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有借款合同和支付憑證,為何還敗訴?

經典案例:有借款合同和支付憑證,為何還敗訴?


經典案例:有借款合同和支付憑證,為何還敗訴?

司法觀點


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體之間合法的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但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虛構債權債務,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典案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間,簽訂了九份《借款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總金額為8650萬元,如乙公司不能按時償還借款本金,除按約定歸還本金及利息外,從借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加收違約金。甲、乙公司在合同簽訂後,甲公司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分別於2007年7月24日、9月3日;2008年6月2日、8月28日、10月30日、12月9日、12月24日;2009年1月12日、1月16日、3月27日匯款給乙公司,將約定的出借款項全部支付給了乙公司,而後乙公司均未能依約償還。


故,甲公司將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審中,乙公司辯稱:對甲公司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借款全部投入到乙公司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現房屋銷售情況不好,暫時無力償還,將努力籌款儘早還清借款本息。


一審法院認為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確認。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將款項付給了乙公司後,乙公司在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內,均未予以償還。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立即償還欠款的請求有理,應當得到支持。


故,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審判決生效後,謝某提出申訴稱:甲公司和乙公司惡意串通,通過虛構債務的方式,惡意侵害乙公司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投資人謝某的合法權益。再審法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再審過程中,甲公司與乙公司訴辯意見同原一審訴辯意見。


再審法院認為


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借貸關係,同時,對於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意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進行制裁。具體到本案而言,涉及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二,即:一、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二、甲公司和乙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分析如下: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可見,公司法所稱的關聯公司,既包括公司股東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或者股東之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姻親、共同投資等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


本案中,曲某為甲公司的控股股東,王某新是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簽訂時乙公司的控股股東丙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某),王某新與曲某系夫妻關係,說明甲公司與乙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


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還存在人員混同的問題。首先,高管人員之間存在混同。姜某既是甲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又是乙公司的現法定代表人,同時,還參與丙公司的清算。宗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丙公司的工作人員。王某既是甲公司的監事,又是乙公司的董事,還以該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代理相關行政訴訟。其次,普通員工也存在混同。霍某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中作為甲公司原一審訴訟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乙公司與丁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崔某是乙公司的會計,2010年1月7日代乙公司開立銀行賬戶,2010年8月20日本案訴訟之後又代甲公司開立銀行賬戶。


上述事實充分說明,甲公司、乙公司的人員之間並未嚴格區分,均聽從共同控制人王某新夫妻的調配。故,甲公司和乙公司是王某新夫妻控制的關聯公司。


二、甲公司和乙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借款關係的問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為防止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係,必須嚴格審查。


甲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償還借款8650萬元及利息,雖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轉款憑證,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證據和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消除的矛盾,當事人在訴訟前後的諸多行為違背常理,主要表現為以下七個方面:


第一,從借款合意形成過程來看,借款合同存在虛假的可能。甲公司和乙公司對借款法律關係的要約與承諾的細節事實敘述不清,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稱是合同經辦人的宗某對所有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對方經辦人等細節,語焉不詳。案涉借款每一筆均為大額借款,當事人對所有合同的簽訂細節、甚至大致情形均陳述不清,於理不合。


第二,從借款的時間上看,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前後矛盾。甲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甲公司自2007年7月開始與乙公司發生借款關係,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提交的自行委託形成的審計報告又載明,自2006年12月份開始向乙公司借款,但從乙公司和甲公司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看,在2006年12月之前,僅甲公司8115賬戶就發生過兩筆高達1100萬元的轉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義轉入乙公司賬戶300萬元,2006年6月12日轉入801萬元。


第三,從借款的數額上看,當事人的主張前後矛盾。


甲公司提起訴訟後,先主張自2007年7月起累計借款金額為5850萬元,後在訴訟中又變更為8650萬元,向本院上訴時又稱借款總額1.085億元,主張的借款數額多次變化,但只能提供8650萬元的借款合同。而謝某當庭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在甲公司所稱的1.085億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萬元的款項以“借款”名義打入乙公司賬戶。對此,甲公司自認,這些多出的款項是受王某新的請求幫忙轉款,並非真實借款。該自認說明,甲公司在相關銀行憑證上填寫的款項用途極其隨意。從本院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所載金額看,甲公司以借款名義轉入乙公司賬戶的金額遠遠超出甲公司先後所稱的5850萬元、8650萬元和1.085億元。除了謝某提供的交易數額外,還有其他多筆以“借款”名義轉入乙公司賬戶的鉅額資金,沒有列入甲公司所主張的借款數額範圍。


