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如戲,全靠演技!看惡意串通的合同如何無效

裁判要旨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28日,宿遷市錦湖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錦湖酒店”)以220萬元受讓江蘇省宿遷市飲食服務總公司(下稱“飲食公司”)宿遷浴池時有土地、房屋、設施和前期投入的在建工程資產,以及青年飯店南側至御花園圍牆的門面房。雙方在轉讓協議中約定:房屋建築面積約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積約2300平方米。飲食公司實際過戶給錦湖酒店的房產1724.61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1926.3平方米。

2003年8月5日,因錦湖酒店欠工程款,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裁定將錦湖酒店的3幢一樓前廳及二樓垂直部分的房產(342.72平方米)拍賣,宋桂榮作為競買人以44.3萬元購得。

2003年飲食公司以錦湖酒店未按期支付轉讓金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同年11月10日,雙方達成調解,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雙方協議約定:(一)確認錦湖酒店尚欠飲食公司款173.7萬元;(二)自雙方收到調解書之日起,錦湖酒店支付欠款10萬元,錦湖酒店在收到飲食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後兩個月內再給付飲食公司欠款20萬元,餘143.7萬元欠款在此後二年半之內付清,每半年給付30萬元,最後半年給付23.7萬元……

2003年11月10日,錦湖酒店與宋桂榮簽訂3幢除一樓前廳及二樓垂直部分的房地產外的轉讓房地產(1160.27平方米)協議。協議存在兩份,其中一份約定房屋轉讓款為130萬元,為了少交契稅,另一份用於房產備案的合同價款為100萬元。2004年2月24日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權和房產過戶至宋桂榮名下。

錦湖酒店分別於2004年1月15日、16日、19日、20日開出四張金額為20萬元、25萬元、27萬元、28萬元的現金支票,開具上述現金支票時,錦湖酒店賬上並沒有相應金額。2004年1月19日、21日、22日、24日宋桂榮通過銀行向錦湖酒店付款,形成4張現金解款單,金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27萬元、28萬元。農業銀行記賬憑證(交易清單)顯示錦湖酒店2004年1月20日存現、取現20萬元,21日存現、取現25萬元,22日存現、取現27萬元,24日存現、取現28萬元。證人徐琢認可其幫宋桂榮到銀行辦理繳納購房款以及支取錦湖酒店支票上現金的業務。

飲食公司分別於2004年3月4日、2005年7月19日、2006年5月10日就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由於被執行人錦湖酒店停止經營,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等原因,案件中止執行。2011年2月22日恢復執行,執行過程中飲食公司請求撤回執行申請,原審法院作出(2011)宿中復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飲食公司撤回執行申請,自收到裁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二年申請執行時效,並可在法定申請執行時效內憑該裁定書和原執行所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飲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錦湖酒店和宋桂榮於2003年11月10日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書》無效;確認宋桂榮名下案涉房產歸錦湖酒店所有。本案原一審支持了飲食公司的訴訟請求,原二審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了飲食公司請求,經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發回重審,一審、二審支持了飲食公司訴訟請求,再審裁定駁回了宋桂榮的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錦湖酒店與宋桂榮簽訂《房產轉讓協議》是否屬於惡意串通,《房產轉讓協議》是否因錦湖酒店與宋桂榮惡意串通,損害飲食公司利益而無效?


法院裁判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表述:

案涉《房產轉讓協議》因錦湖酒店與宋桂榮惡意串通,損害飲食公司利益而無效:1、錦湖酒店欠飲食公司房款173.7萬元,在(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48號民事調解書生效後錦湖酒店僅給付10萬元再未繼續履行,由於錦湖酒店無財產致案件未能執行。

2、宋桂榮未實際支付130萬元購房款。宋桂榮在原一、二審中均陳述實際支付了100萬元房款,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時答辯稱100萬元是與錦湖酒店100萬元到期債務相抵銷,發回重審一審法院審理時,其又稱是用現金存入,前後矛盾。

