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以自己名義借款,但借款用於公司經營的,公司有還款義務嗎?

案情簡介:

卞某、陳某均系A公司股東。2017年11月27日,卞某向李某借款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月息3%。當日李某通過支付現金以及銀行轉賬的方式共向卞某支付款項388000元,已扣除當月利息12000元。後該款又以現金或轉賬的形式支付至陳某及A公司名下。庭審中,陳某、A公司均表示卞某借款用於公司經營。另查,該筆借款已由三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李某對此亦予以認可,並調整其訴訟請求為要求三被告連帶償還欠款本金20萬元並支付自2019年3月起按年利率36%計算的債務利息。

老闆以自己名義借款,但借款用於公司經營的,公司有還款義務嗎?

老闆以自己名義借款,但借款用於公司經營的,公司有還款義務

判決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此規定,卞某作為A公司股東,向李某借款用於A公司生產經營,故卞某與A公司均應作為還款義務人,承擔向李某還款的義務。

陳某作為A公司股東,未參與借款,其雖在借款後使用了部分借款,但A公司表示系用於公司生產經營,故陳某不承擔本案借款的還款義務。

對於應還款金額及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本案中,李某在向卞某支付借款時,實際支付金額為388000元,故本院以此作為欠款本金,扣除卞某已償還的200000元本金,卞某與A公司仍應償還借款本金188000元。李某主張的利息標準,已超出法定最高標準,本院依法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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