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6 《中國金融》|家族信託業務開展與挑戰


《中國金融》|家族信託業務開展與挑戰

作者|方燁 劉孟超「五礦國際信託有限公司」

文章|《中國金融》2020年第4期


海外家族信託業務開展經驗


家族信託的發展在國外已經十分成熟,許多富人已經選擇通過家族信託的方式來實現財富的永續傳承。在英國,家族信託是英國金融信託行業的領跑者,行業佔比80%有餘,具體包括遺囑執行、資產運作、家庭稅務規劃等業務。而在現代家族信託的發端地——美國,家族信託作為財富傳承的工具已經普及。美國家族信託有稅務籌劃上的顯著優勢,可以合理優化包括財產稅、所得稅等在內的多項稅種,如遺產稅和贈與稅。


總體來說,國際上有以下幾方面的經驗值得借鑑。一是國外家族信託傾向於整體系統的家族傳承方案,即將家族財富全部交給受託人來進行管理,而受益人為全部家族成員。受託人的管理行為以及分配標準是受委託人設立信託時的協議約束,並不因受益人的要求而發生變化。二是國外的家族信託結構中往往加入家族辦公室的角色,它的主要作用是家族財富頂層設計。家族辦公室中有家族成員以及律師、會計師、高級管理人才等外部專業人士,為家族成員提供個性化的顧問服務。三是家族信託的治理採用多元化的顧問結構,而不是個人化的治理結構。多元化的顧問治理結構在家族財富的管理上能夠更為公平公正,管理行為也更能獲得受益人的認可。四是家族信託的模式設計中以環形結構互相監督。這樣的環形結構可以保障每一個環節的操作都不以個人或單一機構的意志進行,整個家族信託在一個穩定的內部結構下進行。


家族信託業務開展與挑戰


2018年8月,中國銀保監會正式定義“家族信託”,並加強了行業在家族信託方面的展業引導。國內參與家族信託業務的相關主體包括商業銀行、信託公司、保險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獨立家族辦公室等。商業銀行私人銀行部與信託公司的合作是當前國內家族信託業務的主流模式。數據顯示,截至2018年底,中國境內計有15家商業銀行和34家信託公司開展家族信託業務,家族信託規模在千億元左右。家族信託作為財富管理領域的“舶來品”、信託行業的“新生兒”,如何植入我國獨立的司法制度和類資管的信託環境面臨以下難點。


  • 信託設立階段


在財產來源方面,我國尚未建立財產公開登記制度,財產來源時間久、週期長且經多次流轉後,提供完整證據和穿透難度大。在合法性、權利負擔、處置權限以及對債權人影響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風險。在親屬關係方面,首先,《信託部關於加強規範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託監管工作的通知》規定受益人應包括委託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但家庭成員之外的人員能否成為受益人並未明示,家族成員的外延範圍也不清晰。其次,能夠證明親屬關係的主要有戶口本、出生證、公安機關開具的親屬證明等。這些證據在很大範圍內不能涵蓋親屬關係。最後,當委託人想通過家族信託給予非婚生子女一定關照的時候,存在親屬關係不被認可、違背“公序良俗”、難以取得配偶確認書等障礙。這與《婚姻法》《繼承法》強調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的規定相違背。


  • 信託運營階段


信保基金與風險計提標準過高。信保基金和風險準備金制度主要是為抵禦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尤其是流動性風險而設置成立的。家族信託並非投資工具,亦非融資通道,若繳納較多信保基金和計提較高風險金,不符合制度初衷,也給業務本身增加大量成本。另外,獨立性是家族信託的靈魂和核心,是實現債務隔離和定向傳承的邏輯起點。然而絕大部分業務的投資指令來源於委託人或其指定的財務顧問。如果委託人、受益人或者由其支配的財務顧問機構深入家族信託的經營管理,那麼當外部事件需要追索到信託財產時,家族信託的隔離效果將大打折扣。


  • 財產權信託展業


首先是成本,目前財產轉移至家族信託程序等同於普通交易,昂貴的交易成本成為財產信託難以跨越的第一道屏障。對於股權股票、不動產、藝術品等,信託公司缺乏相應的管理工具,若藉助外部管理機構,則成本較高,尤其是房地產持有期間還會新增房產稅。高額的運營成本成為財產信託蝸步維艱的第二道關隘。其次是付費模式,信託公司作為金融機構,對房地產、股票股權、藝術品等財產缺乏相應的管理能力。信託財產的增值保值需要第三方機構實現,那麼委託人如何對這類財產付費則非常考驗信託公司技術能力。最後是激勵措施,對於一線營銷人員而言,客戶配置金融資產尤其是本司產品,可以獲取相應的績效報酬。但是由於財產信託收費難以確定且低廉,營銷人員難以從中獲取與勞動付出相匹配的收入,因而參與性不高。


