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律所什麼關係?一審:勞動關係!二審:不是!

裁判要旨:受聘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律師事務所不符合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條件,無需對受聘律師的工傷承擔責任。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民終19386號

上訴人(原審互為原、被告):廣東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嘉賓路20號爵士大廈21A、21B11。

負責人:梁韶輝,系該所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建昌,廣東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互為原、被告):陳海航,男,漢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德興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志燦,廣東琨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東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世紀華人律所)因與被上訴人陳海航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3民初123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8年10月1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世紀華人律所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支持世紀華人律所原審訴求。事實理由:本案爭議的核心是因少繳社會保險導致的工傷理賠差額損失由誰負責的問題

一、關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補差)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補差),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體現在沒有分清楚工傷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主體和費用承擔主體,沒有考慮律師行業的特殊性,忽視了雙方聘用合同的約定。陳海航仲裁訴求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補差)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補差),均是建立在因少繳納社會保險基數導致的差額損失。但是,因少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的損失,是因陳海航本人的原因導致的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由世紀華人律所承擔。理由:1、關於繳納主體,對外是律師所,對內費用承擔的主體是律師個人而非律所。雖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社會保險徵收部門而言,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主體是用人單位而非個人。但是對內,對繳納費用的承擔,根據行業的特殊性,法律上並沒有限制、也不排除當事人根據行業特殊性及個人收益情況而進行的特別約定,由當事人本人實際承擔全部繳費責任。在廣東省××××特區的執業律師的社會保險費用均由律師個人承擔,這是行業的特殊性。本案中,雙方的《律師聘用合同》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陳海航)承擔乙方個人的社會保險……並保證賬上預留足夠的資金繳交社會保險。合同第五條第五項約定……乙方業務收入實行內部獨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應當承擔的稅費後,其餘收入歸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可見,所繳社會保險數額的大小,及繳費責任人,全由陳海航根據自身的業務收入多少和經濟狀況決定和負擔。社保費用的承擔主體是陳海航。世紀華人律所向社保徵收部門繳費的資金來源是陳海航預留的足夠可扣繳的款項,如果陳海航沒有業務收入沒有可供扣除的款項,世紀華人律所也無法向社保徵收部門繳費。因為根據合同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律師的業務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全部歸律師本人,律師所並沒有參與提取律師的個人收入進行分成,故沒有收入來源,繳納社保費的資金來源只能是律師本人。從陳海航至世紀華人律所執業來的2013年6月至2017年下半年共五年時間,雙方一直是按聘用合同約定執行繳納社保險的(見世紀華人律所在原審中提供的陳海航費用扣款結算清單)。雙方聘用合同履行了五年多時間,在這五年合同履行期間,陳海航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足以證實社保費的承擔主體是陳海航。之所以律師行業約定由律師個人承擔社保費用,這是由律師行業的特殊性決定的。執業律師其與律師所一般都不是勞動關係,故對律師的管理不一定按勞動關係的管理模式進行管理。世紀華人律所在原審中提供的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01-12,案號(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5571、5572號,受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內容:根據律師工作性質特點判斷雙方法律關係——廣東人民時代律師事務所與李祖霞勞動爭議案,案例要旨:勞動者與律所的法律關係應根據其工作性質特點等是否符合勞動關係基本特徵來進行判斷。勞動者在實習階段受律所管理,工作內容是律師業務組成部分的,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之後被聘為專職律師,按自己辦理業務收入作為聘用工資,交納辦案引起的費用,繳納社保,且雙方未約定工作休息時間等內容,也不受律所勞動管理的,此階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從雙方的《聘用合同》的所有條款也可證實,雙方並無涉及勞動關係管理的相關條款:如工作時間、上下班考勤、勞動報酬、福利、休假等。因此,在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前提下,雙方通過《聘用合同》約定,律師業務的全部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全部歸律師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由陳海航負責。這符合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簡言之,對外,是以律師所的名義向社會保險徵收部門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對內,全部的社保費的來源是律師創造的業務收入的一部分。這種基於律師行業的特殊性,及雙方的意思自治,律師與律師所籤的《聘用合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損害執業律師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司法裁判應該尊重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2、關於繳費基數,完全取決於律師本人的意願如前所述,陳海航的社會保險費是由其本人負責,只不過由世紀華人律所統一向社保徵收部門繳納。陳海航是在2013年5月30日與世紀華人律所簽訂《律師聘用合同》,世紀華人律所於當年6月份開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從陳海航在仲裁時提交的“深圳市社會保險歷年參保繳保繳費明細表(個人)”可以證實,陳海航是在2007年6月份開始繳納社會保險,至2013年6月(正是發生工傷之時),陳海航剛到世紀華人律所時,已經繳納社會保險費七年時間。又根據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陳海航受傷之前一年,月收入達3萬餘元。一個月收入達3萬餘元的專業律師,高出深圳平均收入水平的三倍,在到世紀華人律所執業之前已經繳了七年的社會保險,其沒有要求調增繳納社會保費,其責任完全是陳海航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又根據“深圳市社會保險歷年參保繳保繳費明細表(個人)”證實,自2013年6月工傷事發至2018年1月,時間又經過了6年,陳海航在向勞動仲裁委提起索賠仲裁訴求之前的6年時間,仍然沒有要求調增其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可見,因少繳社會保險基數完全是陳海航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審判決由世紀華人律所補償陳海航一次性傷殘補助和一次性醫療補助,完全違背了案件事實和雙方聘用合同之約定。

