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能否重新计算利息?

【法官说法】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能否重新计算利息?

简要案情:

2017年起,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戴某某借款。2018年1月,经双方结算,郑某某向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郑某某未按期还款,戴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但该《借条》系郑某某之前二次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中,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1.2万元,与借款8.8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于2018年1月将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

故《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但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3.8万元,而双方计入本金的利息1.2万元、3万元又均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该利息4.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存在计算复利的空间,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8万元。即郑某某应偿还给戴某某借款13.8万元,及该款自结算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应偿还结欠的利息4.2万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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