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人章分離與股東僵局,公司解散糾紛如何處理?

不同於《民事案由規定》中股東出資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等案由,公司解散糾紛在實務中並不常見。儘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均已經出臺了相關規定,但實務中對於該案由下權利基礎的構成要件及其認定乃至相關程序問題並未展開太多研究。本案即是筆者代理第三人參與的一起公司解散案件,下面試以該案來談談此類案件在實務中存在的一些疑難問題。

案情簡介

2014年10月21日,遊江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某全資國有控股集團)、域安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W)作為發起人,舉行了創立大會,最終於2014年11月7日經工商登記成立了傳文公司,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其中游江公司認繳56%的股份即2800萬元,域安公司認繳44%的股份即2200萬元。傳文公司與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隨後遊江公司實繳了230萬元,域安公司實繳了220萬元,文信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1月2日)實繳了50萬元,文信公司委派了一名代表擔任傳文公司董事。

2015年4月1日,遊江公司與文信公司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書》,明確約定文信公司曾於2014年11月從遊江公司處收購了傳文公司10%的股份,暫由遊江公司代持至2015年11月6日,之後相應股份由遊江公司變更至文信公司名下。

2016年8月25日,域安公司與域文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5月9日,實際控制人為W)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將傳文公司44%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域文公司。簽訂後,域文公司支付了全額股份轉讓款。

2017年3月,安升公司發起了契約型的傳文基金,與傳文公司、遊江公司、域安公司簽訂了《增資擴股協議》,其中明確約定文信公司委託遊江公司代持傳文公司10%的股份,安升公司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傳文基金向傳文公司增資2000萬元,其中1250萬進入註冊資本,750萬元進入資本公積。增資完成後,遊江公司、域安公司、安升公司應當持有傳文公司的股份比例為:44.8%、35.2%、20%。目前安升公司實繳了200萬元。同月20日,傳文公司召開了2017年第2次股東大會,達成了同意公司增資擴股、由安升公司認繳1250萬元註冊資本的決議。

由於傳文公司經營不善、對外負債較高,且股東之間存在矛盾,因此遊江公司根據國資部門的相關政策要求,於2019年2月2日召開了臨時股東大會,遊江公司和域安公司作為股東、文信公司和安升公司作為關聯方參加了會議。會議通過了《董事會工作報告》《監事會工作報告》以及進行財務審計、法律審計等決議,但未通過解散公司的決議。

2019年4月,遊江公司起訴傳文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組,同時將文信公司、域安公司、域文公司、安升公司均作為股東列為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主要有遊江公司與文信公司的代持協議、傳文公司的增資擴股協議、歷年審計報告、2019年股東大會記錄,擬證明文信公司、域安公司、安升公司均為公司股東,而傳文公司目前停止運營、處於虧損狀態,且已經形成股東僵局,依法應當被予以解散。

現域安公司、域文公司與安升公司共同委託筆者代表其參與訴訟,其應訴目的首先是希望不解散傳文公司,若一定要解散,其要求返還安升公司的增資款,將域文公司認定為股東。

問題討論

公司訴訟紛繁複雜,此類案例的討論有利於迅速提高律師的實務能力。在團隊內部學習中,幾位律師、律師助理重點圍繞以下三個問題展開討論。

1.傳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遊江公司指定委派,而委託人一方掌控傳文公司的公章,究竟誰有權在本案中代表並代理傳文公司參加訴訟?

2.文信公司、域安公司、域文公司、安升公司是否屬於傳文公司的股東?

3.遊江公司提供的證據是否已經足以證明法律規定解散公司併成立清算組的構成要件?

觀點碰撞

1.關於第一個問題

王琛律師:我認為訴訟中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而非掌握公章的那一方,《民事訴訟法》第48條對此有相應的規定。

馮濂律師:我們曾做過一個類似的案件,即法定代表人要求持有公章的一方返還證照,最後法院對此訴請予以支持。

湯新芸律師:由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這樣就產生了原告、被告同一的現象,這可能對於本案的訴訟也會產生一定影響。

2.關於第二個問題

林琳律師:遊江公司是一個國有控股企業,因此其將10%的股份轉讓給文信公司的行為,屬於國有資產交易的行為。根據國有資產交易相關規定,這種交易行為需要審計評估併到產權交易所掛牌轉讓。而涉案交易行為並沒有履行上述程序。因此文信公司受讓股份的行為是存在瑕疵的。

陳宇律師:我注意到了本案中存在很多股東變動,遊江公司、域文公司應該才是訴訟中的適格主體。文信公司應該不可以受讓股份,因為遊江公司是國有企業。

3.關於第三個問題

林琳律師:根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公司解散之訴主要是為了解決股東僵局的問題。本案中,遊江公司於2019年4月要求解散傳文公司,但是2019年2月傳文公司召開了股東大會並達成了部分決議。因此我認為還未達到公司解散的地步,目前應當還可以通過股東大會進行經營管理。