二、關於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原審判決完全是按照勞動關係的模式處理,忽視了律師行業的特殊性,有違權利義務一致原則。

根據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精神,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的性質,是對勞動者因暫時受傷影響或其獲取收入來源而給予的經濟補償。本案中,陳海航作為專業律師,生效裁判文書顯示,其收入是高於深圳平均收入三倍的。也就是說,其業務收入在其受傷期間的一年時間,可以足以彌補其因受傷影響的基本生活費用。再者,陳海航因受傷並不影響其執業,不存在如一般勞動者失去工作從而影響其收入來源情形。如前所述,律師是靠自己的專業技能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獲取收益和報酬,其收入來源為客戶支付的律師費。律師所只是為律師從業提供執業平臺,並沒有參與提取分成律師收益。因此律師收益的多少大小,與律師自己的業務技能大小強弱有關,與律師所沒有必然聯繫,由律師自己負責。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到哪個律師所執業效果都是一樣。律師只要其本人不打算停止執業,其在任何一家律師事務所執業都是有工作,有獲取收入來源的平臺。陳海航離開世紀華人律所到其他律所執業,只是工作平臺的置換,並沒有失去工作和收入來源,絲毫不影響其獲取收入來源的機會。即使陳海航因工傷工作受到影響,根據雙方《聘用合同》之約定,陳海航在世紀華人律所的業務收入全部歸其個人所有,且其所有業務收入已經由他本人提走。世紀華人律所因沒有參與任何提取陳海航的收益分成,也就沒有給予陳海航任何補償的資金來源。因此,原審判決由世紀華人律所承擔該項補助,有失公允。違背了雙方聘用合同之約定,也有違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

三、原審判決有違誠信原則,裁判會帶來不誠信的負面效應。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工傷社會保險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就是為了防範規避風險,與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沒有必然關係。那麼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後,為了幫助勞動者及時向社保部門理賠,掛靠單位予以協助配合是當然的責任。考慮到陳海航已經發生工傷,而工傷理賠條件和程序是要求以單位名義協助申報有關工傷理賠手續。世紀華人律所作為繳費單位予以協助配合,使陳海航及時申辦工傷認定並獲得理賠,這符合“及時救濟”的立法本意。但不能據此就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並按《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認定世紀華人律所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如果按這種邏輯推理,世紀華人律所的協助配合將增加額外責任和負擔,誰又願意自找麻煩呢?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世紀華人律所不僅不需要協助配合,還有可能為否定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以及工傷鑑定部門的鑑定而進行行政複議及訴訟。這樣反覆折騰的結果,更不利於保護受傷者的理賠救濟權益和維護社會誠信原則。如果深圳法院開創了這個先例,則會給深圳、廣東甚至全國的律師執業機構產生負面影響,加劇執業機構與執業律師的矛盾衝突。

四、原審判決也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對當事人的傷害,給予合理補償,這是一個基本原則。本案中,陳海航已通過民事和工傷理賠兩種程序實現了其目的。但現在,陳海航又向世紀華人律所提出額外補差的賠償訴求,要求世紀華人律所賠償上百萬元的損失。一個八級傷殘的人通過民事和工傷兩種理賠,可獲上百萬的收益,這完全違背工傷理賠的合理補償原則,演變成為當事人以訴訟手段謀取暴利,從而變相鼓勱有不良企圖者主動去“碰磁”自傷。原審法院之裁決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有悖公序良俗。