(1)宋桂榮主張債務抵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宋桂榮主張抵銷的債務包括錦湖酒店欠張大海90餘萬元到期債務,欠張金剛9.08萬元到期債務,根據(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48號民事調解書、2004年2月1日收條、2003年1月31日借條、2004年2月16日收條可以看出,錦湖酒店欠張大海借款本息884174元及訴訟費、保全費19272元,已經償還90萬元,欠張金剛借款本金8萬元及相應利息,已經償還9.08萬元,形式上看,錦湖酒店已經償還張大海、張金剛的債務,並不存在與陳某的債權抵銷的情形。其二,其主張抵銷事實與《會議紀要》和《補充會議記錄》的內容相矛盾。該兩份會議記錄表明徐振淮、張大海、陳某約定案涉房產過戶給宋桂榮,但是仍然歸徐振淮、張大海共有,並用做還款擔保,應還的款項包括前廳宋桂榮競買所支付的費用,錦湖酒店欠張大海、張金剛的借款、徐振淮墊付的過戶給宋桂榮的稅費等。即案涉房產辦理過戶手續後,錦湖酒店對張大海和張金剛的債務並未抵銷。其三,錦湖酒店開出4張空頭支票的目的是與《現金解款單》一起做賬使用,而不是為了向宋桂榮或者陳某還款。錦湖酒店開出空頭支票時間在前,《補充會議記錄》在後,如錦湖酒店已經實際以債務抵銷了購房款,則《補充會議記錄》不會約定房產歸徐振淮、張大海共有。因宋桂榮主張100萬元購房款系用陳某對錦湖酒店的債權抵銷,而陳某簽字確認的《補充會議記錄》證明錦湖酒店相關債務並未免除,故儘管宋桂榮未在《補充會議記錄》上簽字,該證據亦能證明陳某對錦湖酒店及其股東的債權並未結清。其四,張大海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亦證明其與陳某的債權債務並未抵銷,錦湖酒店並未實際收款。

(2)宋桂榮並未實際支付130萬元購房款。關於100萬元購房款,錦湖酒店銀行賬戶流水顯示從2004年1月15日至12月21日只有14筆資金流水,其中1月20日存現、取現20萬元,21日存現、取現25萬元,22日存現、取現27萬元,24日存現、取現28萬元。錦湖酒店分別於2004年1月15日、16日、19日、20日開出四張金額為20萬元、25萬元、27萬元、28萬元的現金支票,開具上述現金支票時,錦湖酒店賬上並沒有上述金額的現金。4張《現金解款單》並無真實的100萬元現金存入,而是由錦湖酒店先開出4張空頭支票,徐某僅用28萬元現金來回存入並最終支取,開出4張《現金解款單》交給錦湖酒店作賬,形成交付100萬元的表象,以便在案涉房屋辦理過戶手續時能夠提供交付房款的憑據。並無100萬元的實際存款。關於30萬元購房款,宋桂榮在公安筆錄中陳述,陳某和其談好,錦湖酒店後廳房產陳某出100萬元,其出30萬元,其至今還沒有付這30萬元。宋桂榮主張30萬元是向特固特公司的借款,但根據其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向特固特公司借款,但不能證明其將該款作為購房款向錦湖酒店交付。錦湖酒店一審庭審中陳述,其出具給宋桂榮的30萬元收據是為了本案原一、二審訴訟所用,實際並未收到該30萬元。

