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評“騙貸”中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適用

試評“騙貸”中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適用 | 金融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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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皓按:金融業的野蠻生長與政府強力監管相遇,可預見將會持續爆發合法、合規爭議。監管機構恐無法全面應對金融交易各方主體的權責分配問題,而此恰屬司法機關職責所在,司法對於金融交易介入的廣度及深度勢必顯著增加。金融業紛繁複雜的交易設計、現有金融立法的相對滯後以及該類糾紛中多方主體的權責分配、風險負擔問題均是法律從業者必須面對的難題,這既是在監管之外對金融行業的另一番審視,也是對司法系統的考驗,更是對律師行業的挑戰。


天同始終專注複雜商事爭議解決,依託多年來在金融領域的爭議解決經驗,持續跟進金融交易模式的新發展與新變化。在此過程中,有所思、有所得,但更多的是有疑問、有爭論,已知與未知不斷更迭,恰是法律工作的樂趣所在。為此,特開設“金融匯”雙週專欄,專注於該領域法律問題,期與法律同仁進行思想碰撞、專業探討,願相互砥礪,各有進益。



試評“騙貸”中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適用

——《合同法》52條第3項的過去與《民法總則》149條的未來


本文共計3,521字,建議閱讀時間7分鐘


試評“騙貸”中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適用 | 金融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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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業務中,融資方以偽造財務單據、虛構業務合同等方式騙取金融機構資金的情況屢見不鮮,俗稱“騙貸”。實踐中“騙貸”成功的背後往往存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審查不嚴,疏忽失職的情況。該類交易大多會形成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需通過民事訴訟向融資方、擔保方追索資金。該類案件中,各方尤其是擔保方與金融機構之間關於交易合同效力的爭議往往最為激烈,也成為法院審查、判斷的重點。


本文基於對現有判決的梳理,發現司法機關以將該類合同視為可撤銷合同為主流,但也同時存在個別案件適用《合同法》52條第3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確認合同無效的情形,上述處理方式即便在最高院層面也未盡統一。本文試從《擔保法》與《合同法》銜接適用的角度,對上述司法現狀進行解讀,並結合《民法總則》之新規定,對“騙貸”糾紛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機制提出展望。

一、“騙貸”中合同效力法律適用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民法總則》實施以前,司法機關通常依據《合同法》54條第2款關於“欺詐”之規定,確認該類合同為可撤銷合同[1];另有少數案件依據《合同法》52條第3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確認該類合同無效[2]。


實踐中,對融資方而言,無論對借款合同效力作何種認定,因其實際使用了資金,其民事責任均無從推卸;金融機構在該類訴訟中最為關注的是擔保方是否脫保,而借款合同作為擔保合同的主合同,其效力認定的不同將對擔保人的責任產生直接影響,並進而實質性影響金融機構追回資金的現實可能性。對此,司法機關也必然瞭解,因擔保合同的當事方為金融機構與擔保人,在此二者之間並不存在民事欺詐或者刑事犯罪的情形,故

單獨否定擔保合同效力的難度相對較大。因此,司法機關試圖從主、從合同的角度,尋求對擔保人的保護。換言之,金融機構與擔保人的權責分配問題成為了司法機關認定借款合同效力的因素之一。此種利益衡量的結果傳導至借款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適用上,因而產生了前述不同處理方式的分歧。


我們認為,《合同法》對於該類合同效力的法律規定並不存在模糊之處,大量的司法判決按照民事欺詐,將借款合同認定為“可撤銷合同”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效力的體系設計。少量判決以52條第3項“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確認借款合同無效,其原因在於以下因素:


其一,《合同法》上,因“欺詐”而“可撤銷”的合同,在法律後果上未能體現受欺詐方的過失責任,進而導致未參與欺詐的擔保方擔責過重。騙貸中,受欺詐的金融機構往往存在過失,損失發生的原因並不僅僅因為融資方單方欺詐。在金融機構與融資方之間,基於對欺詐行為的否定評價,可不考慮金融機構自身的過失責任。也正是基於此,《合同法》將此類合同確定為“可撤銷合同”,並賦予被欺詐方行使撤銷權的自由,在借款合同內部,此種處理並無不當。但因涉及擔保方,如要求擔保人全面承擔擔保責任,則有失公允。


其二,《擔保法》上未將債權人過失列為擔保人減免責任的法定事由,如不否定擔保合同效力,則擔保人需全面承擔擔保責任,未盡公允。《擔保法》及其解釋中均未將債權人的過錯列為擔保人免責或者減責的事由,如欲減責,則需依賴否定擔保合同效力這一極端路徑。而此路徑的實現,在該類案件中,以否定主合同效力的方式更為便捷。


正是基於上述因素,在特定案件,尤其是金融機構在貸款審查中存在明顯過錯、過失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傾向於適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確認主合同無效,並進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實現擔保人的責任減免,以此實現對善意擔保人的利益保護,並懲罰金融機構的不規範經營行為。因此,在該類案件中,司法機關往往會對金融機構的過失、過錯進行重點、細緻的描述,以支持此類處理方式的正當性。

