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詞精華」法院應該如何把握好起訴人的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

導讀:王金龍律師團隊在湖南某市承辦的一起案例中,一審法院認定被訴的補償通知書和與簽訂協議所依據的不一,裁定駁回起訴。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裁定程序違法、事實認定錯誤,不服其裁定,依法提起上訴。本文將通過案件中的行政上訴狀闡述一個話題:

法院應該如何把握好起訴人的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

「辯詞精華」法院應該如何把握好起訴人的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

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楊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市國土資源局

上訴請求: 撤銷行政裁定,指令繼續審理

上訴人起訴被告X市國土資源局房屋徵收補償一案,上訴人不服X市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702行初X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市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702行初X號行政裁定書;

2、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案情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被訴的補償通知書和與簽訂協議所依據的不一,裁定駁回起訴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所依據的是2018年4月25日X市X區徵地拆遷事務所對上訴人作出的(2015)第79號《徵收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補償通知書》(簡稱“新《補償通知書》”),而被訴的補償通知書(被訴補償通知書是X市X區徵地拆遷事務所在2017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作出,並於201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送達的,

被訴補償通知書與X市X區徵地拆遷事務所在2018年4月25日向上訴人又作出的補償通知書文號相同)不是原告與被告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依據,且對原告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項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申請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裁定程序違法、事實認定錯誤

理由一、程序違法。共分為三點:不予准許必要共同訴訟;據以作出裁定的證據不合法;裁定突破了“不告不理”原則

1,本案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起訴以後,其他兩位案涉房屋共有人以及行政相對人楊某某和覃某申請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不予准許,是錯誤的。

(1)楊某某和覃某與上訴人是被訴補償通知書的共同當事人。

被訴的補償通知書是被告直接向上訴人簽發的,補償對象有三個人,為楊某、楊某的母親覃某和楊某的父親楊某某。楊某某和覃某作為共同的補償對象,這一身份得到了被訴補償通知書的認可,

被上訴人也在被訴補償通知書上面註明覃某的名字,說明楊某某和覃某也是被訴補償通知書的行政相對人,是被訴補償通知書的共同當事人。

(2)楊某某和覃某對本案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決定了楊某某和覃某必須一同起訴、應訴,共同參加訴訟。

被訴補償通知書所涉房屋範圍,有上訴人、楊某某和覃某家庭共同所有的部分。被訴補償通知書中補償的房子,有一棟房子是上訴人的父母楊某某和覃某在八十年代末建的,1992年上訴人在這房子旁邊建了一棟,1992年下半年,X鄉給上訴人所在的生產隊統一發了土地使用證,為統一方便,發土地使用證時兩棟房子才都寫上了上訴人的名字。

一直以來,楊某某和覃某始終與上訴人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內,除了該棟房屋外,楊某某和覃某並無其他任何可供居住的房產。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房產證並不是具有終局性的確認所有權的證書,它不是設權憑證,而是宣示性登記。無論是從法律規定上還是法理學上,均不能據以否定隱名物權人的存在。

《物權法》第9條但書規定,基於法律規定取得的不動產物權,無須登記即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物權效力,而合法的自建房剛好在此列。換言之,基於法律規定取得的物權無須登記,與經過登記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有同等效力,所以,楊某某和覃某對案涉房屋享有實質性的權利。因此,楊某某和覃某對本案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

最高法院認為,訴訟標的共同是指共同訴訟人對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這決定了所有權利人、義務人必須一同起訴、應訴,共同參加訴訟,由此,導致訴訟主體必須合併,這種共同訴訟是必要共同訴訟。(見最高法院指導案例:濰坊市鑫盾商貿有限公司與濰坊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4)民一終字第11號)

另在最高法院的指導案例“黑龍江博瑞商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哈爾濱秋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秋林大廈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14)民一終字第314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房地產地下2層至地上7層為秋林股份公司所有,地上8-27層為秋林大廈公司所有,秋林大廈公司、秋林股份公司為案涉房地產的實際共有權利人。因案涉房地產尚未進行產權分割,登記的所有權人為秋林股份公司,博瑞商業公司起訴請求秋林大廈公司、秋林股份公司將案涉房地產整體辦理過戶手續,故本案為必要共同訴訟。秋林大廈公司、秋林股份公司與博瑞商業公司的房屋買賣糾紛應在一個案件中審理。”再次強調了房產的實際共有人應當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人。

楊某某和覃某申請參加本案的訴訟,被一審法院剝奪了參與本案訴訟的機會,並徑直作出相關裁定,嚴重侵害了楊某某和覃某兩位當事人的權利。

2,據以作出裁定的證據不合法

X區人民法院據以作出“被訴補償通知書對原告的權利義務關係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結論的依據是新的補償通知書。該份新的補償通知書,雖然文號與被訴補償通知書文號是一樣的,但上訴人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也沒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收到過被訴的補償通知書。因此,一審法院據以作出裁定的新補償通知書,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存疑。

3,一審法院的裁定突破了“不告不理”原則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的裁決範圍應當在原告訴求之內,這是因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種權利保護訴求,它是啟動司法審判程序的前提條件之一,決定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的對象和法院的審判範圍,可以限制法院判決的範圍”。然而,

在本案的一審階段,“不告不理”原則在一審階段不僅體現得並不明顯,一審法院甚至突破了“不告不理”的原則。上訴人的訴求是撤銷被訴補償通知書,因為上訴人認為它違反法律的規定,適用《X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錯誤,而一審法院直接避開了對上訴人訴求的實體審理,在上訴人的訴求之外,依據上訴人不曾收到過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存疑的新補償通知書作出裁定,偏離了本案的訴訟請求要求審查的範圍一審法院將與本案無關的事實,用在了本案當中,作為裁定的依據,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

理由二、事實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為被訴補償通知書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結論,屬於事實認識錯誤,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實體審理。

上訴人與X市X區徵地拆遷事務所達成的補償協議,其內容僅僅是被訴補償通知書內容的一部分。被訴補償通知書補償的面積,既有上訴人自己所屬的一部分,還有與楊某某和覃某共有的一部分。

雖然上訴人簽了補償協議,但也僅是處分了自己獨有的一部分權益,與楊某某和覃某共有的面積,並沒有進行處分,該未處分部分所對應的補償方案,仍載明於被訴的補償通知書,並沒有被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推翻,這樣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必然產生了影響,上訴人當然有權利就被訴補償通知書起訴被上訴人。一審法院認為被訴補償通知書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結論,屬於事實認識錯誤。至於被訴補償通知書所涉及到的權利義務內容,是整體被新的補償通知書撤銷,還是被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部分處分,一審法院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實體審理,而不是直接裁定駁回起訴。

一審法院的裁定,侵害了上訴人和共同行政相對人楊某某和覃某的知情權、參與權、提出意見權及聽證權等程序性權利,與程序正義相悖。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定,在程序和事實認定兩個方面存在違法與不合理的地方,特上訴於貴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三款的規定,請求貴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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