3、錦湖酒店股東徐振淮、張大海與陳某通過股東會形式對案涉房產的轉讓事宜商定,過戶給宋桂榮的錦湖酒店營業樓房產權屬歸徐振淮、張大海共有,將案涉房產過戶給宋桂榮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對飲食公司的債務。錦湖酒店保存的2005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明細單記載的費用支出中“上訴費15010元”,與本案原二審宋桂榮上訴時預繳的上訴費數額一致,陳某認可該明細單是其經手所寫。宋桂榮本案原二審上訴費由錦湖酒店支付,宋桂榮和陳某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宋桂榮未支付相關購房款卻將案涉房產過戶至其名下,本案訴訟中又積極主張案涉房屋所有權,其在錦湖酒店轉讓案涉房產中非善意。宋桂榮作為錦湖酒店前廳拍賣的競買人,對錦湖酒店欠債以及法院在飲食公司訴錦湖酒店欠款案中查封了錦湖酒店3幢號的附屬房產,應當明知,其與錦湖酒店惡意串通,逃避對飲食公司的債務,損害了飲食公司利益。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錦湖酒店股東徐振淮、張大海與陳某惡意串通,將案涉房產過戶給張大海、陳某的親屬宋桂榮名下,而宋桂榮實際並未交付購房款,此行為導致錦湖酒店無財產可供執行,損害了飲食公司的利益,故錦湖酒店與宋桂榮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應為無效合同;飲食公司有權主張確認案涉房產歸錦湖酒店所有。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表述:

本院認為,案涉《房產轉讓協議書》依法應認定為無效。理由:

一、《房產轉讓協議書》系雙方惡意串通所訂立。

首先,房產轉讓牽涉的主體之間均有特殊關係。錦湖酒店的實際出資人張大海、徐振淮為朋友關係,張大海與協議購房人宋桂榮系親戚關係,對購房深度參與的陳某系張大海、宋桂榮的長輩親戚。操作付款的徐某系陳某丈夫。張大海在書面說明中稱“只要三人嚴守協議,房產轉移肯定不會敗露”。而參與買賣的當事人之間有特殊關係是串通購房的基礎所在。

其次,房產轉讓協議標明的簽訂日期為2003年11月10日,通過該協議,錦湖酒店將從飲食公司於2000年1月28日所買得的房屋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宋桂榮,雙方均承認為了避稅,當天簽訂了兩份轉讓協議,在備案的100萬元轉讓價款合同之外還有一份130萬元轉讓價款的合同。就在標明簽約期的當日,錦湖酒店與飲食公司在訴訟中達成了調解協議,錦湖酒店確認所欠飲食公司價款173.7萬元,對該款如何支付雙方約定了歸還期限。在錦湖酒店外欠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大額款項尚未歸還的情況下,錦湖酒店出售房產,既非將售房款用以歸還債權人飲食公司,也未有實際款項進賬的情況下,其通過售房規避調解協議執行的嫌疑較大。

第三,如果說上述兩點系主觀嫌疑,那麼如果宋桂榮真實支付了130萬元購房款給錦湖酒店,則完全可以排除雙方串通購房、規避執行的嫌疑,但從一、二審訴訟中宋桂榮舉證情況看,購房款的支付情況不實。訴訟中各方均確認,100萬元的支付過程均由徐某利用在農行閘南分理處工作的便利一手操辦,徐某既代表宋桂榮存入,又代表錦湖酒店取出,同時又代表陳某接收所稱的錦湖酒店或張大海的還款。徐某代表各方一手操辦的行為本就有違常規,更為關鍵的是徐某通過將28萬元分成存入、取出往返四次的操作,使錦湖酒店賬面上有四次100萬元現金入帳、當日四次100萬元現金取出,實際上錦湖酒店一分未得,該反常做法被陳某解釋為取出款項是錦湖酒店歸還欠款,但陳某究竟是錦湖酒店的債權人還是張大海的債權人、無論是錦湖酒店還是張大海究竟欠其多少款項,除了陳某的陳述之外,並無款項借出的憑證,且如果該100萬元確已用於償還欠款,何來在2004年3月1日的補充會議記錄上還會有欠宋桂榮165.3萬元,故陳某關於徐某取出款項用以還欠款的證言不足成立。原審法院認定宋桂榮未真實存入100萬元用以支付購房款是準確的。至於另外的30萬元也僅是紙面上的借款,宋桂榮陳述其向特固特公司借款用以支付錦湖酒店購房款,但由於缺少特固特公司的付款行為,宋桂榮所稱的付款證據不足。

