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利害關係的未成年人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具有利害關係的未成年人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審判規則】

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事實發生爭議,一方當事人為證明案件事實提供了其子以及房東的證人證言,其子雖系未成年人,但已經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辨別能力,儘管其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但其證言仍可作為證據使用,並且其證言與房東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據此,可以認定案件的事實。 

【關 鍵 詞】

民事 健康權 案件事實 爭議 證據 證人證言 未成年人 認知能力 單獨定案 證據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6日,王X娥、李X運夫婦因王X月辱罵其兒媳婦,至王X月家與其發生爭執。當時,在場人為王X月、王X娥、李X運及王X月13歲的兒子邱X明。之後,聞聲前來的鄰居和房東目睹王X月與李X運相互撕扯,並將二人分開。王X月報警並於當日上午至醫院就診,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損傷原因為拳腳打擊。

王X月以王X娥、李X運的行為,不僅造成了其身體上的傷害,而且在其所在的村子造成不良影響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王X娥、李X運在村中向其賠禮道歉;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合計7 153.24元。

王X月提供了醫院就診記錄及其子邱X明和房東滕X晶的證言。邱X明述稱:李X運向王X月頭部及胸部各擊打了一拳,但王X娥、李X運否認。滕X晶述稱:其目睹王X月與李X運相互撕扯,此後將雙方分開。

王X娥、李X運辯稱:其並未毆打王X月,不同意王X月的各項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事實發生爭議,一方當事人為證明案件事實提供未成年人出具的證言,在該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辨別能力,且其出具的證言能與其他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的情形下,該證人證言可否採信。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王X娥、李X運賠償王X月醫藥費4 329.96元、誤工費763.97元、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50元,共計5 743.93元;駁回王X月其他訴訟請求。

王X娥、李X運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規則評析】

證人證言指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根據我國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證據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上述兩種證人證言屬不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需要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本案中,王X娥、李X運與王X月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身體衝突,在衝突中,王X月受傷。案發時,除當事人外,僅有王X月的13週歲兒子邱X明在場。邱X明雖系王X月的直系親屬,且系未成年人,但其已經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辨別能力,儘管其提供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但不能將其證言排除在合法證據之外。滕X晶雖系王X月的房東,但其與王X月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其證言可以作為證據採信。並且,邱X明的證言與滕X晶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認定王X娥、李X運打傷王X月的事實。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衝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王X月訴王X娥、李X運健康權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證據·證據種類·證人證言·效力確認 (C040105022)

【案 號】 (2010)大民終字第3187號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權威公佈】 被中國法制出版社《中國法院2012年度案例:人格權糾紛》收錄

【檢 索 碼】 C0201++1++LNDL++0410D

【審理法院】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上 訴 人】 王X娥 李X運(均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 王X月(原審原告)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娥、李X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月。

上訴人王X娥、李X運因與被上訴人王X月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5月26日5時30分左右,王X娥、李X運夫婦至王X月家中,因王X月於前一天在村書記辦公室罵其兒媳婦,故王X娥、李X運與王X月發生爭執。當時,在場人為王X月、王X娥、李X運及王X月的兒子邱X明(1997年6月10日生)。

王X月與其兒子邱X明稱李X運向王X月頭部及胸部各打了一拳,但王X娥、李X運否認。之後,在王X月家屋外,聞聲趕來的鄰居和房東看見王X月與李X運相互撕扒,將其拉開。王X月報警並於當日上午到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醫院就診,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損傷原因為拳腳打擊。

王X月認為王X娥、李X運的行為,不僅造成了其身體上的傷害,而且在其所在的村子造成不良影響,故訴至法院,要求王X娥、李X運在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李家鎮大嶺村向王X月賠禮道歉;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合計7 153.24元。王X娥、李X運予以否認,不同意王X月的各項訴訟請求,因為他們並沒有毆打王X月。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王X月及王X娥、李X運夫婦為同一村村民,王X娥、李X運清晨到王X月家與其發生爭執,且李X運與王X月發生身體衝突,在衝突中王X月受傷。李X運的行為侵害了王X月的合法權益,因此應對王X月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李X運在得勝派出所作出的詢問筆錄及庭審過程中均否認其有直接打擊王X月頭部及胸部的行為,案發時現場目擊證人只有年僅13週歲的王X月兒子在場,但是他的證言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當,可以達到相應的認知程度,結合聞聲趕來房東的證言,以及王X月當日上午到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醫院就診,其損傷系拳腳打擊所致,形成了證據鏈條相互佐證,可以認定王X月受傷系李X運所為。因無證據顯示王X娥對王X月動手,故王X娥對王X月的受傷不應承擔責任。

關於王X月要求王X娥、李X運在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李家鎮大嶺村向王X月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綜合本案王X月所受傷害程度,尚不足以對其造成人格損害,且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事件在其所在村中產生不良影響,故對王X月要求王X娥、李X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連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李X運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王X月醫藥費4 329.96元、誤工費763.97元、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50元,共計5 743.93元。2.駁回原告王X月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王X娥、李X運不服,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王X月服從一審判決。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王X娥、李X運與王X月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廝打,有大連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得勝派出所案卷記載。在該卷宗中,有王X月的兒子邱X明和房東滕X晶的證言。邱X明雖為王X月直系親屬,但其已近13週歲,且其證言與滕X晶證言相印證,應予採信。滕X晶雖為王X月的房東,但此案中,其與王X月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其證言應予採信,且王X娥、李X運雖否認其打傷王X月,但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此節事實的認定並無錯誤。王X月的醫藥費、誤工費,有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醫院出具的收據和王X月提供的戶籍證明為證;一審法院酌定的營養費,交通費賠償數額均合理,故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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