綜上,陳海航的所有訴求,已通過其提起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理賠兩種途徑全部得到救濟,其所有權益均已得到充分足額實現。原審判決有違律師行業的特殊性,有違本案事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海航答辯稱,一、陳海航是因為想早日結案才放棄上訴的,世紀華人律所屬無理纏訴。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很明確,世紀華人律所應當承擔未足額繳交工傷保險費導致陳海航的損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上訴人世紀華人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世紀華人律所不予支付陳海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9455元;2、世紀華人律所不予支付陳海航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36600元;3、世紀華人律所不予支付陳海航律師費2500元;4、本案訴訟費由陳海航承擔。

被上訴人陳海航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世紀華人律所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間工資30萬元;2、世紀華人律所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99673元;3、世紀華人律所支付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差額71808元;4、世紀華人律所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6600元;5世紀華人律所支付律師費5000元;6、世紀華人律所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陳海航於2013年6月11日受傷,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3年8月19日出具深人社認字(福)[2013]第432259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陳海航屬於工傷。深圳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於2014年7月17日出具深勞鑑首字[2014]第386974號:檔案號:A2472《深圳市工傷(職業病)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評定陳海航為八級傷殘,醫療終結日期為2014年7月11日。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於2014年12月29日出具深工保決字[2014]第4348376號《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書》,按照計發基數為2757元標準,核發鑑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貼1232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0327元。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於2018年4月4日出具深工保決字[2018]第4381572號《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書》,按照計發基數為4488元標準,核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952元。二、世紀華人律所與陳海航於2013年5月30日簽署了《律師聘用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世紀華人律所自2013年6月份其開始為陳海航繳納社保費用。根據陳海航的律師變更信息顯示陳海航於2013年7月4日轉入世紀華人律所,於2017年9月20日陳海航因申請律所設立(發起人)不在世紀華人律所執業。陳海航稱辦登記手續需要一段時間,其是到世紀華人律所執業後再辦理登記手續的,有一定滯後性。三、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陳海航受傷前一年的月均收入為3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除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因生效判決已經對陳海航受傷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作出了認定,且沒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法院認定陳海航勞動報酬收入為30000元/月。四、陳海航認為本案的請求基礎是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因雙方不是勞動關係,故世紀華人律所不應承擔工傷待遇責任。對陳海航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世紀華人律所認為實質上是誤工費,陳海航已經通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得到了合理的補償,又以勞動關係為由主張權利,屬於重複主張。陳海航請求金額與法院已判決的誤工費數額有出入,請求也已超過仲裁時效。對陳海航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世紀華人律所認為與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傷殘金性質相同,屬於重複主張。對陳海航的第三項訴訟請求,世紀華人律所認為屬於工傷保險核發範圍,其不應支付。對第四項訴訟請求,世紀華人律所認為,陳海航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經複查鑑定為十級,故應以人身損害賠償的鑑定結論作為參考依據,且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針對勞動者因離開單位失業喪失收入來源而給予的經濟補償。但陳海航作為律師,並未因調換執業機構而喪失就業,只要陳海航本人不打算停止執業,其在任何一家律師事務所均可以正常工作,獲取收入來源,故不應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五、仲裁情況:陳海航於2018年2月8日向深圳市羅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1、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300000元,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99673元;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71808元;4、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6600元;5、律師費5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律師事務所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主體,其繳納了工傷保險的職工或者僱工發生工傷後,均有權利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世紀華人律所屬於法定應當為其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的主體,其在陳海航2013年6月受傷時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故陳海航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陳海航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屬於工傷,傷殘八級,且社會保險部門已經對部分工傷待遇進行了核發,故世紀華人律所應依法承擔工傷待遇責任。世紀華人律所主張陳海航請求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部分事項重合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世紀華人律所主張人身損害傷殘認定與勞動能力鑑定適用的問題。法院認為,人身損害傷殘認定與勞動能力鑑定屬於民事糾紛中不同方面的認定,其認定的依據、適用的法律、認定的標準均有所區別,不能混同,也不存在互相參考借鑑的途徑。因此,法院對世紀華人律所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陳海航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法院認為,陳海航在2014年7月已經知曉其醫療終結期,且世紀華人律所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而陳海航於2018年2月8日才提起該項仲裁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因此,法院對陳海航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陳海航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本案中,陳海航受傷前一年月均勞動報酬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2757元標準進行核發,故世紀華人律所應當補足支付差額部分。陳海航每月30000元勞動報酬高於2014年深圳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18162元[6054元/月×300%],故應以18162元/月作為計算基數。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世紀華人律所應補足支付陳海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9455元[18162元/月×11個月-30327元]。