第四,購房協議雖以宋桂榮名義簽訂,但事實上無論是買房謀劃、協議簽訂、付款、事後房屋的管理等均由陳某出面,房屋出租的收益也是陳某獲取,宋桂榮既缺乏購房的經濟條件,購房前後對所售房屋、收益情況不關心、不參與也有違投資者正常心理。

綜上,錦湖酒店與宋桂榮之間的買賣協議是虛假的,購房款也未真實支付。原審法院認定雙方惡意串通所訂立是正確的。

二、錦湖酒店與宋桂榮惡意串通簽訂房產轉讓協議,並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導致(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48號民事調解書無法執行,錦湖酒店的債權人飲食公司的債權長達十餘年得不到償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案涉《房產轉讓協議書》因損害了第三人飲食公司的利益,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案涉爭議標的應予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原審法院判決案涉房屋的產權應恢復至協議簽訂前狀態,即仍為錦湖酒店所有並無不當。

綜上,錦湖酒店與宋桂榮惡意串通簽訂購房協議,損害第三人飲食公司的利益,不僅該協議應被認定無效而返還以保證錦湖酒店的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同時錦湖酒店與宋桂榮等的行為也嚴重妨礙了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有違訴訟誠信,應依法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表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原審判決認定宋桂榮未實際支付130萬元購房款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首先,關於100萬元購房款的支付問題。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錦湖酒店分別於2004年1月15日、16日、19日、20日開出四張金額為20萬元、25萬元、27萬元、28萬元的現金支票,開具上述現金支票時,錦湖酒店賬上並沒有相應金額。2004年1月19日、21日、22日、24日宋桂榮通過銀行向錦湖酒店付款,形成4張現金解款單,金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27萬元、28萬元。農業銀行記賬憑證(交易清單)顯示錦湖酒店2004年1月20日存現、取現20萬元,21日存現、取現25萬元,22日存現、取現27萬元,24日存現、取現28萬元。證人徐琢認可其幫宋桂榮到銀行辦理繳納購房款以及支取錦湖酒店支票上現金的業務。其陳述向朋友借了30萬元現金,1月19日其拿20萬元現金到櫃面上通過《現金解款單》辦理第一筆存款業務,20日用錦湖酒店的現金支票提出20萬元;21日用前一天取出的錢到櫃面上存第二筆25萬元,當天用錦湖酒店的現金支票提出25萬元;22日用前一天取出的錢到櫃面存第三筆27萬元,當天又用錦湖酒店的現金支票提出27萬元;24號用前一天取出的錢到櫃面存第四筆28萬元,當天又用錦湖酒店的支票提出28萬元。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徐琢通過來回存取現金的方式,形成了宋桂榮交付100萬元的表象,且該款項最終又被支取。此種情況下,宋桂榮又稱錦湖酒店賬上看似沒有收入,宋桂榮看似沒有支付現金,但是其實際抵銷了100萬元債務,故應認定宋桂榮實際支付了該100萬元購房款。然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宋桂榮所主張抵銷的債務是指錦湖酒店欠張大海的90餘萬元到期債務,欠張金剛的9.08萬元到期債務,且宋桂榮主張的抵銷事實與《會議紀要》和《補充會議記錄》的內容相矛盾。在《會議紀要》中,徐振淮、張大海、陳福玲先是約定整體出售房屋,用所得款償還錦湖酒店欠張大海及張金剛的借款;後約定半年內歸還欠款,房產自動歸徐振淮、張大海處理;《補充會議記錄》又約定房產歸徐振淮、張大海共有,徐振淮、張大海給宋桂榮出具借據165.3萬元。該兩份會議記錄表明徐振淮、張大海、陳福玲約定案涉房產過戶給宋桂榮,但是仍然歸徐振淮、張大海共有,並用做還款擔保,應還的款項包括前廳宋桂榮競買所支付的費用,錦湖酒店欠張大海、張金剛的借款,徐振淮墊付的過戶給宋桂榮的稅費等。即案涉房產辦理過戶手續後,錦湖酒店對張大海和張金剛的債務並未抵銷。錦湖酒店開出空頭支票時間在前,《補充會議記錄》在後,《補充會議記錄》應視為徐振淮、張大海、陳福玲的真實意思。