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解讀之委託人“跳單”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 /// // 案例// /// //

2015年某房產中介公司(下稱受託人)與劉某簽訂房屋出售委託協議。約定劉某將自有房屋委託受託人出售,在同受託人提供的購房者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向受託人支付佣金為成交價2%;劉某在委託期限內或委託期滿六個月不得與受託人介紹過的客戶自行成交。同年7月22日,楊某與受託人簽訂看房確認書,約定楊某在看過該房產後一年內,自己或關係人與受託人介紹之房產業主以不通過受託人的任何途徑成交的,楊某願意按委託書約定承擔該房屋成交價的所有中介服務費3%。

2015年8月4日,楊某利用受託人提供的房源信息,與劉某簽訂了購房協議書,並於2015年8月5日辦理房產過戶登記。

------《民法典》法律條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委託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 案件評析 -----------------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劉某與原告公司簽訂合同出售涉案房屋,說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一定處分權;被告楊某最終購買該房屋並能順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被告劉某亦在庭審中認可是其協助促成。被告楊某通過原告公司瞭解到房源信息,且利用原告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跳過原告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從而使原告無法得到應得的佣金。因此,被告劉某、楊某已構成違約。綜上,原告請求二被告支付中介費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案件分析:“跳單”行為是指委託人已經與中介人簽署了預售確認書、委託求購協議或出賣協議等中介合同,中介人已經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獨家資源信息並促使買賣雙方見面洽談等促進交易的義務,委託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委託人一方或雙方為了規避或減少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向中介交付報酬的義務,跳過中介而私自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劉某、楊某分別與中介人達成中介服務合同關係,且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務,最終通過中介人提供的信息訂立了合同,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權要求委託人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委託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的規定,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劉某、楊某支付中介費的訴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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