關於陳海航的第三項訴訟請求。因陳海航受傷前一年陳海航月均勞動報酬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4488元標準進行核發,故世紀華人律所應當補足支付差額部分。陳海航每月30000元勞動報酬高於2016年深圳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22440元[7480元/月×300%],故應以22440元/月作為計算基數。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世紀華人律所應補足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71808元[22440元/月×4個月-17952元]。

關於陳海航的第四項訴訟請求。世紀華人律所認為陳海航未停止執業,不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法院認為,職工造成了工傷傷殘,並不當然的不能再提供勞動,只是傷殘可能會對提供勞動帶來一定的不良影響。在此前提之下,工傷責任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對傷殘造成工傷職工提供勞動影響的一次性補償。補償金額也是根據不同傷殘等級進行核算,傷殘等級低,對提供勞動的影響相對較小,補助金金額自然少,故不存在因傷殘職工可以繼續提供勞動而免除工傷責任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責任。因此,世紀華人律所應根據陳海航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陳海航受傷前一年月均勞動報酬30000元高於2016年深圳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22440元[7480元/月×300%],故應以22440元/月作為計算基數。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世紀華人律所應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6600元[22440元/月×15個月]。

關於陳海航第五項訴訟請求。陳海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律師費5000元。根據雙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本案的裁判結果,法院酌定世紀華人律所應支付律師費2500元。

綜上所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世紀華人律所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海航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69455元;二、世紀華人律所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海航支付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差額71808元;三、世紀華人律所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海航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6600元;四、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海航支付律師費2500元;四、駁回世紀華人律所的全部訴訟請求;五、駁回陳海航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由世紀華人律所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陳海航與世紀華人律所簽訂《律師聘用合同書》,該合同約定:乙方(陳海航)承擔乙方個人的社會保險、律師執業保險、律師執業年審、律師工會等費用,並保證賬上預留足夠的資金繳交社保保險;乙方在工作期間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訊等費用由本人承擔;乙方如聘請助理,助理的工資、加班費、社會保險費等由乙方承擔;乙方業務收入實行內部獨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應當承擔的稅費後,其餘收入歸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陳海航社保繳費基數為1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陳海航繳費基數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陳海航的繳費基數為180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繳費基數為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繳費基數為2130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世紀華人律所是否應當對陳海航承擔工傷保險用工主體責任。

本院分析如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工主體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或者雖然沒有勞動關係,但用工單位存在違法情形,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本案中,首先,陳海航是一名專職律師,其與世紀華人律所簽訂有《律師聘用合同書》,陳海航根據自己的業務需要開展工作,其收入來源為自己的業務收入,並非世紀華人律所根據其勞動量來確定、發放,陳海航自己繳納社保費用以及承擔辦公的日常費用包括辦公場地的租金,其工作時間、內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並不受世紀華人律所勞動管理,因此,陳海航與世紀華人律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六條要求申請律師執業必須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請人的證明”,第十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律師執業必須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及異地辦案差旅費。世紀華人律所與陳海航簽訂《律師聘用合同書》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不存在世紀華人律所聘用陳海航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確定了幾種特殊情形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責任主體,即:(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亦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形。第四、世紀華人律所與陳海航簽訂的《律師聘用合同書》中,明確約定陳海航的社保費用由其自行承擔,且陳海航無論受聘到世紀華人律所之前還是離職之後,其社保繳費基數始終為深圳市當年的最低工資標準,這個繳費標準是陳海航自己的選擇,並非世紀華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繳費標準,因此本案不存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世紀華人律所無需承擔陳海航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其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損失。

綜上所述,陳海航與世紀華人律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世紀華人律所也不存在違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條件,因此其無需對於陳海航的工傷承擔責任。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實體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3民初12384號民事判決;

二、廣東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無需支付陳海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69455元;

三、廣東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無需支付陳海航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36000元;

四、廣東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無需支付陳海航律師費2500元;

五、駁回陳海航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5元,由被上訴人陳海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勇忠

審判員 何萬陽

審判員 羅 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謝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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