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借用機動車之民事法律風險詳解

租賃、借用機動車之民事法律風險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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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借用機動車之民事法律風險詳解


一、背景及初衷

機動車(主要是汽車、掛車、貨車),作為高度集約化的工業產品,購買及使用成本高;作為高度危險物,潛在危險係數大,駕駛准入管理嚴;作為路權的極大受益者,責任與義務重大。為實現資源最大化,迎合消費者“買不如租”的市場需求,出租車、共享汽車等商業模式便應運而生;由於中國長期形成的熟人社會模式與互幫互助的傳統觀念,使得車主‘被問借車’或者‘有償借車’(即租車)現象時有發生。。

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證,高尚是高尚者的墓誌銘。銀行放貸尚且需要重重審核與評估,機動車租賃、借用同樣應當審核承租人、借用人個人信譽、聲譽、能力及處事風格。儘管審核結果不合格,車輛所有人(即“車主”)也可能礙於情面,不知如何拒絕,只聽說車子不可輕易外借,可能產生油耗、車損、清潔、違章、久借不還等煩惱,嚴重甚至還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賠償等問題。至於是否承擔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想必讀者曾有耳聞,可凡事最怕三人成虎、管中窺豹。因此,筆者將做為諸位作以下解讀和論述,以期答疑解惑。

二、買賣、盜搶引發的法律後果

考慮到機動車所有人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故下文機動車車主、投保義務人或其他稱謂均為所有人或管理人。但無論是租賃、借用等其他涉及車輛使用權,還是買賣、被盜搶涉及車輛所有權時,均會產生車輛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關於該情形發生交通事故時,民事賠償部分如何承擔,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函覆中已經作出說明。

(一)買賣

1.《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覆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號]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即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法釋〔2000〕38號)規定: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並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盜搶

1.《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13號)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從責任主體看,車輛合法所有人承擔相對責任,非法使用人承擔絕對責任;從責任承擔看,車主已失去對危險源的控制與車輛的支配和運行利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控制和防範,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應當是支配機動車運行並從中受益的車輛實際佔有人,但車主行為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的除外。

以上法律規定的法理支撐如下:

1.基於買賣這一法律行為產生的物權(所有權)變動應當有效,且原則上必須公示(交付或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汽車同船舶、航空器等作為特殊動產,依據《物權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之精神,自交付(形式有:現實、簡易、指示和佔有改定)時所有權移轉,未經登記,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不影響物權變動。

2.根據《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7號)“標的物風險負擔”相關規定,雖說都是任意性規範(指買賣雙方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下任意約定風險負擔),但風險負擔(指買賣合同生效至履行完畢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價金風險的問題)轉移的基本原則仍為“交付主義”。依據“舉重以明輕”(最早可追溯至我國《唐律疏議》“諸斷罪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當然解釋這一法律適用原則,當車輛買賣合同成立並完成交付,非因標的物存在隱蔽瑕疵並在檢驗期間(類型有:約定、未約定和明知存在)不能發現,且與該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不應認定出賣人承擔過錯責任,即原則上由車輛受讓人承擔過錯責任。

看到這裡,是不是覺得所有人直接或間接佔有的車輛,且不存在已達到報廢標準(具體可搜索《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情形,即便出現租賃、借用,發生交通事故後也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不是!

三、機動車所有人過錯認定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此,機動車所有人雖然不是車輛運行的實際控制人,但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義務,對於將車輛租賃、借用可能產生的危險,應當盡到必要的謹慎審查義務。否則,應當根據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體現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比例賠償責任。

那麼,如何判斷車主存在過錯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以及參照《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可以將機動車所有人的過錯主要概況為以下三點:

1.車:無行駛證、號牌或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動力系統、制動系統、燈光、輪胎等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詳細請搜索《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7)]等運行狀態的情形。

2.證: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詳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附件1:準駕車型及代號);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等情形。

3.人:未成年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利用保險車輛從事犯罪活動等其他不具備行為能力或駕駛能力的情形。

特別強調:以上過錯認定時間為租賃或者借用時。

如果你讀到這裡,肯定會想,以上過錯我都能避免,避免不了又非要借車不可,有同仁建議不妨簽訂借車協議,一來,對借車人不得飲酒駕車、不得隨意轉借等行為進行約束,使借車人謹慎駕駛;二來,維護車主相關權益,避免事後扯皮不清。

若發生於租賃市場,則相對好用,可車輛借用往往發生在親友等關係親密的人之間,簽訂借車協議現實中可操作性不強。即便籤訂借車協議,其中約定因使用不當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及經濟損失由借用人承擔,由於合同具有相對性,該協議約定不能對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害人仍可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請求車輛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擔相應責任。即便不妨礙機動車所有人賠償受害人後依法依約向借車人追償,由此增加訴累,實際效果往往事倍功半!

