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規定(五)出臺對關聯交易的積極影響

《公司法》規定(五)出臺對關聯交易的積極影響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發佈並於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該規定是最高院就適用《公司法》發佈的系列規定之五(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五)”),對損害公司利益的關聯交易之抗辯、關聯交易合同無效或可撤銷之股東代表訴訟、董事任期屆滿前的職務解除、利潤分配以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這五大問題,如何適用法律作出的具體規定。

該規定是最高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作出的司法解釋,通篇只有六條,其中核心條款五條,涉及股東權益保護的五大問題,出臺後引起很大積極反響。這幾天不斷有客戶來電話諮詢,希望談談對關聯交易帶來哪些實際影響,應該注意些什麼。分享如下:

一、加大了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被告一方的舉證難度。

《規定(五)》第一條規定: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看什麼是關聯交易。企業與存在關聯關係的主體之間發生的交易,被統稱為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是公司運作中經常出現的,極易發生不公平結果給公司利益帶來損害,從而直接或間接損害股東合法權益。《規定(五)》第一條就是針對這種情況,明確了此類案件的審判原則,即被告僅以該交易已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將無法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說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不能豁免關聯交易的賠償責任,如想做有效抗辯以獲取法院採信與支持,僅僅舉證證明該交易已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是不夠的,還要舉證證明該交易並沒有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等等,要從交易條件及相應交易條款的公平性、交易價格的合理性、市場合理變動等因素和角度進行充分舉證,這是訴辯雙方交鋒所在,無疑增大了被告的舉證難度,給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涉訴案件的舉證帶來重大影響。

二、對規範關聯交易行為、恪盡忠實、勤勉義務影響積極而深遠。

關聯交易廣泛存在。那些正常的、公平的關聯交易,和其他類型的合法交易一樣受到法律保護。法律制裁的是針對不良的、不公平的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是其本質特徵。無疑,《公司法》規定(五)第一條之規定,給損害公司利益的關聯交易敲了一記響亮警鐘,及那些躲在《公司法》信息披露和股東決議等“合法合規合章”這無可質疑的“三合一”程序下,行損害公司利益之實,並以此為由抗辯以開脫責任的,再也行不通了。

這條規定時刻提醒身處公司要職和優勢地位的人,即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們,應審慎履行好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恪盡職守,對得起其他股東的信任,否則,關聯交易一旦損害了公司利益,一經涉訴,很可能面臨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另外,若有充分證據查證關聯交易存在變相挪用或侵佔公司資金、利益輸送等行為,行為人不僅違法違規,甚至可能涉嫌經濟、賄賂類刑事犯罪,可以說民事上不僅要承擔不利後果,還可能面臨被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公司法》規定(五)出臺後,無論對關聯交易損害賠償糾紛的審理,還是審規範關聯交易的公司行為、市場行為,都將起到廣泛而深遠的積極影響。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