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调运监管的告知书

关于进一步做好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调运监管的告知书

各养殖场(养殖小区、户)、屠宰企业(场)、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或经营单位(个人)、贩运动物及其产品经纪人以及各餐饮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组织餐饮部门:

为切实做好非洲猪瘟等动物疫情防控工作,特别是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切断疫病传播链条,降低疫情跨区域传播风险,坚决防止疫情的传入蔓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内政办发电〔2018〕23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非洲猪瘟猪肉产品专项排查行动方案和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内食药监〔2018〕101号)、鄂尔多斯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鄂尔多斯市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就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动监〔2018〕22号)、乌审旗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关于切实加强非洲猪瘟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告》有关精神和自治区、市工作要求,现就动物及其产品调运监管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坚决彻底关闭我旗境内所有生猪(包括仔猪)交易市场,包括农村牧区集贸市场、集会,严禁我旗生猪交易、自由流动和调出市外。严禁在交易市场以外的其他地方进行非法生猪交易,一经发现要立即对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严厉打击。

二、坚决控制疫区及与疫区相邻省份间的生猪及其产品调运和非法流动。

1、严禁从辽宁、河南、江苏、安徽、浙江、黑龙江、吉林、天津、山西等发生疫情省份调入生猪及其产品。严禁从河北、上海、福建、江西、山东、湖北、陕西、宁夏、甘肃、北京等发生疫情省区相邻省、区、直辖市调入生猪。严禁鄂尔多斯市以外其他盟市的生猪调入鄂尔多斯市;严禁我旗生猪交易、自由流动和调出鄂尔多斯市;严禁我旗生猪产品调出内蒙古自治区;出售、运输动物必须申报检疫,用于屠宰的动物经检疫合格后,以合法的定点屠宰场(厂)为目的地,进行“点对点”的调运屠宰,经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持有效“两证两章”上市销售。发现违规调运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不管是调入还是调出的,都不得劝返,立即扣押,就地作无害化处理,并依法依规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2、跨省、跨盟市调入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调运证明(调运证明必须说明输出地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资质证明、屠宰的生猪是否来自具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或者当地动物防疫部门认为防疫条件和养殖条件比较好的规模养殖户的生猪以及运输途中是否经过非洲猪瘟疫情省份和我市接受地区的企业名称等证明材料),

实行“点对点”调运,在到达目的地后,运输生猪的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备案,运输生猪产品的向食药监部门报告备案,并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合格检疫手续和调运证明,并经追溯查证属实的前提下进行检测检验”的要求,通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样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的严禁屠宰、交易、分销、经营。在采样检测期间,对生猪及其产品在指定场所进行隔离、查封,经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屠宰、交易、分销、经营。经检测发现生猪及其产品带有病毒的,立即扣押作无害化处理,若检测发现是非洲猪瘟病毒的,依法依规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调入的生猪及其产品,没有合格检疫手续和调运证明的,立即扣押,就地无害化处理,相关人员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3、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从自治区外或者跨盟市引进用于饲养的动物的,应当到达输入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6、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对运载车辆、垫料、粪污进行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必须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承运和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道路运输企业(个人)不得承运违规跨省调运的生猪,严禁违规跨省调运生猪的运输工具上路。

三、严格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畜禽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提交动物检疫申报单和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等申报材料,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调运。畜禽养殖场(户)委托畜禽收购贩运单位或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受委托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取得畜禽养殖场(户)的委托书,提交申报材料。

1、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时限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2、严格落实农业农村部2号公告,严禁高风险地区的易感动物向低风险地区流动,严格检疫申报受理条件,对动物检疫申报主体不符,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未按规定提供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或其他符合动物检疫申报条件的,按照申报时限申报检疫或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对强制免疫不在有效保护期的、规定动物疫病检测不合格的或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签发检疫证明。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1)养殖企业、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材料、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检疫申报单,贩运人员和车辆登记备案信息,委托办理的提交委托书;

