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對“第三人過錯”、“買受人自身原因”的解讀

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當事人爭議最大的是關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的“第三人過錯”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買受人自身原因”的理解。現綜合最高法院的解讀如下:

1、最高法院執行局對“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權威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適用》對“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中有爭議的“買房人本來可以通過提起訴訟行使物權登記請求權並通過法院強制執行來完成物權變動的使命,但卻沒有行使,能否視為買受人的原因。”,解讀為“對於普通的民事主體,不可將其都視為法律專家,此種情況,不能視為買受人有過錯。何況,訴訟與執行本身也有一定的時間要求,很可能不能滿足對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要求。

2、最高法院民二庭對“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權威解讀:

根據2019年8月7日,在最高法院官方網站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在十一、關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件的審理117.【案外人系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的處理】《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4)項規定的“買受人自身原因”,

主要是指不動產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因購房政策限制不能辦理過戶登記和買受人故意不辦理過戶登記三種情形。人民法院審理案外人系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時,對買受人提出的阻卻執行的訴訟請求,符合《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四個條件的,參照上述規定,應予支持。

3、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對“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的權威解讀:

原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新聞發佈會上答記者問時,對於《查封規定》第17條規定的“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說“……如由於登記部門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應當認定其已經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應當裁定解除對該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

4、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黃金龍“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的解讀:

在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寫,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執行工作指導》(總第34輯,第156~159頁 )上,黃金龍撰寫的《被執行人向第三人轉讓中不動產的執行》一文中寫到,“……這裡所要求的第三人無過錯而未過戶,

應理解為被執行人不配合、登記機關的原因等第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綜上所述,對於普通的民事主體,不可將其都視為法律專家,此種情況,不能視為買受人有過錯;被執行人不配合、登記機關的原因等是第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第三人沒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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