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仍在我名下,為何還需支付他人租金

近日,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沈巷人民法庭審理了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案涉房屋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潘某卻起訴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其房屋租金,這不合常理的一事引起了承辦法官的注意。經審理後承辦法官發現,原來是原告潘某與被告甲公司於2014年3月21日簽訂了一份《資產轉讓抵債協議》。雙方約定由甲公司將其所有的位於蕪湖市鳩江區沈巷工業園的房屋轉讓給潘某抵充債務,但雙方至今均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後在2014年7月9日,雙方又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潘某將案涉房屋租賃給甲公司繼續使用,截至目前甲公司仍在使用案涉房屋。由此,潘某在甲公司未按時支付租金的情況又與甲公司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前來法院起訴。

甲公司在法庭答辯中一直強調不動產轉讓取得物權以有無登記作為是否產生效力的依據,而案涉房屋至今仍在其公司名下,潘某沒有取得涉案廠房的物權,不享有對案涉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租賃合同應屬無效,其無需向潘某支付房屋租金。

承辦法官認為,租賃權不屬於物權的範疇,無需以出租人是否享有物權為前提,不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即案涉房屋雖然沒有變更登記,潘某沒有取得對其的物權,但潘某仍然可以享有的案涉房屋的租賃權。故本案中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潘某與甲公司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屬有效合同,故雙方應按租賃合同履行各自對應的權利義務。所以,甲公司在案涉房屋仍在其名下的情況下仍需向潘某支付房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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