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如何認定?

保險法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如何認定?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在保險實踐中,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很多。如何認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成為了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關鍵。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四條的規定了,人民法院在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保險標的發生變化的原因是否是因為用途、使用範圍、所處環境、改裝、使用人或管理人、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和其他因素的改變而導致。這條司法解釋還規定了一種除外情形,即所增加的危險程度屬於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預見的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承保範圍。

原告章某系某小型轎車車主,其將該車輛出租給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2015年4月16日5時51分,承租人鍾某駕駛該小型轎車與由李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交警大隊經現場勘查、調查取證認定承租人鍾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章某的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被告李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三者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在此案中,章某與保險公司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觀點。章某認為,自己將家庭自用車用於出租屬於從事營業運輸行為,屬於定性錯誤,因為車被出租後並沒有從事營業運輸行為,並沒有改變車輛用途。而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章某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雙方都應該誠實履行義務。但是章某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用於出租經營,且繫上訴人未經保險公司批改私自將車輛用途由家庭自用改為出租經營性質,致使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根據保險法及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擅自改變車輛使用,並未履行通知義務辦理批改手續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章某因將家庭自用車輛從事出租經營致車輛危險程序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依法可以拒賠賠償。

就本案來講,章某將車出租給鍾某屬於出租經營性質,改變了合同中車輛家用的性質;另外,章某並沒有將這一事實通知保險人。因此,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免於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也就章某改變車輛用途的性質進行了認定,認為顯著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性,作出了支持保險公司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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