第四,從資金往來情況看,甲公司存在單向統計賬戶流出資金而不統計流入資金的問題。無論是案涉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期間,還是在此之前,甚至訴訟開始以後,甲公司和乙公司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既有甲公司轉入乙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也有乙公司轉入甲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但甲公司只計算己方賬戶轉出的借方金額,而對乙公司轉入的貸方金額隻字不提。


第五,從所有關聯公司之間的轉款情況看,存在雙方或者多方賬戶循環轉款問題。將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間的賬戶對照檢查,存在乙公司將己方款項轉入丙公司賬戶過橋甲公司賬戶後,又轉回乙公司賬戶,造成虛增借款的現象。例如,乙公司5555賬戶2008年12月24日轉入丙公司4917賬戶716.732625萬元,當日丙公司轉入甲公司8115賬戶600萬元,然後在同一天又從甲公司轉回乙公司600萬元。這些款項每從甲公司賬戶進入乙公司賬戶一次,都被計入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數額。乙公司與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也存在此種情況。


第六,從借款的用途看,與合同約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限用於乙公司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但是案涉款項轉入乙公司賬戶後,該公司隨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借款”“還款”等名義轉給丙公司,最終又流向甲公司。至於甲公司辯稱,乙公司將款項打入丙公司是償還對丙公司借款的辯解,由於其提供的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的借款數額與兩公司銀行賬戶交易的實際數額互相矛盾,且從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甲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辯解不足為憑。


第七,從甲公司和乙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行為來看,與日常經驗相悖。甲公司提起訴訟後,依然與乙公司互相轉款;乙公司不斷向甲公司賬戶轉入鉅額款項,但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卻未就還款金額對甲公司的請求提出任何抗辯;甲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乙公司的股東張某卻以其所有的房產為本應是利益對立方的甲公司提供擔保;甲公司在原一審訴訟中另外提供擔保的上海市青浦區房產的所有權,竟然屬於王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上海分公司。對上述矛盾和違反常理之處,甲公司與乙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釋。由此可見,甲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就案涉爭議款項與乙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而且,從調取的甲公司、乙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發現,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同一公司的不同賬戶之間隨意轉款,款項用途隨意填寫,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本院確信,甲公司訴請之債權系截取其與乙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虛構而成,其以虛構債權為基礎請求乙公司返還865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


至於甲公司與乙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


首先,無論甲公司還是乙公司,對乙公司與一審申訴人謝某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知的。從案涉判決執行的過程看,甲公司申請執行之後,對查封的房產不同意法院拍賣,而是繼續允許該公司銷售,乙公司每銷售一套,甲公司即申請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本院當庭詢問時,甲公司對乙公司銷售了多少查封房產,償還了多少債務敘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並非為實現債權,而是通過司法程序進行保護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乙公司財產的受償。以虛構債權而興訟不止,惡意昭然若揭。


其次,從甲公司與乙公司人員混同、銀行賬戶同為王某新控制的事實可知,甲公司與乙公司已經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獨立人格,兩公司既同屬一人,以一人而充任兩角,惡意之勾連不證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審申訴人謝某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意見,以及對有關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制裁的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本院將同時對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虛假訴訟行為進行處罰。


最終,再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甲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虛假訴訟的認定,再審判決已對該問題進行了詳細闡述。接下來我們對如何認定借貸糾紛中的虛假訴訟作幾點總結: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準確鑑別虛假訴訟是一個難點。就借貸糾紛而言,只要債權人舉證證明雙方就借款事項達成一直合意,且已向債務人實際支付了出借款,就已基本完成了舉證責任,如果債務人沒有特殊抗辯事由,則法院應判決債務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見,只要債務人本人不提出抗辯,法院實際上很難判斷債權人所提交借條、借款合同的真實性。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和銀行轉賬記錄作為證據,以證明其與乙公司之間就借款事項達成一致合意,且已向乙公司全額支付了出借款項,而乙公司也對此事實予以認可。表面上看,一審法院依據證據和雙方訴辯情況認定事實,作出的判決合法有據。但一審法院實際是被甲公司和乙公司“矇騙”了。如果一審案外人謝某未對一審判決申請再審,本案事實永遠無法查清。