(2)养殖户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免疫户卡、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检疫申报单,贩运人员和车辆登记备案信息,委托办理的提交委托书。

(3)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1〉对怀疑患有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①生猪: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②牛、羊、鹿、骆驼等反刍动物,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炭疽、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小反刍兽疫、炭疽;鹿: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骆驼: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

③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禽痘、鸭瘟、小鹅瘟、鸡白痢、鸡球虫病。

④马属动物:马传染性贫血病、马流行性感冒、马鼻疽、马鼻腔肺炎。

⑤犬:狂犬病、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利什曼病。

⑥猫:狂犬病、猫泛白细胞减少症(猫瘟)。

⑦兔:对怀疑患有兔病毒性出血病(兔瘟)和兔球虫病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实验室检测。

⑧蜜蜂: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蜜蜂孢子虫病、蜜蜂白垩病、蜂螨病。

〈2〉跨省调运的动物必须进行检测的项目:

①跨省调运种禽的,种鸡: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禽白血病、禽网状内皮组织增殖症;种鸭:高致病性禽流感、鸭瘟;种鹅:高致病性禽流感、小鹅瘟。

②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包括种猪、种牛、奶牛、种羊、奶山羊及其精液和胚胎)的,种猪: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病、布鲁氏菌病;种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种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奶山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精液和胚胎:检测其供体动物相关动物疫病。

③跨省调运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

④跨省调运生猪: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非洲猪瘟。

⑤跨省调运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炭疽。

⑥跨省调运羊:布鲁氏菌病、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炭疽。

⑦跨省调运鹿和骆驼: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

⑧跨省调运马属动物: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疽。

⑨跨省调运犬、猫: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

3、凡从自治区境外调入动物及其产品的,严格实行指定通道制度,运载车辆必须经过指定通道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检查消毒方可进入。临时设置的公路哨卡要严格封堵,查证验物证章齐全的告知其从指定通道进入,不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4、加强泔水猪、垃圾猪的监管,对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的泔水猪和垃圾猪,严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企业不得提供屠宰和检疫检验。

四、严格执行生猪、牛、羊等动物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国家鼓励推行“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冷鲜上市”模式,减少畜禽长距离移动,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维护养殖业生产安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动物屠宰和动物产品经营要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禁私屠滥宰、违法违规经营,凡进入市场流通的动物产品必须是经过合法定点屠宰企业屠宰,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经抽样检测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上市交易,严禁私屠滥宰及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上市交易。各屠宰企业要严格落实定点许可、防疫条件审查、出入厂(场)查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抽检、申报检疫、清洗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严禁收购、屠宰未附有效检疫证明、未佩戴有效畜禽标识或畜禽;严禁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五、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和索证索票制度。各餐饮单位及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组织餐饮部门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购进肉类食品时必须向供货者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和按批次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分销票据、销售凭证、质量合格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有关票证,确保动物产品来源渠道合法、可追溯、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大消费者也要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在购买肉食品时应当索取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和销售凭证,保障肉食品来源合法合规、质量安全,以便追根溯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购买、不食用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产品,举报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打击私屠滥宰、经营销售违法违规动物产品的行为,共同营造“吃放心肉食,享健康生活”的食品安全环境。

六、严格执行登记备案制度,贩运动物、动物产品人员、车辆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贩运动物、动物产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有关要求进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贩运动物及其产品活动。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七、动物饲养人、货主、承运人应当对病死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丢弃、处置以及出售、收购、加工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八、对贩运经纪人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特别是对明知饲养生猪发生疫情仍非法销售发病生猪同群猪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逃避检疫监管,私自收购、屠宰病死猪或出售病死猪肉的等违法行为,从严从重严肃查办,顶格处罚。对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或者有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私自设立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审旗农牧业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宣告

关于进一步做好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调运监管的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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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3期-

栏目:通知公告

编辑 边步霞 主编 乌兰 审核 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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