劉莉媛律師: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要求公司經營管理陷入股東僵局才可以解散公司,遊江公司提供的證據並不能滿足法律規定解散公司的構成要件。

分析

上述各位律師的觀點非常具有代表性,其中很大一部分也正是本案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各方以及承辦法官的觀點。下面筆者將結合本案的代理過程進行分析。

1.關於第一個問題

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參加訴訟,而非實際掌控公章的一方主體。理由如下:

第一,現行法律規定已經明確法定代表人有權在各項民事活動(包括民事訴訟活動中)代表法人組織,而公章僅為法人組織對外從事各項活動並作出意思表示的工具。《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總則》第61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由此可見,由於法人組織僅為法律上的擬製人格,而不同於自然人天生具有認識、判斷、表達等思維、行為能力,因此法律規定了法定代表人這一制度以代表法人組織對外進行民事活動,並通過公司章程、工商登記等形式記錄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以產生公示效力,保護法人組織外部的善意第三人。而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人組織同樣需要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行使各項訴訟權利並承擔訴訟義務。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可見,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組織的訴訟活動中亦具有重要意義。而公章只是法人組織對外進行意思表示的一種工具。但由於我國自古以來對於印章及其效力的重視與認可,故因人章分離而產生的糾紛屢見不鮮。

第二,當人章分離的情況產生,法律明確“認人不認章”,並提供了相應的裁判依據。在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八部分“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中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即下設“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案由。該案由的請求權基礎明確為《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第34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第242條規定:“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43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也支持“認人不認章”的觀點。因為公司證照的物權屬於公司所有,如果持有公司證照一方就能夠代表公司,則其持有公司證照即為有權佔有,故會存在當作為原告的公司起訴持有公司證照的被告一方時,被告反而能夠代表原告這一吊詭的情形。

第三,從最新的司法政策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九民紀要中明確表現出“認人不認章”的審理傾向。即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在民事活動中更注重審查法人組織是否由其具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員進行簽約,而公章自身是否私刻、是否真偽並非最重要的因素。《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1條規定:“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傳文公司在設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即明確由遊江公司派人擔任法定代表人。但由於實際經營一方是域安公司委派的相關人員,因此公章實際上由域安公司持有。因此儘管在本案之初,筆者依據公章以傳文公司代理人的名義參加訴訟,以期能夠在最大程度上進行抗辯,但承辦法官明確表明了“認人不認章”的態度。當遊江公司代理人提出希望由其一方指定傳文公司代理人時,筆者亦提出由於遊江公司與傳文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同一的現狀,若再由其指定代理人,則無異於原被告在形式上同一,有違反“訴的利益”的可能,故原告一方亦無權指定代理人。對此承辦法官亦表示認同,故最終傳文公司並無代表人或代理人參加該案審理,本案的對抗性主要發生於原告與第三人之間。

2.關於第二個問題

筆者認為,由於本案案由為公司解散之訴,因此股東資格的認定屬於本案審理的重要前置條件。因為公司解散之訴在立法宗旨上即有限制司法解散的傾向,因此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構成要件,而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一般也希望通過調解、股權(股份)收購、減資等方式避免解散公司。如若在公司解散之訴中的第三人自身否認其股東身份,且確有相應證據,則法院在裁判案件過程中面臨著先認定股東資格再認定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條件的困境,而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是一個單獨的案由,公司解散之訴的判項則僅為公司是否應當予以解散,故法院將只能在事實認定部分對第三人的股東身份予以明確。無疑,上述做法對於法院來說並不可取,因此筆者認為公司解散之訴的構成要件也隱含著股東資格的確認問題。若股東資格未能得到各方確認,法院不應當貿然司法解散公司。

結合本案,由於傳文公司目前對外負債較多,目前僅實繳了10%的註冊資本,因此委託人若被認定為股東,其必將承擔鉅額的出資義務,若傳文公司被判令解散,該出資義務還將提前到期,進而喪失股東出資應有的期限利益。因此本案中股東資格的認定也是各方爭議的焦點。筆者認為應當結合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的相關裁判依據進行分析:

關於文信公司。第一,文信公司並非傳文公司的發起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條的規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因此當且僅當同時滿足“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三個構成要件方才可被人民法院認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傳文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僅有遊江公司與域安公司的簽字蓋章;委託人所掌握的傳文公司歷年財務資料,絕大部分都記載僅有遊江公司、域安公司認購股份並繳納了出資;傳文公司的創立大會記錄、董監高任職文件等設立資料亦顯示僅有遊江公司、域安公司對設立行為盡了相應職責。而文信公司實際成立於傳文公司的創立大會之後,因此從時間上文信公司亦不可能作為發起人。《股權代持協議書》亦明確文信公司“收購”遊江公司所持有傳文公司10%的股份,由此可證各方均認為文信公司並非發起人。第二,文信公司受讓10%股份的行為存在效力瑕疵。《公司法》第141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而《股權代持協議書》明確文信公司是於傳文公司創立當月就“收購”了相應股份。遊江公司作為國資背景,向文信公司轉讓股份違反了《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未經審計、評估、產權交易中心公開掛牌轉讓等程序。尤其是《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32條明確規定:“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一) 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三) 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故違反上述規定的轉讓行為也屬於無效。對此,相關判例亦支持筆者觀點。(2009)滬高民二(商)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上海水務公司雖然取得自來水公司的授權,可以代理自來水公司轉讓訟爭股權,但在實施轉讓行為時,應當按照國家法律和行政規章所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訟爭股權的性質為國有法人股,其無疑是屬於企業國有資產的範疇。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場交易的目的,在於通過嚴格規範的程序保證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避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因此,《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違背上位法的具體規定,應當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貫徹實施。……綜上,巴菲特公司要求自來水公司履行《光大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轉讓16985320股光大銀行國有法人股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自來水公司要求確認《光大銀行法人股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反訴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域安公司、域文公司。《公司法》第137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傳文公司屬於非上市非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域安公司並非國資控股公司,故其持有的傳文公司股份有權對外轉讓,且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資合性”特點,股東對外轉讓股份無需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域安公司向域文公司轉讓股份的時間點為2016年8月,已經超過了《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對外轉讓股份的限制期限,因此筆者主張該股份轉讓應當是合法有效的。

關於安升公司。第一,《公司法》第80條規定:“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傳文公司至起訴之日也僅實繳註冊資本的10%,因此《增資擴股協議》違反了法律中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此,相關案例亦能證明筆者該觀點。(2018)皖08民終1883號民事判決書中兩級法院均認為“安富公司系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記載了發起人認繳股份的數額及認繳期限,安富公司無證據證明其發起人股東已全額繳納了所認繳的出資,根據《公司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之規定,安富公司向原告募集股份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故安富公司應返還原告的資金並按約定支付利息”。第二,若文信公司受讓股份無效,則遊江公司仍持有傳文公司56%的股份,故傳文公司仍屬於國有控股企業,因此該增資行為同樣應當遵循《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中關於增資的規定,但實際上未經產權交易中心公開增資。第三,根據委託人掌握的傳文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均未將安升公司支付的款項納入實收資本。第四,文信公司、安升公司在傳文公司的實際運營過程中,從未以股東身份享有過任何權利。根據遊江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舉行的傳文公司臨時股東大會通知、會議記錄以及答辯人提交的該次股東大會決議,均明確顯示了文信公司與傳文公司僅為列席該次會議,並不具有股東身份而享有表決權,且製作股東大會通知與決議的遊江公司也在上述文件中自認股東僅有遊江公司與域安公司。

3.關於第三個問題

筆者認為,目前法律規定當陷入股東僵局時,股東有權提起公司解散之訴,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無權同時請求對公司進行清算。

關於認定“股東僵局”的法律依據。《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 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見,法律與司法解釋規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構成要件相對嚴格,需要滿足“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等幾個構成要件。而“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又應當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作為判定依據,即形成了“股東僵局”,導致公司管理、決策制度失靈。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規定》中將“公司解散糾紛”與“申請公司清算”分列為兩個案由,可見不應在同一個案件中訴請解散並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向承辦法官提出以下幾點意見。第一,2019年2月傳文公司召開了股東大會且還達成了數項決議,因此並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的“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的情形。第二,傳文公司的財務資料僅能證明公司虧損,無法證明已經陷入“股東僵局”,且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虧損非公司解散的條件,法院不應予以受理。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遊江公司在傳文公司中的投資完全可以通過對第三方掛牌轉讓或減資等方式實現退出,並非需要解散公司。在《公司法》第182條規定的“其他途徑”尚未嘗試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對於解散公司保持一定的謙抑性。

結語

本案是一個主體較多、法律關係較為複雜的公司解散案件。遊江公司提起本訴的主要目的,名義上是其訴請即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組,實質上暗含著希望在解散公司的過程中通過法院的“事實認定”部分將更多主體認定為股東,從而使其在未來的清算過程中承擔出資義務,以減少遊江公司的投資虧損。筆者的代理思路則是先對於遊江公司將安升公司、域安公司認定為股東這點進行抗辯,以保障即使傳文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委託人也不再承擔出資義務;其次才是抗辯遊江公司的舉證無法證明已經達到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應當解散公司的地步。上述抗辯的先後順序其實在本案審理中確實也起到了重要效果,因為公司解散之訴的構成要件除了法律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還隱藏了一個重要前提,即被告公司的股東身份應當明確。而我方通過有利的證據抗辯文信公司、域安公司、安升公司都不是股東,使得承辦法官很難在股東身份尚不明確的前提下判斷公司是否已經達到了股東僵局的程度,而認為遊江公司應當先經過前置的股東身份確認之訴確定各股東身份,再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因此給遊江公司實現其訴請造成了很大的障礙。最終也正因為上述抗辯理由才使得原告被迫撤訴,達成了我方的訴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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