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案例評析: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案之案件評析

一、案情介紹

A公司與B公司及多名擔保人(共8名被告)的企業借貸糾紛案:被告B公司與第三人C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約定C公司向B公司採購25000噸熱軋卷,總價人民幣1億元。本案8名被告均以各自所有的股權或財產為B公司履行係爭合同義務及相應違約金提供了質押或擔保。此後,第三人C公司與原告A公司簽訂《轉讓協議》,將其在係爭《購銷合同》及所涉質押、擔保合同項下的所有權益全部轉讓給A公司,並已書面通知本案所有被告。因B公司不具備相應履約能力,並未交付任何貨物,故A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B公司返還預付款1億元;2、判令B公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償還A公司上述貨款所對應的利息;3、判令B公司承擔違約金;4、判令擔保人對前述訴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1、關於係爭《購銷合同》的性質及效力

法院認為,係爭合同在形式上屬於買賣合同,但經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在C公司與B公司簽訂係爭合同的同一天,B公司又簽訂了《購銷合同》向第三人D公司加價採購相同型號、規格、數量的鋼材;而D公司亦簽訂了《購銷合同》又向C公司採購相同型號、規格、數量的鋼材。從三方當事人之間的三份《購銷合同》內容及履行情況綜合考察,三方當事人之間就相同型號、規格、數量的鋼材形成了連環買賣關係,各方對於其他二方均分別為買方和賣方,但各方並無證據證明各自已履行或準備履行包括交貨在內的其他合同義務。因此,本案三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包括係爭合同在內的《購銷合同》,並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徵,其真實目的為三方當事人借買賣合同之名出借資金提供給B公司使用,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質名為買賣合同實質為企業借貸合同。

三方當事人隱瞞企業借貸的真實目的,以《購銷合同》支付貨款為由借款給B公司歸還其到期銀行貸款,該行為違反國家關於企業間禁止借貸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係爭的《購銷合同》作為三方當事人上述行為的一個環節,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合同

2、關於8名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

首先,係爭合同被確認無效,故B公司應當返還借款本金1億元。

其次,係爭合同雖認定無效,但根據公平原則,C公司向B公司出借款項,借款人B公司應賠償佔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故法院支持A公司起訴主張的利息損失,

最後,因係爭合同無效,則其從合同(擔保合同)亦無效,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法院判定本案擔保人無需按原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但因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借款人B公司提供擔保,顯然具有過錯,故均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判決內容

(1)被告B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A公司借款人民幣1億元;(2)B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付A公司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3)擔保人對於前述第一、第二項民事責任中B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共同承擔1/3的賠償責任;(4)駁回A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駁回A公司的再審申請。


三、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律師評析

鑑於企業間經常性的資金拆借行為為法律所明令禁止,而中小企業確有融資需求,但向銀行申請貸款卻存在著不少現實困難,由此,以各種方式幫助企業實現借貸目的的借貸公司便隨之出現,其最常見的且費用最低廉的手段如上述案例中的以買賣為名行借貸之實,以融資租賃為名行借貸之實,以及以個人民間借貸之名行企業間借貸之實(以員工個人卡向企業放貸的方法)等,但如此操作不無風險,不發生糾紛則已,一旦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則法院往往會認定該合同或協議無效。隨之其作為附屬合同的擔保合同等亦歸於無效,從而導致實際借款人只需歸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出借人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級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有過錯的擔保人所承擔的清償責任不能超過借款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該結果將大大損害出借人的權利,可能導致出借人難以收回借款本金(因擔保合同歸於無效)、資金佔用成本損失(出借人的資金若非自有資金,則出借人非但不能賺取利息差額,還將損失最初取得該筆資金的利息,若是自有資金,亦將損失該筆資金進行其他投資收益的機會成本),有得不償失之嫌。由此,某些借貸公司因實際操作的企業間資金拆借因承擔如此大風險而如履薄冰,似在刀口舔血,虧一單則有可能導致前幾個月甚至幾年的收益打了水漂。

筆者認為,在考慮風險承受能力、衡量得失的同時,要實現企業間借貸還是有合法合規道路可循的,比如可採用委託貸款或發行信託計劃產品等方式,當然,這些通過與第三方金融機構(銀行、信託公司)合作的方式同時也伴隨著費用的上升和收益減少的問題,可以說有利有弊,但卻是安全的路徑,值得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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