四、保險公司如何賠付

生活中,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首先想到的就是保險公司,剮蹭、進水僅涉及財產損失相對簡單,而關涉生命健康的人身損害,可能就不太清楚。

(一)首先,交通事故發生後,侵權人與保險公司之間責任如何承擔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2.由此可知,如果投保交強險而未投保商業三者險,將產生“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3.如果連交強險都未依法投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投保義務人應當先替代交強險保險公司的地位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第三人予以賠償;同時,如果投保義務人和實際駕駛人不一致的,由投保義務人和實際駕駛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超出該責任限額範圍之外的損失,再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實踐中只會存在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投保交強險而未投保商業三者險,以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三種情形,而第一種情形風險最高、責任最大。因此,筆者在這裡也要提醒廣大機動車所有人(投保義務人)朋友:一定記得及時依法投保交強險,否則,不僅面臨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後,並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而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時,你仍應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單獨責任或共同連帶責任。

(二)其次,交強險不真正賠償及商業三者險不予賠償的情形有哪些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後交強險保險公司在哪些情形下承擔不真正責任,即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範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而該解釋第十九條同時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交強險保險公司追償權行使的範圍限定在部分“證”和“人”的情形,如果投保義務人沒有投保,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合目前國內幾家知名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可以概括分別從主體資格、特定行為、道德風險、部分免責、免賠率五個方面確定商業三者險保險人(即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1.主體資格:車主或駕駛人具有以上“車”“人”“證”等法定過錯的,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2.特定行為:①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②改裝、加裝或非營業用汽車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的,未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的;③保險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未通知保險人,造成損失無法確定或擴大的部分;④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不屬於保險人賠償範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

3.道德風險:①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②被保險機動車本車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③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4.部分免責: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②精神損害賠償;③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④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⑤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⑥其他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等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5.免賠率:如果投保人未購買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保險人的賠償數額計算會產生10%不等的免賠。

因此,商業三者險也不是無條件兜底賠償,投保後並非一勞永逸。相比不少機動車未購買或購買低額保險的商業三者險,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重大傷亡或者豪車受重創,鉅額賠償面前往往杯水車薪。

五、機動車所有人責任承擔

對於超出保險公司責任限額範圍之外或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失如何承擔?

由於借用是無償的,而租賃是有償的;借用多發生在親友間,而租賃的出租人往往是專業的經營者,風險防範與轉移能力或者機制高於一般人。因此,機動車所有人的注意義務在租賃場合應當高於借用場合,亦即所有人的過錯標準判斷中出租人要比出借人更嚴格。

所有人承擔責任的大小,應當綜合判斷其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損害後果,以及法律因果關係,若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構成共同侵權,車主應承擔連帶責任;若車主存在其他侵權責任法上的過錯情形,則承擔與其相應的按份責任。其中,從法理來看,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情形下才承擔連帶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租賃、借用情形下所有人責任承擔的實務審理活動中,由於法官、律師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對法律理解的不一致,連帶責任與按份責任在生效法律文書中都有出現。

除了產生以上風險,投保義務人還將面臨:①保險及其附加險續保時,保險費會根據上一保險期間發生保險賠償的次數實行浮動而導致相應增加;②違章處理不暢。為進一步規範交通違法行為處理工作,嚴厲打擊買分賣分行為,公安部交管局統一對全國的電子眼處理系統進行了升級,並定於2018年3月1日起正式調整便民渠道處理他人車輛的記分電子眼的相關流程。雖說方法流程、政策解讀和具體開通時間另行發佈,但傳達出非本人名下機動車處理交通違法口袋收緊的信號;③若涉及訴訟,可能需要出庭應訴,產生較大的時間、精力、財力成本等諸多風險。

六、筆者觀點

綜上,說到底最安全的辦法——不借!

(一)租賃、借用表現形式及其法律關係

1.實踐中,借用主要表現出兩種情形:①一種是隻出借車輛;②另一種是車輛有人幫忙駕駛,借用人享受運行利益。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僅適用於第一種情形,而不適用於第二種情形。第二種情形產生的法律關係實際為幫工與被幫工的關係,亦即好意施惠,此時被幫工人(“借用人”)承擔無過錯的替代責任,若幫工人對於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由被幫工人承擔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除外。

2.租賃在相對時間內主要表現出兩種情形:①一種是提供車,不提供駕駛勞務;②另一種是提供車,也提供駕駛服務。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僅適用於第一種情形,而不適用於第二種情形。在第二種情形下,應當由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不承擔責任。其主要原因在於:第一,在第二種情形下,雖然名為租賃合同,但從合同的主要義務來看,出租人提供勞動,承租人支付報酬, 實則為承攬合同。第二,從運行控制的角度看,機動車仍然在出租人的工作人員的控制和支配之下。第三,從運行利益的角度來看,承租人更多的是享有由承攬合同所提供的利益,而非機動車運行的利益。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由出租車經營者承擔責任,承租人不應承擔責任。

其中,當出租人為個人,和承租人簽訂的上述第二種形式的長期租賃合同可能在事實上構成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此時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即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讀者可能存在一個誤區,即城市中運行“招手即停”的出租車,乘客與其成立租賃合同關係。實際上,歷史中經營出租車需要特許經營許可,出租車公司獲取了運營牌照、經營權與司機選派權,由此形成了出租車公司化格局與模式,出租車司機租賃公司車輛,“出租車”一詞由此而來,該詞在與諸多網約車共生的環境中區別表現得更為明顯。無論出租汽車司機與出租汽車公司之間的內部關係如何約定,出租車司機與乘客間名為“出租”,實為運輸合同關係。考慮到運行利益和運行控制的判斷標準、風險與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護受害人等因素,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而應適用該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出租車公同為賠償責任主體。

(二)題外話

曾經有當事人諮詢,朋友叫他幫忙將單位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俗稱借名登記,即名義所有人,通過以上分析,法律風險甚於借車,其意不言而議。因為被借名人往往無法得知車輛投保、檢驗、運行狀態等情況,更無法舉證該車輛平時系他人使用、支配,此時作為投保義務人至少存在重大過失,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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