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十四條

【法律條文】

第十四條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關案例】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無論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職務高低、財產狀況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異,他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沒有任何差異。

松滋市人民醫院上訴主張汪家倩、胡磊之女系超早產兒、極低體重兒,不應按正常新生兒的標準確定損失。對此,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汪家倩、胡磊之女出生時系存活狀態,其在死亡前系適格民事主體,依法平等享有民事權利,故一審確定其損失並無不當,松滋市人民醫院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書:

松滋市人民醫院、汪家倩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10民終89號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汪家倩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胡磊


上訴人松滋市人民醫院因與被上訴人汪家倩、胡磊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9年1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松滋市人民醫院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祖斌、王曉華,被上訴人汪家倩、胡磊及其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元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松滋市人民醫院上訴請求:改判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損失,按10%比例確定其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二審訴訟費用由汪家倩、胡磊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將超早產兒按足月兒、將極低體重兒按正常體重兒確定損失錯誤。汪家倩、胡磊提交的病歷材料、一審法院委託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鑑中心(2018)臨鑑字第Y66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清楚表明,汪家倩分娩的胎兒“系26+周極早早產兒”。“早產兒是指胎齡小於37周出生的新生兒”。足月兒為胎齡,滿37周、不滿42周。早產兒不只是提前分娩,更主要的是與之相關的功能發育不成熟,因各種顯性與隱形原因的病理因素離開母體。早產兒也有異於遵循自然生理規律、瓜熟蒂落的新生兒,其在形態和機能方面實際等同於尚未離開母體的胎兒。故一審法院按離開母體有呼吸的自然人計算賠付錯誤。另外,由於早產,還牽涉到體重。汪家倩分娩的胎兒“出生體重為900克”。正常體重兒為大於2500克、小於4000克。低體重兒小於2500克。由於存在上述情形,《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在“分析說明”中一針見血指出“胎齡越小,體重愈低,死亡率愈高,尤以小於1000克更高”。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建議松滋市人民醫院醫療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一審按正常新生兒認定汪家倩、胡磊之女損失明顯錯誤;2.司法實踐中,對於輕微原因力確定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參與度數值為1-20%。一審採上限20%確定賠償比例錯誤;3.汪家倩、胡磊系農村戶口,雖其在外打工,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依照司法解釋其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按當地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但其女能否也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值得商榷。一審法院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汪家倩、胡磊之女相關損失屬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汪家倩、胡磊共同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汪家倩、胡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松滋市人民醫院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元。後一審庭審中變更為:1.由松滋市人民醫院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80349.66元;2.由松滋市人民醫院承擔本案鑑定費及訴訟費。訴請賠償明細:其女死亡賠償金697780元(31889元/年×20年),其女搶救費667.62元,喪葬費27951元(55903元÷2),精神撫慰金50000元,處理後續事宜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5000元,合計721398.62元,由松滋市人民醫院承擔25%的責任,即180349.66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汪家倩與胡磊系夫妻關係,汪家倩妊娠期間,2017年7月13日因腹疼,被家人送至松滋市人民醫院處治療。該院醫生診斷意見為急性闌尾炎等,並於2017年7月14日行相關闌尾切除手術,手術中證實為子宮破裂出血,行子宮下段剖宮取胎術+子宮修補術。術中取出一活女胎,存活2小時,經搶救無效死亡。審理過程中,汪家倩與胡磊申請法醫學鑑定,2018年8月2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出具湘雅司鑑中心(2018)臨鑑字第Y66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松滋市人民醫院對汪家倩的醫療行為符合診療規範,無過錯;松滋市人民醫院對汪家倩之女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汪家倩之女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建議松滋市人民醫院醫療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雙方對以上事實及證據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另查明,松滋市人民醫院支付鑑定費6500元。汪家倩與胡磊長期在外務工。一審法院認為,松滋市人民醫院承認汪家倩、胡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公民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汪家倩在松滋市人民醫院治療,通過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出具湘雅司鑑中心(2018)臨鑑字第Y66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松滋市人民醫院對汪家倩的醫療行為符合診療規範,無過錯;松滋市人民醫院對汪家倩之女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汪家倩之女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建議松滋市人民醫院醫療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本案松滋市人民醫院對汪家倩之女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汪家倩、胡磊請求賠償應予支持,因醫療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酌情由松滋市人民醫院對汪家倩、胡磊賠償20%的損失。松滋市人民醫院支付的鑑定費6500元,由汪家倩、胡磊承擔5200元(6500×80%),應當在松滋市人民醫院賠償汪家倩、胡磊損失中扣減5200元。下餘1300元鑑定費由松滋市人民醫院承擔。汪家倩與胡磊長期在外務工,其賠償標準可以按照城鎮居民計算。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和本案相關證據,按照汪家倩、胡磊的訴求,對汪家倩、胡磊的損失作如下確認(以下數據精確到元):1.汪家倩、胡磊之女死亡賠償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汪家倩、胡磊之女搶救費668元;3.喪葬費27951元(55903元÷2);4.精神撫慰金30000元;5.處理後續事宜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2000元。合計698399元。即由松滋市人民醫院賠償汪家倩、胡磊139680元(698399×20%)。衝減松滋市人民醫院墊付的鑑定費5200元,松滋市人民醫院賠償汪家倩、胡磊1344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判決:一、由松滋市人民醫院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汪家倩、胡磊134480元;二、駁回汪家倩、胡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汪家倩、胡磊負擔800元,松滋市人民醫院負擔3100元。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之女在死亡前是否是適格的民事主體,一審按正常新生兒的標準確定損失是否適當;2.一審確定的責任比例是否適當;3.一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案損失是否適當。

關於焦點一,松滋市人民醫院上訴主張汪家倩、胡磊之女系超早產兒、極低體重兒,不應按正常新生兒的標準確定損失。對此,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汪家倩、胡磊之女出生時系存活狀態,其在死亡前系適格民事主體,依法平等享有民事權利,故一審確定其損失並無不當,松滋市人民醫院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焦點二,松滋市人民醫院上訴主張一審確定其賠償比例過高。對此,本院認為,據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湘雅司鑑中心(2018)臨鑑字第Y66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松滋市人民醫院對汪家倩之女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汪家倩之女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建議松滋市人民醫院醫療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一審法院認定松滋市人民醫院的責任比例為20%,與其輕微原因力的醫療過錯參與度相適應,並無不當,故松滋市人民醫院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焦點三,松滋市人民醫院上訴主張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汪家倩、胡磊之女的損失。對此,本院認為,汪家倩、胡磊雖系農村戶口,但在城鎮務工,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城鎮。汪家倩、胡磊之女生前系未成年人,其經常居住地應隨其父母經常居住地。因此,其損失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一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認定汪家倩、胡磊之女的損失並無不當,松滋市人民醫院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松滋市人民醫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上訴人松滋市人民醫院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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