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供销社不能成为保证人

县级供销社不能成为保证人

某农行诉某县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9月7日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 某县供销对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 某县供销社认为,当时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着全县农业生产化肥、农药保障任务,找到某农行贷款,某农行要某县供销社出面担保,为了确保全县农业生产,无奈之下,某县供销社按照某农行的意思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某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国务院于1999年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问题》明确了县级以上供销社是服务性的事业单位,因此不能成担保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成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法研(1999)10号)也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能成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由此可见,某县供销社是服务型事业性质的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与有关保证的苦于问题的规定》第20条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某县供销社没有过错,某法院判决某县供销社承担保证责任值得商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