如果錦湖酒店已經實際以債務抵銷了購房款,則《補充會議記錄》不會約定房產歸徐振淮、張大海共有。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宋桂榮並未向錦湖酒店支付100萬元購房款,並不缺乏證據證明。其次,關於30萬元購房款的問題。宋桂榮再審申請稱其在公安所做的筆錄中陳述其至今還沒有付這30萬元,是指其沒有將30萬元還給特固特公司。但宋桂榮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將該款作為購房款向錦湖酒店交付。且錦湖酒店在原審庭審陳述時也稱其出具給宋桂榮的30萬元收據是為了本案原一、二審訴訟所用,實際並未收到該30萬元。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宋桂榮已向錦湖酒店支付了30萬元購房款,並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宋桂榮未實際支付130萬元購房款,並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案涉《房產轉讓協議書》因雙方惡意串通而無效是否適當的問題。首先,如前所述,宋桂榮並未實際支付130萬元購房款,且徐琢等人還通過來回存取現金的方式企圖製作已付購房款的表象。其次,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房產轉讓牽涉的主體之間均有特殊關係。錦湖酒店的實際出資人張大海、徐振淮為朋友關係,張大海與協議購房人宋桂榮系親戚關係,陳福玲系張大海、宋桂榮的長輩親戚。操作付款的徐琢系陳福玲丈夫。張大海在書面說明中稱“只要三人嚴守協議,房產轉移肯定不會敗露”。另外,協議雖以宋桂榮名義簽訂,但事實上無論是買房謀劃、協議簽訂、付款、事後房屋的管理等均由陳福玲出面,房屋出租的收益也是陳福玲獲取。第三,錦湖酒店股東徐振淮、張大海與陳福玲通過股東會的形式對案涉房產的轉讓事宜進行協商,其商定已過戶給宋桂榮的錦湖酒店營業樓房地產權屬歸徐振淮、張大海共有。另外,錦湖酒店保存的2005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明細單上記載的若干費用支出中的一筆為“上訴費15010元”,與本案原二審宋桂榮上訴時預繳的上訴費數額一致,陳福玲認可該明細單是其經手所寫。宋桂榮的上訴費記錄在錦湖酒店現金支出中,對此宋桂榮和陳福玲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第四,根據陳福玲在原審庭審中的表述,其擔心如飲食公司申請執行錦湖酒店剩餘房產,張大海欠其的100多萬元便無法償還,遂於法院拍賣前讓宋桂榮取得房屋後出租。張大海也在原審庭審中稱,虛構與宋桂榮的買賣協議一事均是其一手策劃,目的是為了規避對飲食公司的債權執行,因為其認為案涉房產肯定會漲價,所以想保住房產。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房地產轉讓協議書》因雙方惡意串通而無效,並無不當。

(三)關於原審判決案涉房地產予以返還、仍為錦湖酒店所有,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房地產轉讓協議書》簽訂前,案涉房地產歸錦湖酒店所有,原審判決案涉房地產的產權恢復至協議簽訂前狀態,仍歸錦湖酒店所有並無不當。

經驗總結

一、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是合同法的一般性規定,但在實務中對惡意串通的認定需要大量的證據佐證。因惡意本身是主觀意思,但落實到個案判斷,對主觀惡意的認定是需要通過事實證據論證。

二、本案的法律適用雖然屬於合同法的一般性規定,但案件經歷了兩次一審、二審、再審程序。儘管如此,該案中的很多證據還是來自於公安機關對各方的詢問筆錄,可見對惡意串通認定的難度之大。

三、本案中惡意串通的各方因意圖通過輾轉騰挪,製造已經支付購房款的虛假表象,且在在案件中做不實陳述而受到了相應處罰,值得警醒。作為合同的當事方,要防範合法利益收到侵犯,就需要最大限度的使得合同從簽訂到履行的過程留痕,並保存好證據。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件來源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1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2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47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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