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據證明買賣合同效力狀況 被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原告洪某與被告固鎮縣某合作社及權某合同糾紛一案,本案歷經二年之久,最終維持固鎮縣人民法院的判決。

事實如下:在2000年之前,權某已佔用案涉房屋,2000年5月6日,某公司給權某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內容是固鎮縣固某地三間房屋做價捌仟元付訖,賣給權某,該三間房屋產權屬權某所有(包括土地)。2005年6月28日,固鎮縣某合作社與洪某簽訂了一份《土地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固鎮縣某合作社將位於固三路西段,土產公司原絲綢公司坐北向南西面一塊土地,包括土地上的附屬物,倉庫、辦公室等轉讓給洪某;洪某付給供銷聯社轉讓款10萬元,土地轉讓辦證等所需各種稅費均由洪某承擔;供銷聯社負責提供辦證所需的各種證明手續;協議簽訂時,洪某必須一次性付給供銷聯社10萬元,同時供銷聯社有權終止協議,同時可轉讓他人。合同簽訂後,洪某於2005年8月16日向供銷聯社支付了10萬元。2005年11月17日,固鎮縣深化企業改革領導小組召開會議,形成會議紀要:同意供銷聯社出售土產公司位於固三路西段原土產絲綢公司坐北向南西面一塊4.7畝土地,所得收入用於安置職工。前述《土地轉讓協議書》履行過程中,該協議土地上有三間辦公室被權某實際使用。2008年7月29日,供銷聯社與洪某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供銷聯社一次性付給洪某人民幣貳萬元整,用於洪某與權某的協調,無論結果如何,以後均與供銷聯社無關,雙方原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依此執行終結。當月31日,洪某領取了雙方約定的2萬元。

法院認為,洪某與權某對訴爭房地產主張權利所依據的均是買賣合同,不是單位內部因分房、建房產生的相關糾紛,故權某主張訴爭房地產具有單位內部分房性質依據不充分,本案糾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因洪某不是權某與土產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其是否有權主張權某與土產公司房屋買賣合同不成立,關鍵在於洪某與該合同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如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從程序上講洪某有權起訴,至於洪某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則為實體裁判問題。權某主張的買賣合同關係發生在2000年,洪某主張的買賣合同關係發生在2005年,訴爭房地產系雙方主張的買賣合同履行的標的物,現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對訴爭房地產取得物權,如果雙方合同均有效,由此導致雙方在合同履行上發生衝突,因權某買賣合同在先,故權某的買賣合同是否成立會對洪某的買賣合同履行產生實質影響,故洪某與權某的買賣合同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關於訴訟時效,因本案為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合同不成立的權利為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由於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實供銷聯社在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時,或者至本案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即供銷聯社對其所轉讓的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如果有使用權,該使用權是依出讓所得還是依劃撥所得,處於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的狀態,而這些事實如何認定,直接決定著洪某主張的買賣合同效力狀況,因此,洪某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自己的買賣合同效力狀況,在其買賣合同效力不明的情況下,則無法證實權某的買賣合同成立會對其權益造成侵害,況且土產公司給權某出具的證明內容明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就訴爭房地產買賣的要約、承諾已完成,買賣合同已成立,現無證據證明該證明虛假,土產公司將購房款是否入賬及時任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是土產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不足以推翻該證明的真實性,故洪某請求確認權某與土產公司買賣合同不成立依據不足,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駁回原告洪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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