(規定)地點,就調查事項或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要求,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雙規”和“雙指”。但是隨著2018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經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並於公佈之日起實施,原先的《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雙指”這一措施已經成為歷史概念。至於黨內紀律監察機關的“雙規”措施,也隨著十九大報告中指出,“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權限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雙規’措施”,而同樣被送進了歷史博物館。

那麼取代“雙規”和“雙指”的留置,又是怎樣一種調查措施呢?留置措施,是涉及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一項嚴厲措施。這種措施最早可能出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人民警察法》)中,根據《人民警察法》第9條的相關規定,對部分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繼續盤問。但是,該條款又規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48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最長不過48小時的留置時間,顯然不足以滿足黨內紀檢監察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對涉案人員調查的需要。

而在新公佈的《監察法》中,第43條第二款明文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或與行政監察機關的辦案時限相符。這與先前“雙規”和“雙指”相關的法律和法規中並未規定採取措施的時間限制相比,在採取措施的時間上更為明確,並且可能對黨內紀檢監察機關和行政檢察機關的辦案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由於留置是監察措施,監察委員會並非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履職的法律依據是《監察法》而非《刑事訴訟法》,因此並沒有類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律援助的情況。而且,由於行政監察機關調查的對象主要是職務違法行為,具有特殊性——以羅某所涉案件為例,就是表現為行賄犯罪——類似調查存在取得物證困難,主要靠口頭證據,為防止被調查對象串供、隱藏證據,甚至銷燬證據,也同樣不適合律師介入。由此可見,在行政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期間,羅某的律師將無從介入。當然,如果未來相關案件由高安市監察委員會移送給檢查機關,從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羅某的律師當然可以依法介入。

值得一提的是,與公安機關的留置措施相似,行政監管機關對羅某採取的留置措施,同樣限制並剝奪了羅某的人身自由,根據《監察法》第44條第三款的相關規定,“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奧其斯實控人羅某被高安市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一事,未來將如何發展?讓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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