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員工休病假、多次遲到,能否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

為了錄用符合企業崗位條件要求的員工,《勞動合同法》規定了試用期,賦予企業在規定的時間內考核員工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如不符合錄用條件企業隨時單方解除合同,並無需支付補償金。

試用期內,企業考察員工的時間有限,但有些多企業遇到在試用期休長期病假、經常遲到的情況。怎樣處理這些問題,企業感到很困惑,試用期內員工是否可以休長期病假?雙方是否就休病假期間中止試用期?如休長期病假,試用期內無法對員工進行考核,無法判斷是否符合錄用條件,試用期滿後是否需要轉正?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因此,試用期內只要企業能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即可解除勞動合同,未規定“病假期”、“女職工三期”等特殊情況不能依據本條規定解除的情形,也就是說只要在試用期內只要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員工均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合同。

用人單位設置試用期出勤率作為錄用條件,一旦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因病假或者事假超過一定天數,出勤時間達不到設置的出勤率,則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設置相應的錄用條件,包括要求勞動者達到一定的出勤天數,屬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體現,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當然,勞動者正常享受的法定節假日、公休日、帶薪年休假不影響出勤率。

試用期內,企業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可規避支付賠償金的風險。但若企業各項規章制度不健全,如未有錄用、考核等規章制度或未向勞動者釋明、公示,或考核內容不合理、考核結果不足以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如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為違法解除合同,將被判決繼續履行合同或支付賠償金。

試用期內企業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不得任何解除合同,因此科學化、書面化的錄用條件、考核制度設計是解除勞動合同的必要前提。

1.企業應建立合法、合理的規章制度、崗位錄用條件。條件需要明確化、具體化、客觀化。例如企業在招聘員工時經常以“符合崗位要求”作為錄用條件,但是未對“符合崗位要求”作進一步描述,所以很難界定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的表現是否符合錄用條件。

2.企業在招聘員工時應將錄用條件告知員工。並且辦理入職時將企業的規章制度、錄用條件、考核內容及標準等信息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員工簽字確認。讓勞動者明確知曉企業的規章制度、錄用條件,考核內容及標準。

3.採用合理的“出勤天數”、“出勤率”將其作為錄用條件的必要條件。試用期的目的是在於給予雙方一個相互考察、選擇的期限,防範相關用工風險。如員工不能保證正常出勤天數,足以證明本身不符合該崗位的要求,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合同的情形,企業可根據試用期的長短,合理設計“出勤率”、“出勤天數”。

4.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時,證據要充足程序要合法。既要有相關證據證明該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又要保證實體合法、程序合法,應告知員工考核結果及解除合同理由,將解除合同決定告知工會,並向員工送達解除合同通知。

為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規範企業的用工管理,維護企業的長遠利益,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科學的、民主的錄用條件、考核制度、各項規章制度等。如需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應採用協商、勸導等平和方式,處理好企業與試用期員工的關係,維護並樹立企業良好形象。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建議企業採用法律的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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