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夥後,合夥人對合夥期間債務是否還需要承擔責任?

每日分享|退伙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务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要點】

合夥解體後,合夥人對經營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仍付清償責任。

未進行工商登記的個人合夥,不適用《合夥企業法》新入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

【基本事實】

自2015年年底,柳啟海、柳計劃、柳豔超三人開始合夥經營萬家樂門廠,2016年8月31日陳振國入合夥,2016年10月22日柳啟海、柳計劃、柳豔超三人退夥轉讓給陳振國經營。

柳啟海、柳計劃、柳豔超三人合夥期間,孫守峰於2016年5月底前向三合夥人銷售木門,經結算確認拖欠貨款10000元,柳啟海(又名柳豔威)於2016年9月24日向孫守峰出具欠條,確認欠其門款10000元,並承諾“10月5號來拿錢”。2016年11月23日,柳豔超再次向孫守峰出具欠條,確認欠其不鏽鋼門款10000元,承諾2016年年底付清。

孫守峰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柳啟海、柳計劃、柳豔超、陳振國支付欠款10000元。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柳計劃、柳啟海、柳豔超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孫守峰貨款10000元,陳振國不承擔債務責任。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柳計劃、柳啟海、柳豔超合夥期間因經營門廠欠孫守峰1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雖然合夥已經解體,三合夥人對經營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仍付清償責任,故對孫守峰要求柳計劃、柳啟海、柳豔超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應予以支持。

關於陳振國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首先,因本案四合夥人經營的萬家樂門廠並未進行工商登記,故四人之間繫個人合夥,不適用《合夥企業法》新入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

其次,本案訴爭貨款形成於柳啟海、柳計劃、柳豔超合夥經營期間,陳振國是在訴爭貨款形成後加入合夥的,且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振國入夥時曾約定其應對入夥前形成的債務承擔責任。柳啟海、柳計劃、柳豔超三人退夥轉讓給陳振國經營時,對於之前合夥經營形成債務的負擔是否約定及如何約定,各合夥人存在爭議,且均未提供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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