此外,我國家族信託業務的發展在人才隊伍建設、涉訴、業務創新等方面也都面臨困境。


信託公司應對措施


加強盡職調查責任。雖然受託人可通過風險告知、免責聲明等方式化解、降低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的可能性,但是一旦信託因財產來源瑕疵、處置權不充分等問題而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無效,那麼對受託人的聲譽、業務的持續性等都將產生不利的影響。對此,一方面應加強對委託人持股的企業基本狀況、從業情況、家庭其他成員的任職與收入狀況、個人或持股的企業的涉訴情況等進行調查;另一方面應加強和銀行、律所等第三方機構合作,充分利用銀行在對公、零售業務與客戶接觸較深的優勢和律師在盡調中的專業素養。


提高訴訟能力。訴訟是家族信託必然面對的問題,也是真正樹立家族信託架構的側影面。所以訴訟不代表聲譽風險,相反是受託人真正履行管理義務的表現,尤其在家族信託方興未艾階段,是一項光榮的義務。受託人應加強自身訴訟能力代替對涉訴的恐懼和對聲譽風險的擔憂。一是培育公司內部應訴的法律精英;二是加強和市場一流律所合作,確保受託財產的安全性。


增強服務品質。一方面在內部管理觀念、合規風控、運營方式給予家族信託區別對待。在流程管理上重新制定更適合個性化需求和綜合化服務的制度,以提升家族客戶服務的效率;另一方面在對外營銷中轉變目前以資產配置為主導的考核機制,更加註重對客戶長期持久全方位需求的挖掘。


完善家族信託制度相關建議


明晰信託財產所有權。信託制度為衡平法造就的產物,其精髓在於“雙重所有權”,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名義所有權人,受益人為信託財產實質所有權人。在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的信託行為從《物權法》的角度看,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分權,而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受益權,因此,受託人並不享有真正意義上的信託財產所有權。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不能等同於物權法上的“轉移”,也易與合同法上的“委託合同”相混淆。因此,立法或司法機構應對此問題給予明確界定。


完善信託財產登記制度。《信託法》第十條明確了信託財產的登記制度。信託財產登記的意義在於確定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以實現信託財產的風險隔離。但我國目前只有信託產品登記制度,尚無完備的信託財產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非資金型信託的發展。


信託財產的登記應與《物權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公司法》《專利法》《商標法》等作為信託財產的財產與財產權變動的登記相銜接,並且需要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予以明確,否則實踐中的操作將無據可循。關於房產信託的登記問題,一方面,雖然《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及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了土地使用權限屆滿後,住宅類建設用地使用權自動續期,非住宅類可申請續期,並明確了續期者需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然而對於實施中的細節則無具體規定;另一方面,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在信託登記中心登記後,應將其已設立家族信託的信息反饋到房地產管理部門,並在登記簿中註明該房產已為信託財產,從而使相關交易方可以進行查詢。


嘗試信託持牌經營機制。目前,參與家族信託的機構有信託公司、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和家族辦公室以及獨立財富管理機構等,除信託公司自身外,其他機構開展家族信託業務均需藉助信託公司通道。鑑於此,建議監管部門分清民事信託和營業信託的界限,同時界定家族信託的民事信託性質,放開受託人的範圍,並進行持牌經營。根據機構資質、過往業績和第三方評估等來確定經營機構的持牌資質,如建立信託徵信系統、設定註冊資本下限以及設立從業人員的門檻等。


落實信託財產稅收制度。就信託財產徵稅而言,交付端不應徵稅,可以在運營端和分配端進行徵稅。在運營端,可對增值部分收稅。在分配端,可借鑑國際信託徵稅的導管理論,直接向受益人徵稅,進而規避逃稅問題和重複徵稅問題。同時針對股權、房產等的裝入提供配套稅收優惠政策。


強化家族信託保密制度。其一,針對國家機關,如法院、檢察院、公安、稅務等因依法強制性地要求公佈相關信息的,受託人應對相關信息予以披露,積極配合。其二,針對受益人,除必要的信息外,如按合同約定的信託報告予以披露。而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簽訂的非正式信託文件,受託人與其他受益人之間的溝通性文件,涉及他們對財產分配的要求以及對信託管理的意見,以及受託人與監管機構之間的溝通文件等,不得向受益人披露。其三,針對第三人,至少要遵循如下保密原則:除非受託人基於誠信原則,認為披露資料是其履行信託義務必須行為;除非必須披露的外部資料且不會造成不公平或利益衝突;除非披露信息被委託人授權;除非資料已經公開以及除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得到有關機關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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