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準確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

宛新駿


很多人一直在問,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界限是什麼?實務中如何區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並不能孤立的根據一兩個案件事實作出判斷(比如當事人有欺騙行為、經營虧損、不接電話、變賣財產等),需要綜合整個案件的事實、證據作出全面的評判。

因為一個案件中可能既存在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如有履行行為、有擔保、有證據證明有履行意願、變賣財產是為了還款等),又同時存在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辦案機關對一個案件的定性,就是有利證據與不利證據之間博弈的結果。如果最終有利證據佔據了“優勢”,就會做出傾向性於無罪的定性,反之亦然。

所以,是詐騙罪還是民事欺詐,罪與非罪的核心取決於案件的證據,以及如何把有利的證據呈現出來,並充分論證、說明清楚無罪的理由。


還是用無罪判例說話比較靠譜:案號 :(2014)饒中刑二終字第48號

這個案件中,當事人在借款時,在資產評估報告中就做了“手腳”,出具假證明誇大償還能力,但是最終法院認定不構成詐騙罪,原因為何?

因為法院綜合全案事實與證據,認為鄧某在向徐某借款八十萬元的過程中,鄧某雖然在評估資產報告中提供了虛假髮票、出具假證明,藉以誇大其資產,但其還是具有相應的履行能力,鄧某甲已歸還徐某人民幣36萬元,還將一輛價值97800元的汽車抵押給徐某,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鄧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該筆借款的目的。

同時根據借款用途,鄧某在借款前已支付二萬元給三擔保人,借款後又付給三擔保人三萬元去談購買山林權之事,證明鄧某沒有虛構購買山林權之事。在得知購買山林權沒有希望後,上訴人鄧某甲將該筆借款中的43.4萬元,投入到與徐某合夥開辦的某公司的辦證、租房、養雞等項目中,且鄧某在借款時提供了真實的擔保人和相應的財產作抵押,證明鄧某本意還是想通過經營獲利來履行還款義務。

因此,綜合全案事實與證據,法院認定鄧某不構成詐騙罪。


詐騙犯罪辯護金翰明


區分民事詐騙和刑事詐騙的關鍵是看案件的構成要件和引起的法律效果。

一般來說,民事詐騙的規定在民通意見第68條中: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從這款條文中來看,民事詐騙的構成要件如下:

1 有欺詐的行為。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2 有故意的主觀表現,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3 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做出故意欺詐的行為使得對方當事人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行為人的故意和當事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具有因果關係的。

這裡面是有雙重的因果關係的,其一是行為人故意做出欺詐的行為使得對方當事人產生了錯誤認識,這是一重因果,其二是當事人的錯誤認識使他做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這是二重因果關係。


而刑事詐騙是規定在《刑法》第266條: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刑事詐騙的構成要件如下:

1 主體要件:一般行為人

2 主觀要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3 客體要件: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

4 客觀要件:行為人用虛構事實或者是隱瞞真相的辦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因此,刑事詐騙比民事詐騙要複雜得多,首先,從行為來看,刑事詐騙是行為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對方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但是不管是用虛構事實還是用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進行詐騙,都是使行為人造成錯誤的認識從而作出錯誤的處分,如果行為人沒有做出財產處分是不屬於詐騙的。而那些在生活中常見的對商品進行誇大的現象把並不屬於詐騙。


從兩者的法律效果來看,民事詐騙和刑事詐騙引起的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


1 民事詐騙的法律效果:

民事詐騙是可以撤銷的行為,如果當事人發現自己受到了詐騙,可以申請撤銷基於錯誤認識而做出的行為,然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笑死,恢復到原來的狀態。


2 刑事詐騙的法律效果;

如果行為人進行了刑事詐騙,那麼產生的法律效果要比民事詐騙嚴重很多,


我國的《刑法》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呼叫大狀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定和區分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大量的民、刑事案件交叉出現,“難捨難分”,在日常生活中詐騙行為越來越常見,手段五花六門,主要表現為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在具體的經濟交往活動中,詐騙罪與民事欺詐都具備一定的欺騙性,均損害了市場經濟公平和誠信的基本原則,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存在諸多相同之處,但它們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也存在很大區別。如果兩者之間區分不恰當,是充分維護當事人權利的前提和關鍵和關係到司法公正。因此,如何客觀正確區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顯得尤為重要。

一、詐騙罪

1、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本法已於第一百九十三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2、構成要件:

(1)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需要注意的是,雖有欺騙手段並追求某些非法利益,但是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不構成詐騙罪。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不成立詐騙罪。

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

最後,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3)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民事欺詐

1、概念:

民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識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2、構成條件

