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葉未標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信息等,法院判決商家十倍賠償

裁判要旨:只要食品經營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就可以主張“十倍價款賠償”,不論這一行為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實際損害。

案件由來:翁興國與北京君頤潤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京0106民初20404號、(2017)京02民終11933號

當事人

原告:翁興國,男,1986年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區。

被告:北京君頤潤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訴訟請求:1.君頤潤華公司退還購物款13 328元;2.君頤潤華公司賠償翁興國133 280元;3.君頤潤華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7年4月3日,翁興國在君頤潤華公司購買茶葉若干,包括白毫銀針禮盒,1800*6=10 800元;小青柑禮盒,880*4=3520元;滇紅禮盒,680*2=1360元,以上產品共計15680元,付款時在總價基礎上給予8.5折優惠,優惠後的總價為13328元,翁興國以刷卡的形式向君頤潤華公司支付了價款。該禮盒茶葉中無標籤,未標示產品標準號、生產許可證號、配料表、淨含量、規格、聯繫方式等內容。

一審法院判決

翁興國與君頤潤華公司建立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君頤潤華公司向翁興國銷售外包裝不符合相應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行為,違反了我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同時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君頤潤華公司雖主張其所採購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其銷售行為並不違反相關規定,但作為食品銷售者,有義務知曉法律法規及規章等對其所銷售食品頒佈的強制性標準,並以審慎態度確保所售食品符合相關規定。故對其辯稱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採信,翁興國要求君頤潤華公司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合理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翁興國主張君頤潤華公司賠償133 280元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僅能認定君頤潤華公司所售產品外包裝不符合相應規定,不能認定該產品本身存在產品質量或者食品安全問題,且君頤潤華公司銷售該產品並未造成翁興國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故對於翁興國在要求退還貨款的同時要求賠償 133 280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

一、北京君頤潤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翁興國退還購物款13328元;

二、翁興國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君頤潤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還所購向其購買的白毫銀針禮盒(1800*6);小青柑禮盒(880*4);滇紅禮盒(680*2);

三、駁回翁興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十倍賠償

原告翁興國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共有三個:一是關於翁興國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知假買假”的食品購買人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二是涉案食品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三是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食品安全法》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

一、關於翁興國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

“知假買假”的食品購買人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該條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範圍的調整,不是對消費者身份的定義,經營者不能以此條的規定否認購買者具有消費者的身份。本案在一、二審過程中,君頤潤華公司並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翁興國購買涉案食品不是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翁興國購買涉案食品是用於轉售或者生產經營。至於購買動機是否用於牟利,在現有法律規定下,無法用來否認購買者的消費者身份。故本院確認翁興國系普通消費者,翁興國購買涉案食品的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範圍。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並未對購買人的主觀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君頤潤華公司提出的翁興國購買涉案食品的行為屬於“知假買假”無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食品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

按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定義為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並且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本案中,首先,君頤潤華公司對於涉案食品是否屬於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作出的陳述前後不一致。其次,根據翁興國提供的錄像等證據顯示,涉案食品都是提前包裝好在櫃檯上進行展示,交付時也是包裝好了的食品。最後,君頤潤華公司聲稱是在倉庫現場稱重後包裝的,但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涉案食品符合預先定量包裝的特徵,應認定為預包裝食品。

三、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食品安全法》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

1、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

本案中,君頤潤華公司所售預包裝食品無以上任何信息,屬“三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此外,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也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即使如君頤潤華公司堅持涉案商品是散裝食品那樣,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涉案食品在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註了前述信息,涉案食品仍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依法實施召回。一審判決退款退貨,雙方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維持。


2、關於君頤潤華公司銷售涉案食品的行為是否構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的問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本院認為,在民事法律體系中,“明知”的法律含義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所謂“知道”即指“知曉”、“清楚”;而“應當知道”則是指“本應該知曉”、“本應當清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食品經營者在採購食品進貨時,檢驗預包裝食品的標籤是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君頤潤華公司在涉案食品進貨時未對其標籤進行全面查驗,其行為屬於未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構成明知。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君頤潤華公司聲稱是購買大量散裝茶葉後再進行包裝出售,其行為更是具有了生產者的身份,對標籤的完整性要負有更大的注意義務,無須 “明知”。

3、經營者承擔“十倍價款賠償”責任是否以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為前提的問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只要食品經營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就可以主張“十倍價款賠償”,不論這一行為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實際損害。一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涉案食品屬於預包裝食品,未標註相關食品信息,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不屬於標籤瑕疵,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十倍賠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判決:

一、維持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4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40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北京君頤潤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翁興國支付賠償金133 2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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