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不屬於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標前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案情簡介

麟凱公司與乾榮公司於2005年10月17日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麟凱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乾榮公司施工,合同價款為1900萬元,合同工期為396天。從乾榮公司提供的《中標通知書》來看,麟凱公司於2005年11月17日才公開開標,於2005年11月23日才通知乾榮公司以19 465 735. 3元中標該工程施工,工期為760天。嗣後,乾榮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問題提起訴訟,訴訟中就案涉合同效力問題及已完工程造價認定問題發生爭議。

「最高院」不屬於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標前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關於二審判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否正確的問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最高院」不屬於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標前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從時間上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標通知書》前簽訂。《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違反該規定的,對屬於《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法》在第五十五條中規定中標無效,但對不屬於《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法》中並無相應條款規定中標無效。可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系從行政管理角度規範招標人在公開開標前訂立合同的要求,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本案工程既非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亦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更非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即不屬於《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據此,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標通知書》前簽訂,雖然違反《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但不必然無效,二審判決認定有效,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乾榮公司申請再審提出無效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最高院」不屬於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標前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法律評析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最高院」不屬於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標前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根據上述規定,確定中標合同無效必須滿足兩個前提:一是招標人 和投標人在確定中標人之前就項目實質性內容進行了談判;二是案涉項目按照國家計委3號令屬於強制招標的範疇。否則,就不應認定合同無效。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認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系從行政管理角度規範招標人在公開開標前訂立合同的要求,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本案工程不屬於《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據此,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標通知書》前簽訂,雖然違反《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但不必然無效。

(建設工程案例精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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