(1)有具體的欺詐行為。

A、要求欺詐人有意思表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屬欺詐。

B、欺詐的具體表現行為有:欺詐人捏造虛假的事實、隱藏真實的事實、歪曲真實的事實。

C、不作為也可以構成欺詐,前提是不作者負有告知的義務。

(2)欺詐人主觀心理要件為故意:

A、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的故意;

B、使相對人基於錯誤而作的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欺詐方作出意思表示。

A、欺詐方有故意行為,使受欺詐方陷入錯誤認識,並使受欺詐方作出意思表示,受欺詐方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則欺詐不成立。

B、如果受欺詐方作出了意思表示,欺詐人是否通過欺詐獲得利益,或使受欺詐方受有損失,對欺詐的構成不產生任何影響。

(4)受欺詐人實施的民事行為與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A、相對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基於欺詐作出的錯誤行為。

B、如果欺詐方有欺詐行為,但是相對人並沒有陷入錯誤認識,則不構成欺詐。

3、例外情況

(1)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2)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合同或無效民事行為;

(3)因欺詐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我顧問


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是司法實踐中的重點和難點,歷來也是司法考試(現在已經改為法律資格考試)的重點和難點,是司法考試必考題。

那麼如何區分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呢?

首先我們必須知道兩者之間有什麼關係。它們兩者首先是包含關係,民事欺詐的範圍很廣,其中也包括了刑事詐騙,刑事詐騙是民事欺詐的一種,只不過刑事詐騙的話,行為人不但違反民事法律,還違反了刑事法律,應當承擔更為嚴重的刑事責任(分分鐘會被剝奪人身自由)。

那麼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究竟怎麼區分呢?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都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以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目的的這些條件。司法實踐中確實難以區分。區分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除了看是否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之外,最主要就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能認定行為人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那麼就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詐騙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也許有人會問,民事欺詐也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然人家怎麼會去騙人呢?錯!也有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民事欺詐,比如,甲向乙說借1000塊用於治病,說是到下月發工資就還,但實際上甲並沒有病,而是看上某手機,但如果說說借錢買手機擔心乙有可能不會借,就稱病了借錢治病,發工資後也還了。那你說甲有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肯定沒有啦。

當然司法實踐中,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也確實比較難的。


佛系知了


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最困擾的一個難題就是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分界定標準,眾說紛紜,難以統一,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將民事欺詐認定為刑事詐騙的案例比比皆是。

筆者認為,刑事詐騙行為和民事欺詐行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徵,這是刑事詐騙和民事欺詐之所以會讓人產生混淆的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兩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騙行為並都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但是,兩者的區別表現在以下方面:

從主觀方面來看,民事欺詐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促成交易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經濟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詐騙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無對價或者代價極低的方式佔有對方財物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點說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騙錢”,民事欺詐則是“賺錢”。二者出發點及目的皆是不同的。

從客觀方面的表現看,雖然兩者的行為都表現為採取了欺騙手段,但是二者的重點也不同,如果說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針對的是“促成交易”,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處分財產時會考慮的參照因素而非直接目的,說明行為人所虛構的事實和隱瞞的真相只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減被害人的擔憂,並沒有希望通過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財物,這就屬於民事欺詐。相反,如果行為人虛構了足以使被害人處分財物的事實,那麼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針對的是“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主要原因就是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反映出行為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就是希望能夠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此時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財產的“手段”而已,這就屬於刑事詐騙。

具體而言,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全案案情去判定。以目前的大多數涉(保健品)詐騙案為例:

首先,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基礎前提是不同的,民事欺詐的行為人是建立在有銷售保健品的資質且採購銷售的產品是三證齊全的合格產品的基礎上;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則是建立在無銷售保健品的資質且採購銷售的產品為假冒偽劣產品的基礎上。

其次,民事欺詐的行為人雖然採取了欺詐的方式去銷售,那也是為了促成交易、獲取經營利潤,並提供了一定的對價,存在實質性交易的,是以營利為目的;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除了具備前面所述的無資質、無合格產品的前提外,也具備採用欺詐的方式去銷售,由於其不具備資質、其提供的產品是假冒偽劣產品,故行為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對價,不存在實質性交易,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換言之,這種情況下交易如同虛設,也就是說“空手套白狼”。

故只有“空手套白狼”、不存在實質性交易的欺詐行為才是刑事詐騙。

對於民事欺詐的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協商、調解、退貨退款、民事起訴(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等方式來解決,但不能通過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來解決,否則從事社會經濟活動的人將處於刑罰無處不在的恐懼中。


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


刑事詐騙與民事詐欺騙的主要區別主要就是詐騙罪具有反覆性,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民事欺詐具有偶發性,就某一民事行為,騙取對方處分自己財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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