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一審二審均勝訴,再審被駁回

案例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蘇民再200號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010年,高某與郎某通過朋友認識,郎某在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間5次向高某轉賬,共計170萬元。高某認為該款項是投資七天酒店的投資款,投資人包括高某、郎某、朱某、金某,但未簽訂書面投資協議,郎某在此之前從未要過錢,顯然不是借款。因酒店虧損,郎某不願分擔,故而謊稱為借款。雁某稱為借款,因為是好朋友介紹,所以沒有出具借條,高某曾要求其將借款轉為酒店投資款,但自己核實後發現酒店經營不理想,未同意轉化為投資,曾多次找高某索要借款,但高某均拒不返還。

2016年,郎某以民間借貸為由訴至法院。崑山法院和蘇州中院均認為,170萬元應屬借款,郎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多次轉款至高某賬戶合計170萬元,郎某在沒有簽訂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分多次轉款有悖常理,且雙方如為合夥,歷經五年時間也沒有郎某參與經營的痕跡留存,高某在一審法院釋明後仍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高某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需返還170萬元及利息。

2018年,高某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後江蘇高院裁定提審本案。

案件再審中查明的事實:

1、案外人洪某與高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四次通話錄音:洪光友稱,郎某已將七天酒店的25%的股份以155萬元轉讓給洪光友,要求高某召集原來的四個人和洪某見面。

2、2017年11月10日,洪某在接受崑山法院調查時陳述,郎某告知其佔七天酒店25%的股份,詢問洪某是否有興趣,雙方協議股權轉讓價格是155萬元,高某提供的錄音內容是真實的。

3、金某(合夥人之一)、邱某(當地工商局副局長)出庭作證,證實郎某參與了七天酒店的投資。

4、蘇州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顯示,在高某的電腦中有“7天崑山店”文件,其中“2011年崑山店財務-投資人明細”載明金某、郎某、朱悅華投入分別為210萬元、155萬元、195萬元,落款時間(文件屬性載明的時間,下同)為2011年7月10日的“股東出資詳細表”載明股東第一期出資均為70萬元;在高某的手機中有2012年9月12日給“吳江邱局”的短信,內容為告知已收到郎某聘請的審計公司的審計報告,徵求各股東對審計報告的意見;2014年11月6日給“崑山郎總”的短信內容為,通知召開股東會。

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洪某、金某、邱某等人的證言均對高某有利,儘管讓郎某認為上述幾人的陳述均不屬實,但從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來看,若郎某的陳述屬實,意味著高某從2011年開始就製造虛假證據,不符合一般常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郎某通過程某2010年才認識高某,雙方此前並非故交。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21日,郎某五次共匯款170萬元至高某賬戶,均未要求高某出具可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諸如借條、欠條之類的債權憑證。郎某稱涉案款項系短期借款,但高某從未向其還本付息,郎某亦無證據證明其在2016年1月28日將本案訴至一審法院前曾向高某主張過還款。本案再審過程中,高某提供的證據及郎某的陳述足以使人民法院對郎某訴稱的其匯付高某170萬元系借款關係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除銀行的轉賬憑證外,郎某不能再提供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其他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最終判決: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民終4856號民事判決及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民初201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郎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建議:在民間借貸中,借條是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的最有利證據,在出借款項較大時,應以借條加銀行轉賬的形式。如果礙於情面未要求出具借條,也應當在訴前積極補救,而不是貿然訴至法院。在與他人合夥時,及時簽訂合夥協議,載明合夥企業的名稱、合夥人的姓名、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等等。親兄弟,明算賬。人情歸人情,生意歸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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