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國家稅務總局喊你來交稅

合夥人,國家稅務總局喊你來交稅

“稅”

今天,普法小助手談一下“關於合夥企業份額轉讓的個稅問題”。

首先不得不說,這個問題是很有爭議的問題。為什麼說有爭議了?因為爭議的焦點在於“合夥企業份額”這幾個字。一直以來,我國稅法的相關規定更傾向於或者說第一性規定的是“股權轉讓”這種情形,因為在我國,公司才是商業組織結構的基本模式,股權轉讓針對的對象只能是公司。連主管機關都遺忘了還有不同於公司的合夥企業這種商業組織結構,因而也就遺漏了“合夥企業份額轉讓”這種情形。規定的不明確導致產生了一系列的問題:1.“合夥企業份額轉讓”要不要交個稅?;2.“合夥企業份額轉讓”如繳個稅,誰是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合夥人,國家稅務總局喊你來交稅

以上也可見,學習法律知識對一個財稅立法人員是多麼的重要。下面我就粗淺的回答一下如下兩個問題:

一、合夥企業份額轉讓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

按照我國於2018年8月31日新頒行的《個人所得稅法》,如以往一樣,“財產轉讓所得”屬於應納稅所得額,但《個人所得稅法》並未對“財產轉讓所得”做具體解釋。根據2011年7月19日修訂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可見,實施條例裡並未將“合夥企業份額轉讓”羅列為“財產轉讓所得”裡的一項。

為了配套2018年新《個人所得稅法》的實施,2018年下半年國家發佈了《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雖未正式實施但該意見稿裡明確規定:“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

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是不是可以看到,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所得被納入了徵稅範圍?但是該意見稿並未正式實施,目前並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問題來了,對此情形是依據稅收法定不應徵個稅,還是應該以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兜底條款依然被列入徵稅範圍了?真是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以主管稅務部門的意見為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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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誰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似乎國家也早就在彌補稅務規定的漏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於2011年7月25日下發的《關於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一、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從被投資企業或合作項目、被投資企業的其他投資者以及合作項目的經營合作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本公告有關個人所得稅徵管問題,按照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執行”。

可是,該公告依然未將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納入徵稅範圍,不過也合情合理,上位法《個人所得稅法》都沒將此情形列入徵稅範圍,你下位法如果規定不就是違法嗎?但是咱們的稅務主管部門對此的看法就不一樣了?如福建省稅務主管部門就以問答的形式回覆要按照本規定交個人所得稅。聽誰的了?

如果要交的話,依照該公告的規定,“本公告有關個人所得稅徵管問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執行”。其實也就是要求參照股權轉讓的規定繳納個稅。

經查詢公告所指引的國稅函[2009]285號文件,這個文件已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的公告》廢止。根據新規第五條“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是不是屎化了,所以到底交還是不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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