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日,林平之與盛冶公司簽訂勞動協議書,約定:勞動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平之的工資為計件工資,包含加班工資。
該合同“雙方其他約定”項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嶽某清手書以下內容:1.上班不無故曠工,不隨便離開工作崗位;2.上班時不喝酒,不賭博,不穿背心,不穿拖鞋,不打架;3.以上情況勸阻不聽者解除本協議;4、本人同意不需單位交納養老金。
上述合同到期後,公司又與林平之簽訂了一份勞動協議書,約定:勞動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內容不變。
2013年1月4日,公司在該協議上備註:因單位動遷,合同延期至動遷日。
2013年2月1日,林平之向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理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7月10日,林平之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林平之在仲裁委開庭時陳述:“老闆讓我繳納社保,我沒有同意。”
2013年8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決定書,決定林平之與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於2013年8月28日起終止審理。
林平之在法定時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1000元。
一審法院於2014年1月8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林平之的訴訟請求。
林平之不服,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該院於2014年5月5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平之仍不服,於2015年1月4日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江蘇高院經審查認為: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林平之與公司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本人同意不需單位繳納養老金”,且林平之在勞動仲裁中稱“老闆讓我繳納社保,我沒有同意”,結合公司為其他員工辦理了社會保險的事實,可以認定林平之未參加社會保險系因其自身原因不願繳納,不能歸責於公司,故林平之以此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
2015年3月31日,江蘇高院做出再審裁定:駁回林平之的再審申請。
案號: (2015)蘇審三民申字第00037號(為便於閱讀,案例有精簡,完整案情請查閱裁定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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