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女子公務員考第一後落選,提訴訟一審被駁二審指令繼續審

筆試、面試總成績第一名,卻沒有被湖北省國家保密局錄用,這是湖北某地級市公務員夏敏(化名)此前報考省公務員時的親身經歷。針對夏敏的信訪,湖北省保密局2018年1月15日書面回覆稱,沒有錄用她,是因為被錄取同志“在崗位適合度方面更好”,希望她能正確對待組織的挑選和決定。

信訪無果後,夏敏狀告湖北省保密局。2018年9月30日,武漢市武昌區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認為夏敏將湖北省保密局列為被告錯誤,並駁回其起訴。此後夏敏委託律師提起上訴。今年2月15日,夏敏的代理律師、湖北朋來律師事務所律師朱虹告訴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1月20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終審裁定,撤銷武昌區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區法院繼續審理此案。

總成績第一未被錄用

2016年湖北省公務員招考,夏敏報考了湖北省保密局宣傳法規處科員職位,此職位招錄1人。

湖北女子公务员考第一后落选,提诉讼一审被驳二审指令继续审

成績公示顯示,夏敏(化名)筆試面試總成績第一。

《湖北省部分省直單位2016年度考試錄用公務員考試成績折算彙總表》顯示,夏敏位列第一名,筆試面試總分79.1125分;第二名潘某,筆試面試總分78.8950分。武漢中院終審裁定書披露,2016年9月7日,夏敏進行了體檢。同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組織部對湖北省保密局擬錄用人員進行了公示,擬錄用人員為潘某。2017年2月7日,湖北省委組織部作出鄂組幹函[2017]4號《關於同意錄用潘某為公務員的函》。

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保密局向夏敏作出《信訪問題回覆》;同年4月3日,湖北省委組織部作出鄂組幹〔2018〕198號《關於錄用潘某為公務員的通知》。湖北省保密局給夏敏的《信訪問題回覆》稱,你報考我局公務員,並最終進入考察階段,體現了良好的綜合素質和水平。由於與你一同進入考察的另一名同志,在崗位適合度方面更好,經過慎重決定並按程序報上級批准,錄取了另一名同志,希望你能正確對待組織的挑選和決定。

湖北女子公务员考第一后落选,提诉讼一审被驳二审指令继续审

湖北省保密局給夏敏(化名)的信訪問題回覆 澎湃新聞記者 周琦 攝

夏敏對第二名“崗位適合度方面更好”的說法並不認同。公開資料顯示,夏敏於2013年8月通過公務員招考以第一名的成績進入某地級市政法委。而據其出示的兩份保密業務培訓結業證書顯示,夏敏曾於2013年11月獲湖北省保密局頒發的全國保密幹部全員培訓湖北省保密幹部培訓班成績合格證書,以及某地級市國家保密局2015年6月頒發的涉密網絡安全保密管理人員培訓班成績合格證書。

夏敏說,2014年1月,業務培訓合格後,她正式任機關保密員,負責本單位(含合署辦公單位和下屬事業單位)的保密宣傳教育、制度制定、自查自評、保密員隊伍管理、保密工作材料撰寫、機要通信等。2016年1月,她所在的地級市保密局發文成立全市保密檢查督查組,任命其為副組長。

《湖北省部分省直單位2016年度考試錄用公務員考試成績折算彙總表》顯示,潘某之前的工作單位為湖北某縣人社局。

起訴保密局被一審法院駁回

考了第一名卻落選,夏敏認為自己受到不公正對待,將湖北省保密局告上法庭。2018年10月8日,夏敏收到武昌區法院出具的(2018)鄂0106行初157號行政裁定書。武昌區法院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湖北省保密局是中共湖北省委辦公廳的內設機構,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且公示、錄用潘某的文件由省委組織部作出,湖北省保密局沒有作出錄用潘某的決定,因此原告將湖北省保密局列為被告錯誤。又因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是黨委部門,上述行為無論是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的行為還是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批准的行為,均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武昌區法院作出裁定,駁回夏敏的起訴。

夏敏不服,委託律師向武漢中院提起上訴。武漢中院終審裁定書顯示,夏敏向該院上訴稱,湖北省保密局是行政機關。湖北省委保密委員會辦公室與湖北省保密局屬於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前者為中共湖北省委辦公廳的內設機構,後者為省直行政機關單位,根據工作需要以不同的名義對外使用相應名稱,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湖北省國家保密局不是國家行政機關犯了常識性錯誤。

夏敏還上訴指出,雖然湖北省委組織部作出了錄用潘某的決定,但只是例行公事的同意行為,即未發現湖北省保密局錄用潘某的行為在形式上存在錯誤,而湖北省委組織部這個同意行為前,湖北省保密局已經作出了錄用潘某的決定,證據為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國家保密局作出的《信訪問題回覆》。

此外,雖然湖北省委組織部同意了湖北省保密局錄用潘某的行為,但上訴人起訴的不是“同意”行為,而是“錄用”行為。

武漢中院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武漢中院終審裁定書顯示,湖北省保密局答辯稱,錄用潘某的行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是實行差額考察的招錄辦法,且進行了筆試面試等程序,錄用經過該局會議討論決定。湖北省保密局的行政職能僅限於保密管理工作,本案顯然不屬於保密局的行政職能。即便本案屬於法院審理範圍,湖北省保密局有相關行政職能,本案起訴也超過了起訴時效。

武漢中院受理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認為此案雙方有三個爭議焦點:一是被上訴人省保密局是內設機構還是行政機關?二是上訴人起訴的錄用行為具體指向什麼行為?該行為是否可訴?三是上訴人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武漢中院在終審裁定中對這三大焦點進行了解讀。

湖北省保密局主張其不是行政機關,因為省保密局同時又是中共湖北省委保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委保密辦),而省委保密辦屬於湖北省委辦公廳內設機構,因此被上訴人不是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

武漢中院指出,省委保密辦與省保密局雖系同一辦事部門,兩者身份不同承擔不同的職能,即俗稱的“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省委保密辦屬於內設機構,是黨的機構,而省保密局的職責是依法履行全省保密行政管理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五條的規定,“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武漢中院認為,從上述規定可知,湖北省保密局作為湖北省保密工作行政管理部門,其身份具有對外性,從其2015年領取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上載明的機構類型為“機關法人”也可知,湖北省保密局在對外履職時,能以自已的名義獨立作出行政行為,是具有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行政機關。本案中,被上訴人是以湖北省保密局的名義面向社會開展招錄工作,被上訴人應對自己的招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是行政機關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該院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湖北省保密局辯稱,其確定擬錄用人員的行為是招錄公務員的過程性行為,不是最終的錄用決定,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故該行為不可訴。武漢中院認為,確定擬錄用人員雖然是整個公務員招錄活動的一個環節,招錄工作到此階段還未最終完成。但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作出確定擬錄用人員為潘某的決定具有最終意義,直接導致上訴人在此環節被淘汰,不能再進入招錄後續環節,從而影響到上訴人依法獲得相關職位的權利。因此,夏敏認為被湖北省保密局確定擬錄用人員的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就該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所以湖北省保密局認為其確定擬錄用人員行為不可訴,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觀點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武漢中院還認為,此案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綜上所述,湖北省保密局對外是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夏敏認為湖北省保密局作出的確定擬錄用人員決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被告。1月20日,武漢中院作出終審裁定,撤銷武昌區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區法院繼續審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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