本案的再審法院之所以能準確判斷出甲公司和乙公司屬於惡意串通、虛假訴訟,正是基於大量的事實深入調查。而再審的事實調查方向和認定依據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特殊關係。如果是自然人主體之間,慎重審查夫妻、父母或者有其他親密關係的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如果是公司、企業之間,查明原被告公司、企業之間是否是關聯企業、是否存在混同情況。審查公司、企業之間是否有關聯關係,可以依據兩主體之間是否存在人員混同、財務混同等來作出認定。


第二、債權人對於提供出借款項的事實陳述是否合理準確。提供出借款項的事實陳述主要包括:借款原因、借款的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於提供出借款項的事實陳述不一致,或債權人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前後表述不一致,則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性。此外,一般債權人對於大額借款會記憶比較深刻,尤其是商事主體,會對大額借款進行一些必要的債權憑證留存、記錄等。如果債權人對於出借款支付的時間、地點,甚至是支付方式都無法準確、連貫的表達,或陳述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則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性也很高。


第三、銀行走賬記錄是否有不正常之處。一般而言,債權人提供明確備註“借款”的銀行轉賬憑證,則可以認定債權人已經實際交付了出借款項。但是對於有虛假訴訟可能性的案件,法院除調取債權、債務人的銀行流水之外,必要時,還應調取與債權、債務人有密切關聯的自然人、公司企業等主體的銀行流水,將不同主體的銀行流水相對照,審查債權、債務人的銀行走賬記錄是否有不合理之處。例如,本案中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轉賬支付的出借款之後,短時間內又將該款項轉到關聯公司丙公司銀行賬戶,而後丙公司又將該款項轉回甲公司,且這種不正常的銀行流水記錄次數很多,就足以讓法院懷疑本案是否為虛假訴訟。


第四、債權、債務人在訴訟過程中是否有不合理、不正常的訴訟行為。一般而言,債權人、債務人作為訴訟的原被告雙方,有著明顯的利益衝突,應當是站在兩個對立面上,負有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會窮盡一切抗辯事由來讓自己免於承擔債務。但是本案中的乙公司,面對8650萬元的鉅額債務,居然對甲公司的主張不作任何抗辯,且對於此前及訴訟過程中匯入甲公司賬戶的鉅額款項,乙公司也未主張抵扣欠款。此外,甲公司向法院申請保全乙公司的財產,乙公司的股東卻以自有房產為甲公司的保全申請提供擔保。這一系列不合理的行為都不符合借貸糾紛訴訟中正常的原被告訴訟策略與邏輯。


雖然以上的各種證據、依據不能單獨用以認定構成虛假訴訟,但是法院深入調查事實之後,結合各種證據來分析,足以認定構成虛假訴訟


公司治理建議


1、密切關注債務人的訴訟、仲裁、調解動態,警惕債務人涉入虛假訴訟


很多債務人為了逃避鉅額債務,會與親朋好友或者關聯公司簽訂一些虛假的借款合同,再製造一些虛假的交付憑證,與所謂的“債權人”串通之後,讓“債權人”對自己提起訴訟,目的就是法院判決自己承擔還款責任之後,可以稀釋自己的財產,從而達到逃避真正債權人對自己財產的執行。


因此,債權人不能在債權憑證上高枕無憂,應時刻關注債務人的動態,比如債務人是否有轉移財產的趨勢,是否涉入其他鉅額訴訟、仲裁。如果債務人涉入“可疑”的鉅額訴訟,則債權人要警惕虛假訴訟,在有一定事實依據的前提下趁早選擇合理途徑救濟自己的權利。


2、債權人的救濟途徑


相對於虛假訴訟中的原被告,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視作是第三人。《民事訴訟法》中對於第三人權利的保護與救濟,規定了三種途徑:


第一、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債權人知道有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訴訟,且認為該訴訟極有可能是虛假訴訟,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有助於法院查明案件事實。


第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如果債權人知曉此類訴訟時,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生效,則債務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人民法院在撤銷之訴審理過程中發現原案當事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應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並依據情節進行相關處理。但需要注意,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有時間限制,債權人須在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起訴。


第三、債權人提執行異議。如果虛假訴訟中的“債權人”已經向法院申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則債權人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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