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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10民終17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揚州群發換熱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莊少樓,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孟凡球,北京市隆安(揚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常學紅,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石紀美,女。

兩被上訴人之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 李靜,江蘇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揚州群發換熱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發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常學紅、石紀美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7)蘇1003民初87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群發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7)蘇1003民初8759 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12萬元。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遲延交貨導致的損失屬於企業經營風險,應由原告承擔相應責任"屬於認定錯誤。根據一審庭審情況以及證人出庭作證時的陳述,上訴人的產品只剩部分沒有檢測完成,如果被上訴人能夠配合上訴人完成本職工作,案涉產品必然能夠按期出貨,不會出現延期交貨的情形,更不可能被客戶優萌公司扣取12萬元的違約金。因此上訴人的損失12萬元是由於被上訴人的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與上訴人的經營風險無關。二、被上訴人在明知交貨期臨近,不完成檢驗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仍在未經任何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離崗,主觀損害公司利益的意圖十分明顯且惡劣,過錯程度重大,因此可以對其處以罰性違約責任,而不應減輕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賠償責任。三、一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承擔15%的賠償責任明顯過低,應予改判。被上訴人主觀上過錯明顯且重大,應當承擔與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多年,上訴人給其薪酬待遇遠高於普通工人,其承擔的責任也應高於普通工人的標準。最後,上訴人損失巨大,15%的賠償責任完全不能彌補上訴人損失,也不足以給予同類違法行為以警示。

常學紅、石紀美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遲延交貨導致的損失屬於企業經營風險"事實認定正確。假設上訴人確有損失,也是因上訴人自身過錯,生產計劃安排不當造成的,應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失。1.2016年5月14日是星期六,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生產任務、生產需求合理安排員工工作計劃。2.仲裁裁決書確認雙方如有加班會填寫書面加班申請表。3.2016年5月14日是星期六,下午被上訴人是正常休息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加班的證據。二、被上訴人自身無過錯,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7)蘇10民終1256、125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群發公司在未與勞動者協商下要求常學紅、石紀美加班,不屬於合理調遣,無違法責任承擔的前提。三、一審法院未對深圳優萌公司依職權取證,12萬元違約金的構成以及合同往來金額流水等等。

群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常學紅、石紀美連帶賠償群發公司經濟損失12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常學紅、石紀美系群發公司單位檢驗科工作人員。2014年5月20日,群發公司與石紀美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6月1日,群發公司與常學紅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兩份勞動合同均約定,群發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須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的,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同意,依法安排勞動者補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點工資。上述勞動合同同時約定,當事人一方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並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常學紅、石紀美提供的出勤記錄表,常學紅、石紀美在雙方發生爭議前均存在調休情況。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群發公司與案外人深圳市優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萌公司)分別簽訂兩份《購貨合同》,約定群發公司應在2016 年5月15日將所購貨物運交指定碼頭。在2016年5月14日上午已完成大部分產品檢驗的情況下,因常學紅、石紀美拒絕下午繼續進行檢驗工作最終導致交貨遲延。優萌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群發公司索賠,後經協商優萌公司同意最終扣除貨款12萬元作為違約金。

2017年8月28日,群發公司向揚州市邗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於2017年8月29日以材料不齊備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常學紅、石紀美是否應對群發公司因交貨延遲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對此,該院認為,常學紅、石紀美對上述損失的產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理由如下:首先,結合群發公司與常學紅、石紀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加班加點規定,以及出勤記錄表中調休的記錄,可以確定常學紅、石紀美此前已經同意群發公司可以根據生產任務安排加班加點(當然常學紅、石紀美有權要求調休或者由群發公司支付加班加點工資)。其次,在加班之後進行調休已經通過雙方的實際行為確認為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的情況下,即使群發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加班安排已經與工會協商一致,考慮到常學紅、石紀美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實,群發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產任務緊迫時常學紅、石紀美會同意群發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常學紅、石紀美在明知生產任務緊迫的情況下依然選擇拒絕加班,其對於因此造成的損失即使不是故意所為,至少也存在重大過失。再次,本案群發公司因遲延交貨導致的損失總體上說屬於企業的經營風險,應由群發公司自身承擔相應責任,但考慮到常學紅、石紀美作為按時履行交貨義務必須的檢驗工作人員,在群發公司生產任務緊迫且可以通過安排調休等方式維護常學紅、石紀美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常學紅、石紀美依然拒絕加班,對用人單位可能面臨的風險聽之任之,毫無半點主人翁意識,其對因此產生的損失負有一定的過錯,故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最後,結合常學紅、石紀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單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審法院酌定由常學紅、石紀美對群發公司的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18000元。

綜上所述,群發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常學紅、石紀美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揚州群發換熱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賠償款18000元;二、駁回揚州群發換熱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無出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但用人單位應當舉證,證明雙方存在賠償損失的約定、勞動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用人單位實際產生損失、損失與勞動者的過錯行為有因果關係。本案中,群發公司訴請常學紅、石紀美賠償遲延交貨損失12萬元所依據的事實是常學紅、石紀美拒絕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產品的檢測工作,過錯程度重大,但群發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有管理與指揮的職能,其與勞動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對等性,應當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案涉產品遲延交貨導致的損失屬於企業的經營風險,應由群發公司自行承擔。群發公司主張損失與其經營風險無關,常學紅、石紀美需承擔懲罰性違約責任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結合常學紅、石紀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單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學紅、石紀美承擔15%的賠償責任,鑑於常學紅、石紀美在一審判決後並未對此提出上訴,故本院二審對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群發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 判 長 孫 建 瑢

審 判 員 韓 冰

審 判 員 葉 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 昱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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