二、以《合同法》52條第3項將“騙貸”中的合同作無效處理的副作用


我們認為,將金融機構因融資方的單方欺詐所訂立的借款合同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至少存在以下副作用:


其一,導致金融機構與擔保人權責分配失當。按此處理,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亦無效,擔保人僅需承擔不超過三分之一的過錯賠償責任。然而實踐中,只要無證據證明擔保人參與融資方的欺詐行為或基於關聯關係等推定其對欺詐為明知,金融機構很難證明擔保人對於擔保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即意味著擔保人往往可實現全面脫保,金融機構對擔保人的信賴利益完全未能體現。在金融機構未對擔保人提供擔保存在任何不當影響或者干預的情況下,實質上讓金融機構獨立承擔了壞賬風險,顯然不公平。


其二,導致《合同法》關於合同效力制度的適用混亂。一方面,“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通常適用於雙方存在通謀的情況,需以合同當事人存在非法合意為前提,此種認識已為司法實踐廣泛採納[3]。在“騙貸”的合同中,並不存在金融機構與融資方的非法合意。以該條款處理單方欺詐合同,只能將欺詐人的單方目的作為導致合同無效的“非法目的”,與通行觀點存在明顯衝突,加劇了條款的理解分歧。另一方面,《合同法》54條第2款明確賦予受欺詐人合同撤銷選擇權,且在52條第1項明確規定,涉嫌欺詐的合同只有在“損害國家利益”時才當然無效。適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處理有關合同架空了《合同法》單方欺詐合同的效力認定機制,且以此剝奪了被欺詐人本應享有的法定權利。在法律從未要求被欺詐人必須善意或者無過錯的情況下,此種法律適用方式顯然擾亂了既有的法律體系。

三、《民法總則》對“可撤銷合同”的新發展及其意義


2017年10月起正式實施的《民法總則》以第147-151條共五個條款對《合同法》第54條的“可撤銷合同”進行了完善,其中最為醒目的變化在於第149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該規定的新發展在於:


第一,將第三人欺詐納入合同效力的考察範圍中。《合同法》在關於“欺詐”的規定上,反覆使用了“一方”、“對方”的表述,其意在於限定欺詐需發生於合同主體之間,對於第三人欺詐所致損害可通過侵權法等其他路徑救濟。《民法總則》第149條則明確將第三人欺詐納入合同效力的考察範圍,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更有利於在多方交易中平衡各方利益。


第二,將相對方過錯作為第三方欺詐產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條件。此種方式更為貼合多方交易的特點,能夠將交易各方在特定法律關係之下的權責分配在單個合同之內進行考慮,更有可能實現個案公平。尤其是將“應當知道”納入該條規定,實質上是將交易相對方的過錯作為了受欺詐方免責的條件之一,相較於原有制度,顯得更為完整、合理。


以本文所討論的“騙貸”交易為例,如無相反證據,融資方對金融機構的欺詐,應同樣視為對擔保人的欺詐,導致擔保人違背真實意願與金融機構簽訂擔保合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合同中擔保人的對手方,如果在業務操作中存在重大過失,“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而未能發現,則擔保人可在不否定主合同效力的情況下,直接請求撤銷擔保合同。此種處理方式,至少有以下三個優點:


其一,權責分配機制更為精細。在實務操作層面,勢必會對金融機構的過錯程度進一步細分,區分一般過失與重大過錯,給予各方以不同程度的利益保護機制,顯得更為精細。


其二,在合同效力的處理上與《擔保法》銜接更為順暢。“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規定,可在法律上解釋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欺詐擔保人,或者至少債權人有能力避免此種欺詐而未避免,此種情形與《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更為接近,其法律效果也相互匹配。


其三,結合《擔保法》解釋的適用,對法律後果的處理更精細。如依該條規定,保證人撤銷保證合同後,司法機關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擔保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在二分之一的範圍內進一步細分擔保人與債權人的法律責任,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為周延,也更公允。

結語:《民法總則》將受第三人欺詐作為合同“可撤銷”的事由之一,在特定交易中可能會更為精細、公允地保護多方交易主體的不同利益。此制度的適用也許將有效解決司法機關在“騙貸”中合同效力認定上的困境,避免在金融機構與擔保人之間的利益分配上的畸輕畸重。將金融機構的過錯進行更為細緻的定量、定性,並據此作出不同的風險負擔的安排,防止對金融機構的規範執業過於苛責,懲罰失當。“天之道,損有餘而補不足”,相較於《合同法》既有規定,《民法總則》第149條庶幾近之。


註釋:

[1] 如最高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36號、(2014)民申字第1544號、(2016)最高法民終655號判決,及省級高院的(2017)魯民終221號和(2015)蘇商終字第00053號判決等。

[2] 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00號、(2013)民申字第235號、(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及安徽省高院(2014)皖民二終字第00459號判決等。

[3] 如最高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終311號和(2012)民申字第928號判決,以及省級高院作出的(2015)蘇商終字第00053號和(2017)新民申8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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