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县市监行处字〔2019〕100号)

当事人名称:湘潭县杨嘉桥镇自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92430321********5R;

住所:湘潭县杨嘉桥镇邓家坝村张家组;

经营者:黄自然;

身份证号码:430321*********484;

联系电话:159*****724

联系地址:湘潭县杨嘉桥镇邓家坝村张家组

2019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湘潭县杨嘉桥镇日常监督管理中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货柜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当日本局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并对其下达了潭县市监强措决字〔2019〕15-4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9年9月5日报请县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10月24日调查终结。

2019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货架上摆放有如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是当事人以4元/3根的价格对外销售的由双汇集团清远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09月22日生产的净含量130克的“双汇®”汇福来蒸煮淀粉肉肠一件共计18根,标签标注保质期六个月,超过保质期五个月之久;二是当事人以3根4元价格对外销售的由双汇集团清远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生产的净含量130克的“双汇®”汇福来蒸煮淀粉肉肠4根,标签标注保质日期六个月,超过保质期两个月之久;三是当事人以8元价格对外销售的由邵阳市北塔区磨石调味品厂于2016年11月1日生产的净含量120ml的“汉源®”花椒油12瓶,标签标注保质期2年,超过保质期十个月之久;四是当事人以7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的由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生产的净含量200克的“加加®”鸡精调味料9袋,标签标注保质期18个月,超过保质期一年之久;五是当事人以每箱3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的由湖南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生产的规格为500ml×12罐/箱的珠江啤酒金罐精品小麦啤酒7箱,标签标注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22天;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总计432元。另查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潭县市监责改字〔2019〕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9年9月9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处张贴了召回公告,对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黄自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二十四张,证明当事人处已超过保质期食品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经营者黄自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产生的原因的相关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对其店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采取的召回公告一份及相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措施的相关事实;

2019年10月24日,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之规定,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异议)通知书》,以上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意见和异议。

2019年11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监听告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向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本案调查,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予以处罚。但案发后,当事人能立即对其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采取召回措施,积极消除危害。根据本案事实及其经营规模和过罚相当原则,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处罚款6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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